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游忠毅
游炎川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富強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如仍不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法定代理人為「游林盛」。惟查游林盛擔任被告第2屆主任管理人之任期係自108年12月5日起112年12月4日止(參卷附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108年12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082270502號函〈被告108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第2屆管理人任期自民政局核准備查日為始期〉)。參酌游林盛業於其主任管理人任期屆至前之112年8月27日已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召開被告派下員大會,於會中選出23名管理人及5名監察。並於同日進行被告第3屆主任管理人及常務監察人選舉程序,且宣布由游力當選被告第3屆主任管理人等情(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確認選舉無效等民事卷〈下稱另案〉核對無誤)。雖民政局執被告派下員於112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確認主任管理人選舉效訴訟無效(即另案)為由,以112年9月15日新北民宗字第1121781913號函覆有關被告主任管理人之選任,該局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詳原證6)。然由被告章程第16條既規定「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衡以被告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並無類同被告108年度派下員大會另以決議通過第3屆管理人任期自民政局核准備查日為始期(所謂經民政局同意備查,並非得否成為被告主任管理人之生效要件。),則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按諸前開裁定意旨,應認自112年12月5日起被告之法定 人為游力。
三、承前,原告以游林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8月3日提出陳報狀,惟仍主張:游林盛為被告適法之代理人,或倘認游林盛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則屬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狀態,聲請依法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併駁回。),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