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宇澤律師追加 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陳富美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詹其哲
楊欣翰楊欣儒
楊欣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詹其哲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楊欣翰、楊欣儒、楊欣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81,482元,及各反訴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五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27,16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8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詹其哲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欣翰、楊欣儒、楊欣益應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其哲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楊欣翰、楊欣儒、楊欣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黃固榮與被告詹其哲之父親詹正華及附表三、四所
示之合資人,曾於民國76至77年及80年間以附表三、四所示出資比例共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依據合資人及出資金額不同,區分「大公合資土地」及「小公合資土地」,合資比例如附表三、四所示。惟合資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為登記之便,將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於部份合資人及其子女名下。
㈡又詹正華係與被告楊欣翰、楊欣儒、楊欣益之被繼承人楊何
柯共同集資與附表三、四之合資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詹正華與楊何柯對外合稱「光隆組合」,原先係推由詹志華擔任合資之代表人,嗣因詹正華身體健康不佳,故改由楊何柯代替詹正華之合資人地位,同意就系爭土地合資關係所取得之土地權利或價金全由楊何柯登記或收取,於104年間楊何柯亦身體健康不佳,復經全體投資人同意改由被告詹其哲替代楊何柯之合資人地位,就合資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價金由被告詹其哲全部登記並收取。
㈢前述合資關係及合資比例除有於96年9月間經合資人簽署備忘
錄確認以外,全體合資人前因其他合資土地借名登記於合資人之黃榮圖名下,於黃榮圖去世後,向法院訴請黃榮圖之繼承人應按合資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347號確認上開合資關係、合資比例及土地借名之事實,另被告詹其哲前亦基於相同合資事實,向本院訴請原告黃憲文移轉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詹其哲於該案亦主張104年間替代楊何柯之合資人地位,承擔合資之法律關係。
㈣土地合資人及其繼承人於108年10月8日就協議合資土地如何
按應有比例分配,召開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亦有合資人提出試擬之林口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二、三大公及小公過戶明細表(含附表一、二之土地),該土地分配協議書後雖因土地權值分配未談攏而未經合資人簽署,惟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業已經合資人確認為合資購買之土地,並確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分為訴外人楊鴻振、楊炯祥及楊何柯。
㈤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三大公及小公過戶明細表,大公合
資土地「林口區建林段158號(權利範圍:2/15)」及小公合資土地「林口區建林段158號(權利範圍:11/30)」原係借名登記在合資人楊鴻振名下;而大公合資土地「林口區建林段1410號(權利範圍:51759/300000)」,則係由楊鴻振提供其子楊炯祥之名義,為全體合資人為借名登記。惟後因楊鴻振108年11月間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免其去世後繼承人無法配合處理合資土地分配事宜,使合資之法律關係愈加龐雜,而當時被告詹其哲名下也未登記任何合資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楊鴻振遂將附表一土地部分之合資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詹其哲概括承受,並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其哲,由被告詹其哲承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㈥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大公過戶明細表,大公合資土地中「
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36地號、36-2地號、3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之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楊何柯名下,然因楊何柯已於106年12月23日去世,現前述土地應係由其法定繼承人楊欣翰、楊欣儒、楊欣益繼承。基此,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去世,原告均為黃固榮之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詹其哲應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楊欣翰、楊欣儒、楊欣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誠如原告所陳,原告父親黃固榮、被告詹其哲父親詹正華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合資人前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原告及其他合資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合資人間已有共識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所有權,遂由被告詹其哲對所有合資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到庭合資人達成調解,並作成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均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照各合資人投資比例移轉予各合資人,並無爭議,惟因原告黃憲文就該土地移轉請求權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法僅能移轉予全體繼承人,無法切割移轉予部份繼承人,因此必須所有繼承人均到庭始能作成調解筆錄,然有部分繼承人並未到庭,故就被告同意移轉予原告之部分無法於該調解筆錄中一併處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固榮繼承系統表、備忘錄及附表、詹正華出具之證明書、詹正華及楊何柯共同出具之授權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林口合資土地協商會議紀錄、林口土地分配協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3至155頁)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正華、楊何柯既已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詹正華、楊何柯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詹正華、楊何柯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移轉登記,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亦已不為爭執,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照附表一、二之「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二「被告應移轉給原告之應有部分欄」將該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且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反訴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鴻振名下,108年11月間楊鴻振自知身體健康不佳,為免其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土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乃有意將其大公權利轉賣給其他合資人黃秋香,並有意將上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一同移轉改為登記在黃秋香名下,當時因逢反訴原告詹其哲亦發函要求楊鴻振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協調後,楊鴻振遂將附表一所示之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詹其哲,改為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詹其哲名下(部分則借名登記於黃秋香名下,反訴被告黃憲文另訴請求黃秋香返還登記),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反訴原告詹其哲時,反訴原告詹其哲需繳納贈與稅、遺產稅及印花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52,948元,而反訴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負擔981,482元。關於上開必要費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95號調解程序中,經到庭之合資人均達成共識,各合資人願意償還該費用,而反訴被告黃憲文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該請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81,482元,及反訴被告黃憲文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反訴被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反訴被告黃憲文則聲明:
對於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一項為認諾,另答辯如下:
被告黃憲文自始均同意負擔本件本訴事實中附表一因借名登記所生之代墊費用(下稱系爭代墊費用),此觀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即明,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雖因部分共有人未能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惟此非謂反訴原告不得催告、請求等方式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代墊費用。是反訴被告並無爭執系爭代墊費用之意思,並於確認系爭代墊費用金額無誤後,旋即為認諾之表示,顯見本件並無起訴之必要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規定之情形,故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繳款書、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9頁、第545至546頁)等件為證,為反訴被告黃憲文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楊鴻振將附表一所示之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詹其哲,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詹其哲名下,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反訴原告詹其哲時,反訴原告詹其哲繳納贈與稅、遺產稅及印花稅,共計11,152,948元,而反訴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應負擔981,482元,是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款項981,482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代墊費用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五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81,482元,及各反訴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五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至反訴被告黃憲文雖對反訴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其餘反訴被告並未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且反訴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反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反訴被告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黃憲文 114年5月3日 本院卷二第13頁 2 黃陳富美 114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3頁 3 黃雪卿 114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5頁 4 黃雪貞 114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7頁 5 黃雪容 114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29頁 6 黃雪莉 114年5月10日 本院卷一第31頁 7 黃貝瑜 114年5月24日 本院卷一第33頁 8 黃貝玲 114年5月24日 本院卷一第35頁 9 黃貝琪 114年5月24日 本院卷一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