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憲文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 理人 侯宇澤律師追 加 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陳富美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詹其哲被 告 楊欣翰
楊欣儒
楊欣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欣翰」、「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欣儒」、「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欣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楊欣翰」、「被告楊欣儒」、「被告楊欣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貳、反訴部分之第三項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更正該判決之主文欄中第貳、反訴部分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中關於「反訴原告」之記載,為「反訴原告詹其哲」,惟本裁定之主文欄第一項已將該判決當事人欄中反訴原告之記載,更正為僅有詹其哲一人,則該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內有關「反訴原告」之記載,即無錯誤,自無庸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