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林佳鈺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被 告 吳育興
吳坤隆吳建璋
吳柯彩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育興、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被告吳育興、吳坤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吳建璋、吳柯彩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吳育興(以下逕稱姓名)曾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1子,於108年4月17日兩願離婚,惟嗣經法院於110年6月間判決撤銷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被告吳坤隆、被告吳建璋、被告吳柯彩賓(以下均逕稱姓名,該三人合稱吳坤隆等3人)分別為吳育興之父、兄、母。原告前於111年2月11日持吳育興於108年4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之904萬9,525元本息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於111年7月8日持以對吳育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司執96208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吳育興對原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111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原告對吳育興之債權本金為870萬元,原告並就此範圍對吳育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該院111司執助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執行吳育興於金門之不動產、出資額。截至112年6月15日止,吳育興名下不動產拍賣執行分配時,原告之債權本息共934萬3,562元,詎料,於該次執行分配前,吳育興先將其名下價值約100萬元(嗣於114年3月3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95萬元」)之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賓士車)過戶、促使訴外人長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解散,使原告無從就吳育興之長天公司出資額216萬元受償,嗣後吳坤隆等3人委任同位律師,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誆稱吳育興分别積欠渠等各530萬元、280萬元及284萬元,待吳育興與吳坤隆等3人分別成立調解筆錄後,吳育興再故意不清償,使吳坤隆等3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職是,吳育興為使其唯一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受償其財產拍賣款項,聯合家人即吳坤隆等3人共同於吳育興財產分配前夕製造假債權以達脫產目的,造成原告之債權本息934萬3,562元無法全部受償,且因吳坤隆等3人上述行為,致原告最終僅分配得390萬5,566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吳坤隆等3人如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吳育興之財產強制執行,執
行標的包括不動產、現金存款、系爭賓士車、吳育興於長天公司之出資額及營利所得。然吳育興陸續以下列所列詐害債權之方式與吳坤隆等3人共謀脫產:
⒈系爭賓士車部分:
吳育興於111年7月28日將該車過户給吳建璋,致原告無從追償,直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查詢車籍號碼始知,系爭賓士車過戶後,吳育興仍駕駛原本業已變更所有權人之同一輛車載送家人,足見吳育興係藉由車籍過戶進行脫產。
⒉土地部分:
吳育興所有之4筆土地,分別為金門金城鎮古塔段26號、同段28號、金門縣○○鎮○○○段000號及金門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於111年12月7日第1次拍賣前之111年10月11日,吳育興與吳坤隆等3人前往新莊調委會稱吳育與分別積欠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530萬元、280萬元及284萬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待吳育興與吳坤隆等3人分別成立調解筆錄後,吳育興再故意不清償,使吳坤隆等3人得以及時於111年11月30日以調解筆錄聲請參與分配執行,藉此阻擋原告於111年12月初第1次拍賣程序就以債權承受拍賣之土地。且觀諸吳坤隆等3人所做成之調解書號為連續之0531、0
532、0533號,作成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1日15時4分、15時11分、15時17分,約定分期給付之方式、應付款日期均相同,且吳坤隆等3人均委由同位律師與吳育興作成調解,足見此等調解筆錄均為被告共同商議、捏造之假債權,吳坤隆等3人先前未曾向吳育興催討過任何款項,於原告對吳育興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其名下不動產後,始積極主張債權,實在可疑。
⒊長天公司出資額部分:
原告前於111年7月8日對吳育興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金門地院則於111年7月21日發出執行命令通知長天公司應扣押吳育興之出資額,而長天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向金門地方法院陳報無從扣押出資額,並檢附日期空白之股東同意書,復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金門地院陳報長天公司早於110年2月23日及110年4月1日將出資額返還吳育興,時間序明顯可疑,長天公司豈可能於1年多前公司尚正常營運而未解散之狀況下,擅將出資款返還予吳育興?返還出資款又為何分成2筆匯款還相差1個多月?顯見該2筆匯款僅為湊足吳育興出資金額216萬元之無關金流。甚者,參酌經濟部於111年8月24日函詢金門地院之公文,長天公司於向金門地院陳報公司解散之同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原先無日期之股東同意書上填上「111年8月16日」,益徵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111年7月8日,長天公司完全正常營運,不可能將出資額返還予吳育興,而吳育興知悉自己出資額遭扣押之時,夥同長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李進芳即吳育興之親姊夫解散公司,共同隱匿216萬元之出資額,且李進芳即吳育興之親姊夫於後續吳育興之財產拍賣程序中,亦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購受拍賣之標別4該筆土地。
㈡被告4人前述脫產、製造假債權種種作為,顯係共同故意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43萬7,996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萬7,996元:
依系爭金門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5日製成之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吳坤隆獲分配25萬3,652元、吳建璋獲分配13萬4,005元、吳柯彩賓獲分配13萬5,919元、原告則獲分配37萬2,424元;其次,系爭金門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3日製成之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吳坤隆獲分配199萬9,343元、吳建璋獲分配105萬6,257元、吳柯彩賓獲分配107萬1,346元、原告則獲分配353萬3,142元。又依上開兩次分配表內容以觀,吳育興名下不動產於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885萬100元,加上前述吳育興惡意脫產之系爭賓士車(價值約95萬元)與長天公司出資額216萬元,吳育興原本名下之財產至少計有1,196萬l00元,足供清償原告全部債權934萬3,562元。是以,原告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112年6月15日製成第一次分配表之際,債權本息共934萬3,562元,嗣因吳育興與吳坤隆等3人前述脫產、製造假債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本得獲全部債權清償之原告受有543萬7,996元之損害[計算式:9343,562元(原告全部債權)-372,424元(原告第1次分配所獲金額)-3,533,142元(原告第2次分配所獲金額)=5.437,99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萬7,996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事實與先位之訴事實相同。
㈡被告以虛偽意思表示共謀製造假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吳坤隆等3人以假債權名義獲分配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坤隆、吳建璋與吳柯彩賓分別返還225萬2,995元、119萬262元與120萬7,265元予原告。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萬7,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吳坤隆應給付原告225萬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⒉吳建璋應給付原告119萬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吳柯彩賓應給付原告120萬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吳育興則以:伊因認原告可能是產後憂鬱緣故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想說原告病好了就沒事,切結書才會寫3年期限。伊確實有向吳坤隆等3人借錢做投資,均有資金流向。系爭賓士車是伊在新冠疫情時售出,車價跌很多,且該車是外匯車,在台無代理權,維修不便,故車價較低,大約落在55至70萬元間,並非原告所稱100萬元;又系爭賓士車過戶時,伊尚未收到任何強制執行命令,過戶完才收到;伊之前就向吳建璋借很多錢,才將系爭賓士車給吳建璋抵償;長天公司早在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之前就已停止營業2年左右,因會計表示尚有稅金問題須完稅後才能去辦解散登記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坤隆等3人則以:㈠吳坤隆等3人確實對吳育興有借款債權,並經合法取得執行名
義而向金門地院聲請就吳育興之財產併案執行受分配,係合法行使債權請求權,原告就吳育興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吳坤隆等3人既然對於吳育興有債權及執行名義,並循強制執行之併案流程同受分配而受償,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分述如下:
⒈吳坤隆對吳育興之借款債權部分:
吳育興以投資所需為由,陸續於下列時間向吳坤隆借款8筆,共計530萬元:
⑴104年6月,吳坤隆交付吳育興面額70萬元支票於104年6月9日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花旗帳戶)。
⑵104年5月25日,吳坤隆以自己花旗銀行帳號(詳卷)轉帳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100萬元。
⑶107年5月18日,吳坤隆匯款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70萬元。
⑷107年7月3日,吳坤隆匯款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30萬元。
⑸107年12月20日,吳坤隆匯款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100萬元。
⑹108年4月30日,吳坤隆匯款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70萬元。
⑺108年5月29日,吳坤隆匯款入吳育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30萬元。
⑻108年6月4日,吳坤隆匯款入吳育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60萬元。
⒉吳建璋對吳育興之借款債權部分:
吳育興以投資所需為由,陸續於下列時間向吳坤隆借款2筆,共計280萬元:
⑴104年9月25日,吳建璋轉帳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40萬元。
⑵104年10月16日,吳建璋轉帳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240萬元。
⒊吳柯彩賓對吳育興之借款債權部分:
吳育興以投資所需為由,陸續於下列時間向吳柯彩賓借款3筆,共計284萬元:
⑴103年5月20日,吳柯彩賓以自己板信銀行帳戶臨櫃匯款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150萬元。
⑵104年9月24日,吳柯彩賓以自己板信銀行帳戶臨櫃匯款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59萬元。
⑶109年6月30日,吳柯彩賓以自己板信銀行帳戶臨櫃匯款入吳
育興指定之訴外人長天公司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75萬元(匯款單附言有記載吳育興)。
㈡因吳育興積欠吳坤隆等3人上揭債務無力清償,遂由雙方於11
1年10月11日向新莊調委會申請調解,並成立111年民調字第531號、第532號及第533 號調解書且經法院核定,吳坤隆等3人據以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吳育興之不動產。嗣吳育興之不動產經分次拍定,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分次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吳坤隆、吳建章、吳柯彩賓各分配得款225萬2,995元、119萬262元、120萬7,265元,此有金門地院核發3份債權憑證可證。
㈢吳坤隆等3人確實對吳育興有債權,原告對於吳育興之債權並
無單獨受償之權利,吳坤隆等3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併案受分配,係依法行使權利,無任何毀損債權之情。倘原告倘認為吳坤隆等3人之債權為虛偽,即應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分配程序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可於當時對分配表沒有意見,卻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吳坤隆等3人之債權。
㈣吳建璋受讓吳育興之系爭賓士車以抵償債權部分,因吳建璋
從事市場攤商生意,每日收入皆現金,吳育興經常於戶頭沒有錢向吳坤隆借現金再存入自己戶頭。例如,110年8月2日借取7萬元、111年12月8日借取10萬元、111年1月10日借取21萬9,000元、111年3月3日借取7萬元、111年3月16日借取9萬元,還有1筆未入帳4萬6,000元及最後1筆15萬元未予紀錄
之現金借取,吳育興向吳建璋借取現金合計75萬元,因此吳育興將其名下之系爭賓士車讓與吳建璋作為抵償,該車輛讓與之實際價值僅約60至7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有95萬或100萬元之價值。
㈤債務人除有破產、清算等事由致其財產處分權受限制,債務
人並未失其財產之處分權限,本得任意清償其債務。且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處分其財產,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脫產惡意者,難認有毁損債權之意圖,自不成立毀損債權等侵權行為。
㈥原告因持有吳育興於108年4月2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吳坤隆
等3人否認系爭870萬元本票債權之存在,應由原告就其對吳育興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前已就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據。
㈧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持有吳育興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61頁)。
二、吳育興前曾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確定。
三、吳建璋於111年7月28日受讓被告吳育興名下之系爭賓士車。
四、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分別與吳育興於111年10月11日向新莊調委會聲請金錢債權調解,並成立111年民調字第531號、111年民調字第532號、111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書,吳育興同意清償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分別為530萬元、280萬元、284萬元。並有新莊調委會前開調解書影本3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
五、吳坤隆、吳建璋均委任趙澤維律師於111年12月1日以新莊調委會111年民調字第531號、111年民調字第532號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為金門地院111司執字第5377號);吳柯彩賓亦委任趙澤維律師於111年12月20日以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為金門地院111司執字第5693號)。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分別受償225萬2,995元、119萬262元、120萬7,265元。並有第一次分配表、第二次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32、43-47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執行卷宗足徵。
六、原告前於112年4月間對吳育興、吳坤隆等3人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9月23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41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對被告吳育興是否有系爭本票870萬元債權存在?㈡吳坤隆3人分別與吳育興於新莊調委會作成調解書,持以聲請
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之行為,以及吳育興將名下系爭賓士車轉讓予吳建璋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㈢吳育興與訴外人李進芳解散長天公司,是否隱匿吳育興216萬
元出資額,而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㈣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對被告吳育興是否有系爭本票870萬元債權存在?㈡吳坤隆3人分別與吳育興於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吳育興將名下系爭賓士車轉讓予吳建璋之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對吳育興確實存在系爭本票870萬元債權:
被告雖否認原告對吳育興有系爭本票870萬元債權存在,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並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吳育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且吳育興前曾對原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111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對吳育興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870萬元部分,對吳育興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附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卷內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足證原告對吳育興確實存在系爭本票870萬元債權。被告吳育興辯稱伊因認原告可能是產後憂鬱緣故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與切結書寫3年期限云云、及被告吳坤隆等3人空言否認原告系爭本票87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均無足採。
㈡吳坤隆3人分別與吳育興於新莊調委會作成調解書,持以聲請
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之行為,以及吳育興將名下系爭賓士車轉讓予吳建璋之行為,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⒈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對吳育興向本院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囑託金門地院之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執行(見系爭金門執行卷宗之本院囑託函)。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分別與吳育興於11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調解委員會聲請金錢債權調解,並成立111年民調字第531號、111年民調字第532號、111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書,吳育興同意清償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分別為530萬元、280萬元、284萬元。嗣吳坤隆、吳建璋均委任趙澤維律師於111年12月1日以渠等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案號為金門地院111司執字第5377號);吳柯彩賓亦委任趙澤維律師於111年12月20日亦以其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案號為金門地院111司執字第5693號)。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分別受償225萬2,995元、119萬262元、120萬7,265元(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莊調委會前開調解書3件、第一次分配表、第二次分配表等件影本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執行卷宗足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吳坤隆3人分別與吳育興於新莊調委會作成前開調解
書,係製造假債權,持以併案執行,構成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吳坤隆等3人固各提出分別自吳坤隆等3人帳戶匯款至吳育興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第135頁中間及下方)、遠東商業銀行資料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33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吳育興花旗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花旗銀行轉帳資料1件(見本院卷第125頁)、吳柯彩賓匯款至長天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方該張)、吳育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為憑,惟吳坤隆等3人雖與吳育興間有上開金流往來記錄,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眾多,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吳育興與吳坤隆等3人間上開金流往來紀錄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吳坤隆等3人對吳育興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⑵次查,就吳柯彩賓所提其中109年6月30日匯款單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方該張),收款人係長天公司,而非吳育興,實難僅憑匯款申請書附言欄內記載「吳育興」,即認定吳柯彩賓與吳育興間就此筆金流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⑶原告主張因曾與被告等人一家共同生活,知悉吳坤隆等3人均
長期將大筆資金交付予吳育興,委請吳育興為建案、土地、預售屋、民間放款等投資以賺取利潤與利息,是被告等人間有多筆高額資金來往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吳育興代其他被告為投資之款項,並提出系爭金門執行事件111年8月14日對異議人即吳育興之二姐訴外人吳玥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查,經本院調取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卷宗,觀諸該卷內訴外人吳玥瑢111年8月5日陳報狀(下稱吳玥瑢系爭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金流,實際上有多筆為吳坤隆等3人委託吳育興代為投資之款項,分述如下:
①吳坤隆所稱104年5月25日吳坤隆以自己花旗银行○○帳號(詳卷
)轉帳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100萬元之花旗銀行轉帳資料、吳育興花旗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25、123頁),經比對後,實與吳玥瑢系爭陳報狀附件一標示2代為投資款項所提出之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為同一金流(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上方該張)。
②吳建璋所稱104年9月25日其轉帳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40萬
元、104年10月16日轉帳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240萬元計2筆款項,於本件所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與吳玥瑢系爭陳報狀附件一所提出吳建璋匯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之標示4、標示5所稱代為投資款項為同一金流(見本院卷第243頁,下方該張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③吳柯彩賓所稱104年9月24日臨櫃匯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59
萬元部分,於本件所提出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下方該張),經核與吳玥瑢系爭陳報狀附件一所提出吳柯彩賓匯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之標示3所稱代為投資款項為同一金流(見本院卷第243頁,下方該張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④又依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內吳玥瑢系爭陳報狀附件2即吳育興本
人所簽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吳育興確實於104年至106年間向家人提出金門土地投資建議,收受來自家人吳柯彩賓、吳建璋、吳玥瑢及訴外人吳育興之大姐之投資款項參與長天公司投資事宜,且吳坤隆與吳柯彩賓之前述匯款160萬元係吳柯彩賓之投資款,吳育興並切結名下金門土地均為代家人投資而購買,吳育興僅為出名人等情,此有被告等不爭執真正之吳育興所簽切結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
⑤由上足證,上開①②③所述之款項實際上並非借款,而係吳育興代吳柯彩賓、吳建璋投資之款項。
⑥況且,依吳育興上開所簽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吳坤隆與吳柯
彩賓所匯前述匯款160萬元係「吳柯彩賓」之金門土地投資款,已如前述,然吳坤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吳育興跟我借530萬,有幾年了,我有匯款給他的紀錄,…當時借款的目的是他說他要買金門的地」(見本院卷第149頁,即新北地檢署112偵字第6412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第3頁),表明係「吳坤隆」借款予吳育興,以供投資金門土地,顯與吳育興上開切結書記載吳坤隆與吳柯彩賓所匯前述匯款160萬元係「吳柯彩賓」投資之金門土地投資款不符,實難認被告等人所辯借款債權為真。
⑷就吳坤隆所稱其於104年6月交付吳育興面額70萬元支票於104
年6月9日存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部分,雖據提出104年6月9日有1筆以手寫記載「他行支票存入」70萬元之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存摺內頁1紙、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憑,及被證8的支票3張託收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證明吳坤隆固定於每年6月間左右均有1筆70萬元收入來源。經本院向發票人光豐地區農會函詢後,固可認如被證8所示被證8託收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同一訴外人萬繼聖(見本院卷第371-379頁,光豐地區農會函2件),堪認吳坤隆所稱其固定於每年6月間左右均有1筆70萬元收入來源等語為可採。然縱認吳坤隆於104年6月交付吳育興面額70萬元支票於104年6月9日存入吳育興系爭花旗帳戶,惟交付金錢或支票之原因甚多,吳坤隆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面額70萬元支票予吳育興,確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合意所為,故吳坤隆辯稱此70萬元為對吳育興之金錢借貸債權云云,委無足取。
⑸關於吳建璋、吳育興所辯稱轉讓吳育興名下之系爭賓士車,
係吳育興用以抵償積欠吳建璋75萬元債權等語,雖提出吳育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
①上開吳育興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吳育
興本人曾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曾以現金方式存入其自身帳戶計7次,無法證明吳育興上開存款交易明細上所示現金存入款項均係來自於吳建璋,亦無法證明吳建璋對吳育興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此外,吳育興將系爭賓士車過戶予被告吳建璋之時點為111年7月28日,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即對吳育興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係於111年7月21日發出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3頁),且吳育興曾於111年7月27日在其與原告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具狀表明其於111年7月21日已收到強制執行通知扣押名下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認吳育興係於收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始將系爭賓士車轉讓予吳建璋,係為損害原告債權所為之行為,故吳建璋辯稱係為抵債、及吳育興辯稱轉讓名下系爭賓士車與被告吳建璋時並未收到任何強制執行名義云云,均要無可採。
②吳建璋雖辯稱:伊受讓系爭賓士車輛時之價值約在60萬元至7
0萬元間,並提出被證6車輛價值資料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吳育興則辯稱:系爭賓士車轉讓吳建璋時,車價約在55萬元至70萬元間,並提出權威車訊資料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然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賓士車屬外匯車,非台灣總代理銷售車輛,通常由汽車買賣業公司自行進口之新車或二手車,或以個人名義自國外進口之新車或二手車,與台灣總代理銷售同款之型號不同,參考提供資料「權威車訊」,系爭賓士車於111年7月市場交易價格,介於台灣總代理銷售同年份GLA200及GLA45 AMG之間,即95萬元。另參考系爭賓士車於111年11月10日之里程數10萬9,869公里,尚屬正常合理範圍,鑑定結果認系爭賓士車於111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95萬元,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泰字第536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7-395頁)。吳建璋雖辯稱:系爭賓士車為外匯車,與原廠車不同,且本件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售出,吳育興之談判條件與債權人吳建璋自不能相比,鑑定結果所認價格應再打折,以及吳育興雖辯以:鑑定機構以同年份GLA200及GLA45 AMG作為鑑價依據,但該兩種車款並非同一級距車輛,系爭賓士車同款之新車價為170萬元,且外匯車無原廠保固及保養,鑑定結果價格需再打折云云,然查,吳育興所稱系爭賓士車同款之新車價格為17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賓士車輛為二手車,系爭鑑定函亦均以車輛型號GLA200、GLA200d與GLA45之「二手車價」作為鑑價參考依據,故吳育興以上開參考型號之「新車價格」指摘系爭賓士車輛與上開車輛型號非在同個車輛級距,為不可採。又吳育興僅有提及外匯車無原廠保固之缺點,卻忽略外匯車輛之優點,如外匯車輛得選擇稀有車款,彈性佳,外匯車是否僅因無原廠保固而導致價格必定減損,非無疑問。況依系爭鑑定函內容可知,鑑價結果已將此外匯車車種納入鑑價考量中,故吳育興、吳建璋所辯系爭鑑定函未考量系爭賓士車輛屬於外匯車而應再減價云云,亦屬無據。
⑹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吳坤隆等3人抗辯渠等對吳育興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吳坤隆等3人明知渠等對吳育興並無渠等所述借款債權存在,卻分別與吳育興於新莊調委會作成前開調解書3份,顯係製造假債權,持以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以及吳建璋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吳育興有7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卻由吳育興將系爭賓士車移轉予吳建璋,均係構成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吳坤隆等3人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中各獲分配取得如附表總計欄之金額(為兩造不爭執),致原告債權本得全額受償卻因此無法全額受償,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詳後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⑺至於被告等所辯稱原告對渠等所提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64128號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抗辯與金流資料,與本件所提相同,然因系爭偵查案件並未調取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卷宗,並無審酌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中關於吳育興之二姐吳玥瑢111年8月5日陳報狀內容及所提金流資料(即吳玥瑢系爭陳報狀),該署檢察官僅依其當時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吳育興與李進芳解散長天公司,不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對吳育興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金門地院於111年7月21日發執行命令通知長天公司(負責人李進芳)應扣押吳育興之出資額,而長天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向金門地院陳報表示無從扣押出資額,並檢附日期處全部空白之股東同意書,長天公司復於111年8月18日具狀向金門地院陳報該公司早於110年2月23日及110年4月1日將出資額返還吳育興、長天公司負責人李進芳為吳育興之姐夫(係吳坤隆、吳柯彩賓之女婿),嗣李進芳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後續對吳育興財產之拍賣程序中,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購受拍賣之標別4該筆土地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卷宗之111年7月21日扣押令、長天公司111年7月26日聲明異議狀、長天公司股東同意書、長天公司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24日書函、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6日函、李進芳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41頁)。然查,長天公司於111年7月26日向系爭金門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並於111年8月18日具民事陳報狀,提出於110年2月23日、110年4月1日將出資額返還吳育興之長天公司存摺匯款資料,經本院調閱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卷宗結果,長天公司之股東共計4人,包括吳育興、及訴外人李進芳、許立泉、陳澤林(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長天公司於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該公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長天公司於110年2月23日除匯款予吳育興90萬元外,亦同日匯款予其餘股東許立泉90萬元、李進芳90萬元、陳澤林30萬元,以及於110年4月1日除匯款予吳育興126萬元外,亦同日匯款予其餘股東許立泉126萬元、李進芳126萬元、陳澤林42萬元(見本院卷第453-459頁),是長天公司民事陳報狀所陳已於110年2月23日、110年4月1日將出資額返還予股東吳育興等情,尚屬非虛,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8月24日以經中三字第11133517440號書函函詢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關於長天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一案否違背執行法院查封效力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亦以111年9月28日函覆表示該公司之申請解散登記,並無影響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此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8日金院弘111司執助乙字第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1-465頁),足見長天公司早在原告111年7月8日申請對吳育興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之前,即早已將各股東出資額均返還股東,而無原告所稱長天公司故意隱匿吳育興之出資額之情形。系爭金門執行事件既然未扣得吳育興於長天公司之出資額,則長天公司事後申請解散登記即無影響系爭金門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亦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前開111年9月28日函足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乙節,查依系爭金門執行事件第一次分配表及第二次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43-47頁),吳育興名下不動產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885萬100元,加上系爭賓士車鑑定價格95萬元,則吳育興名下財產應為980萬100元,足供清償原告全部債權(本金加計利息)934萬3,562元,見第一次分配表)。嗣因吳育興與吳坤隆等3人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本得獲得全部債權清償之原告受有543萬7,996元損害[計算式:原告全部債權934萬3,562元-原告第一次分配所獲金額37萬2,424元(見附表)-原告第二次分配所獲金額353萬3,142元(見附表)=543萬7,9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43萬7,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育興、吳坤隆、吳建璋、吳柯彩賓應連帶賠償原告543萬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育興、吳坤隆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7、79頁送達證書2份)、被告吳建璋、吳柯彩賓自113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究。
柒、兩造陳明就先位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第 1 次分 配 獲 得 金 額 第 2 次分 配 獲 得 金 額 總 計 被告吳坤隆 253,652元 1,999,343元 2,252,995元 被告吳建璋 134,005元 1,056,257元 1,190,262元 被告吳柯彩賓 135,919元 1,071,346元 1,207,265元 原告林佳鈺 372,424元 3,533,142元 3,905,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