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陳鵬飛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113年7月31日提出委任狀)被 告 齊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之不動產應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將前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寄送時起至遇讓返退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周因原告及訴外人陳鵬川之妹隙麗娜(已殁)積欠卡債,致使原告陳鵬飛之不動產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及5樓)受查封。嗣後原告與被告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不動產暫時登記於被告齊秀玉名下,避免系爭不動產受執行,並透過150萬金流做為買賣登記原因,並委由朱孟松代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樓,電話(00)0000-0000)擬立此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則存放於被告陳鵬川及齊秀玉方。緊接於當日;原告及被告二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並先行由被告匯入1,206,970元(新台幣,下同)豈料,被告齊秀玉趁原告(33年次)尚未理解清楚之際,透過非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匯款傳票,將方才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金額626,975元,轉入訴外人陳麗娜(民國97年前已殁)之帳戶(0000000000000)。被告至今亦未補足此借名登記金額,系爭不動產亦不願返還,且原告嗣後始發見有此一遭偽造之匯出匯款用紙一事,原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幾經商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被告齊秀玉及訴外人陳鵬川藉故拖延迄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請被告齊秀玉塗銷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椎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参照)。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典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非不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借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决意旨同此見解)。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以,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决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被告齊秀玉為所有權人,是雖然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更可從該買賣契約假定之價金被告始终未真正給付完整證之。而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契約終止後,原得請求被告齊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另本案除有顯不相當之價金可做為借名登記合意之證外,對於為達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借名登記合意後所為過程中,被告及訴外人齊秀玉等人更有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及訴外人齊秀玉等人莫名將原已給付予原告之借名登記之部分款項,再行於原告銀行臨櫃不知情時,遂將部分金額轉入當時已故之胞妹戶頭,可證被告此不法行為,致使原告之財產受到損害,更有因原告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被告卻趁此機會態恿原告進行借名登記,假意達成合意,進而達到將不動產占為所有之事實。惟自始至終,原告並無使被告齊秀玉或訴外人陳鵬川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現被告屬無權占用上開該地,除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從彼時,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至今被告仍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仍存有使用收益之慣金(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基於借名登記係兩造約定原告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
(五)承前所述,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六)原告爰以起新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借名人即被告齊秀玉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則被告齊秀玉仍保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鵬飛。另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七)被告沒有全部給我房屋買賣的錢。被告騙我,他詐欺、偽造文書。我錢沒有拿到,被告騙我。剛剛被告所講的那些錢,被告只付了一半給我,銀行轉帳也都沒有給我看。被告其餘錢都拿去還被告妹妹的卡債。被告騙我。錢沒有付完全給我。
(八)附表:房屋: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 0000-0000 建 49.00平方公尺 4分之1 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 0000-0000 建 63.00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建號 門牌 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255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83-5、184-12地號 四層66.02平方公尺 全部 陽台11.401平方公尺 共計77.42平方公尺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板橋市○○路00巷00弄0號4樓的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婆婆也就是原告的媽媽陳楊依妹所有,訴外人陳楊依妹生前以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給原告,訴外人陳麗娜為原告之妹妹(即被告先生陳鵬川的姐姐)去世時積欠土地銀行款項,陳楊依妹依法繼承陳麗娜的債務,訴外人陳楊依妹死亡後土地銀行在追查他的遺產時,發現陳楊依妹生前已將吳鳳路房子移轉登記給原告,又因為原告為陳楊依妹之繼承人,所以銀行就以原告為債務人於97年11月12日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被證1),後來原告透過陳鵬川要求被告以15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是雙方在朱孟松代書簽立買賣合約書(被證2),被告係按照買賣合約在97年12月29日從板橋江翠郵局匯款63萬元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的存款帳戶(被證3),隨後原告從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的存款帳戶提領,並匯款626,975元到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陳麗娜的存款帳戶(被證4),用來償還陳麗娜積欠土地銀行的債務,匯款單上面的匯款人是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填寫。後來在98年1月14日被告再依約給付20萬6千元現金並匯款714,000元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的存款帳戶(被證5),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原告於113年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不起訴處分(被證6),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被證7)駁回在案。
(二)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陳鵬飛所有,97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9766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鵬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予以查封登記(被證1參照)。
2、兩造於97年12月29日透過朱孟松代書簽立買賣合約書(被證2參照),並於98年2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1參照)。
3、原告從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的存款帳戶提領,並匯款626,975元到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陳麗娜的存款帳戶,用來償還陳麗娜積欠土地銀行的債務,匯款單上面的匯款代理人是被告。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1、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55萬元而非150萬元(被證2參照)。
2、被告係依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7年12月29日匯款63萬元至原告陳鵬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原告主張於當天即匯入原告陳鵬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206,970元(被證3參照)。
3、被告另依約於98年1月14日給付尾款20萬6千元現金並匯款714,000元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的存款帳戶(被證4參照),從此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佔有並管理使用至今,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四)對於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
(五)聲請調查證據:1.請求傳訊證人朱孟松到庭結證。待證事實: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2.請求鈞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766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鵬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到院參辦。待證事實:原告是否有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原告是否由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來清償上開債務?
(六)同一件事實被告歷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今又以同樣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系爭房屋因殘破不堪而遭估極低之金額,第一次付價金在97年12月29日到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到98年1月4日我付原告偉款,當時原告因急需現金,我用生意周轉金匯款20萬元之現金,也匯到原告國泰世華之帳戶整整71萬4000元,其後也已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證6、7都足以證明我和原告是合法買賣關係。
(七)本件案件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又依同一事實對我起訴,原告透過訴外人要求我買下系爭房屋,我因此簽立買賣合約書,請參照被證2,第一次匯款63萬匯款到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等到98年1月14日,我用家裡周轉現金附給原告20萬6千元,當天我又匯款給原告71萬4千元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天我總共付了92萬元,也透過吳美花代書辦理過戶房屋及土地手續,哪裡有借名登記,參被證6、7都可證明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我是跟原告有合法買賣關係。我總共付清價金155 萬,當初房子被法拍,因為當初房子很破爛,被仲介估很低的價格,我先匯款到原告的帳戶要塗銷法拍狀態。 我都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付錢給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12月29日,就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83-5、18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25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2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並已經交付被告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75至82頁,另見卷外所附限閱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影本),則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未依約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給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變態事實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等所簽定之書面契約為買賣契約,並無記載為借名之字樣,原告主張與其所簽署之書面契約所表彰內容不同之事實,亦為變態事實,此皆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鵬川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對該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該2人處分不起訴,嗣經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4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2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揭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由何上開犯行,被告齊秀玉辯稱:我用155萬元跟告訴人陳鵬飛買房子,我現金給了26萬6000元,63萬元匯到告訴人國泰帳戶,另一筆71萬多也是匯到告訴人國泰帳戶,我匯款當天,因為本案房地已經被查封,所以買賣房子要先把錢還掉,才能做後續的手續,所以告訴人就領了63萬多出來,拿62萬多去還汐止的土地銀行,告訴人說他眼睛不好,要我幫他填匯款單,應該是匯到陳麗娜的帳戶,那些都是告訴人同意的,只是因為他說眼睛不好才叫我幫他簽名,我簽名時告訴人就在旁邊,我們是拿現金去匯的,當時本案房地非常破爛也賣不出去,是告訴人要我幫他我才跟他買的等語;被告陳鵬川辯稱:本案房地是告訴人要賣給被告齊秀玉的,因為告訴人的房子被查封,要被法拍,告訴人要救房子,所以要我買下來,但我沒有錢,所以告訴人就問被告齊秀玉能不能買,被告齊秀玉就用155萬元跟告訴人買,都是被告齊秀玉在處理,跟我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將房子賣給被告陳鵬川,被告2人房子的錢沒有全部給我,只給我一半,我賣150萬元,被告齊秀玉只給我75萬元,另外一半轉出去還我妹妹的卡債,我認為是我好欺負,所以被告2人騙我,我當時跟被告2人一起去國泰銀行,我站在後面,被告2人沒有跟我說要把錢轉給陳麗娜,我去銀行當天沒有確認自己的簿子,我認為陳麗娜的卡債是4人要分擔,而不是我一個人分擔等語。再查,被告齊秀玉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於97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55萬元,被告齊秀玉於簽約日先電匯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63萬元,後被告齊秀玉於98年1月14日電匯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71萬4000元,而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於97年12月29日匯款陳麗娜土地銀行帳戶62萬6975元等情,有買賣契約、匯出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代書朱孟松陳述意見書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齊秀玉確有支付告訴人本案房屋之價金應堪認定,被告2人並無僅交付告訴人75萬元價金之情,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齊秀玉偽造其之簽名將告訴人帳戶內之62萬6975元匯款至陳麗娜之帳戶等語,惟被告齊秀玉並不否認其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匯款回條上,又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匯款當天他有與被告2人一同到銀行辦事,衡諸常情,被告齊秀玉應無法在告訴人面前偽造其之簽名匯款而告訴人全然不知,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亦有疑義。且查,本案房地確有於00年00月間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告訴人為債務人而查封,後於98年2月告訴人清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本案房地之查封因而塗銷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11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97662號函及98年2月12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97662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齊秀玉辯以告訴人匯款給陳麗娜帳戶之款項是要用以清償陳麗娜之債務而塗銷查封等語,尚屬有據。本案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等情,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二、卷查,聲請人指陳被告等僅給付價金75萬元等,惟依卷附被告齊秀玉提出之匯款紀錄,其有給付聲請人134萬餘元,是聲請人指陳與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已難逕以採信;又聲請人自承有與被告齊秀玉同至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款事務,聲請人暨已親至現場,且由銀行人員為其等辦理相關匯款業務,實難想像被告齊秀玉仍能於此時間、地點遂行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再被告齊秀玉所稱購買本案房地係聲請人為避免房地遭查封拍賣等,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11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97662號函等在卷足憑,顯然被告齊秀玉所辯,確有所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要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情,已經將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履行過程調查明確一節,自堪以作為本件判決之佐證。
(三)又訴外人即經辦代書朱孟松於檢察官偵查中,前於112年10月2日以書面函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稱:「1.貴分局112.9.23新北警海刑字第112.0000000號偽造文書案通知作證,本人於10月2日郵局領到通知書,本人因病經耕莘醫院手術(附手術同意書影本為憑)因尚無法行走行動不便,致無法親自到貴分局作證。2.貴分局112.8.14函詢97年間陳鵬飛與齊秀玉房地借名買賣案,因97年迄今已十五年本所未留檔案,致未答覆分局。3.貴分局112.9.8再函催只好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文件送貴分局。4.本人找到買方齊秀玉拜託影印97年間與陳鵬飛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如下:(1)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借名登記買賣契約,於97年12月29日簽約均親自簽名蓋章。(2)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付款方法:
簽約日先交付陳鵬飛本人陸拾參萬元由板橋郵局21支局電匯陳鵬飛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同時由齊秀玉代理清償陳鵬飛與陳麗娜債務626,975元附匯款書影本為證。(3)98年1月14日齊秀玉再由板橋郵局21支局電匯陳鵬飛國泰世華城東分行帳戶714,000元,以上價款全部付清。5.本件於97年12月29日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書,確非借名登記買賣契約至為明顯。6.敬請明察。」等語,此有朱孟松112年10月2日「呈覆書」及所附資料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65號偵查卷第20、21頁及第22至48頁,另節影印本附於本院卷外〈限閱卷〉供參考),亦已經將其經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過程陳述明確,經核與其向司法警察提供之書面證據資料相符,並經當事人引用,亦堪以作為本件判決之佐證,而無再通知代書朱孟松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由上述證據資料觀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9日所簽定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55萬元,已經由被告分次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與原告,雖於97年12月29日由被告代原告填寫匯款單(影本即被證4,本院卷第85頁),將626,975元匯往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陳麗娜之帳戶,用以清償陳麗娜所欠土地銀行之債務,然被告抗辯該項陳麗娜所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即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當時屬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債務,匯款清償陳麗娜對於土地銀行所欠債務,原因即為了解除系爭不動產被債權人土地銀行查封狀況等語,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由此觀之,並參照前揭代書朱孟松陳述及所提供資料,被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被告為原告填寫匯款單將款項匯往陳麗娜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實質上是清償原告因繼承所應承擔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不影響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被告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此二主張情節本為矛盾,依前揭說明,本即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本屬無可採取,本無庸再審酌被告抗辯之內容;而其另主張被告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一節,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乃均屬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並未提出有何應塗銷之原因,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返還房屋等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可採,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等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既已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早已交付被告占有,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使用代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寄送時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一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