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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蘇子良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恆毅間因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涉訟時

訴外人吳恆毅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向法院陳遞書狀時從未有繕本已送達原告之事實,卻屢在陳遞書狀上寫「繕本已送達對造」,以證明其已依法將繕本送達原告。惟原告卻屢在開庭後才收到繕本,收到繕本及附件證據多模糊不清或裝訂上下顛倒前後錯頁,屢向法院反應(參本院107年訴字33號、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明細詳原證20)。被告屢次故意遲滯寄發繕本,致原告不是開庭當日或是開庭後才知書狀內容,無法當庭回應,如同白痴遭被告奚落,對於原告迭次反應及法官督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絕不改善。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66號案件開庭時,原告所附黑白照片(超商列印十分清晰),遭被告當庭丟擲桌角,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幾條拒收,然被告繕本所附照片不僅同是黑白,且還模糊不清、裝訂錯誤(以上稱第一項侵權事實),被告長期故意蔑視輕侮踐踏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35364號執行事件中擔任執行債務

人吳恆毅之代理人,明知吳恆毅至110年12月8日止應給付原告95萬7703元。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依書記官指示傳真原告銀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後,經法院將溢繳8萬7507元退回匯入台銀帳戶。111年1月24日現場履勘時,書記官催促原告刷本子確認溢繳執行費是否已入帳時,被告亦在場見聞。另因被告前為銀行法務,詳知房貸貸款人必有該銀行帳戶(即知悉原告必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惟被告執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判決(本金6萬630元及利息)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036號)時,明知執行債權總額加計執行費不到7萬元,而原告前述帳戶中存款遠高於其債權額,竟故意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價值逾1500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下稱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又再追加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執行標的。經臺灣銀行陳報已扣得6萬711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扣得6萬6864元〉後,被告卻聲請暫緩執行3個月,追加非必要執行費用(即原告所列7493元執行費〈詳原證12〉,僅其中執行費486元、戶籍謄本15元為有理由。),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竟又再追加查封原告股票,且於延緩期滿後聲請續行,又再追加執行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扣得2902元)。被告為專業律師卻咨意玩法踐踏原告人格,故意超額查封(以上稱第二項侵權事實),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2630元(67114+0000-000-00000-0000-00-000=3630)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

㈢被告為誣陷原告,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自

吳恆毅處取得原告10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再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又找資產管理公司騷擾恐嚇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以償還被告欠款。且明知原告就在家中,查封當日由吳恆毅之配偶楊德蘭開啟1樓大門讓被告與民事執行處人員上樓,避免按電鈴使原告知曉開門,得以將查封公文貼在屋內,其等無法誣陷,造成查封公文遭張貼於2樓房屋大門外牆上。後原告接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傳票(111年度他字第29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70號,下稱偵案),誤以是跟新北市政府打行政訴訟遭控妨公務,於111年5月6日至新北地檢應訊時,才發見是遭被告編排原告撕毀查封公告提出告發(以上稱第三項侵權事實)。被告以不實事項告發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3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第一項侵權事實部分:被告對其於本院107年訴字33號、

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案件中擔任吳恆毅訴訟代理人一事,不爭執,但前開案件都是原告告吳恆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第一項侵權事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係被告執行業務在訴訟上正當合法之行為,被告均有將繕本寄給原告,所為都是正常的訴訟攻防,至於原告是否要影印是他自己的問題。即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也未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告訴,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255號),原告不服聲明再議,也已經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69號處分書)。況且原告所主張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關於第二項侵權事實部分: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本有選擇執行

執行標的的權利,並無何不法性,也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由原告提出原證4可知,原告有去扣吳恆毅的存款,但沒有入帳,故執行無著。另被告在110年12月16日才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款有哪些,只知道有不動產,所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嗣後在111年4月份經吳恆毅告知才知道原告在台銀帳戶、富邦帳戶有存款,才去追加執行,執行處在111年5月13日打電話給通知被告已經扣到台銀帳戶的錢,被告才去聲請延緩執行,但扣除6萬6846元後,還不足3450元。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台銀帳戶之後還有匯款進來。況且原告所主張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也已經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關於第三項侵權事實部分:就原告主張違反個資法部分,此

為吳恆毅給被告的資料,而且也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關於偵案,被告為告發人,是因發見查封公告遭撕毀,基於合理懷疑對原告提出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告發。

此部分也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6及原證19至26書證形式為真正。㈡被告提出不起訴書、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形式為真正。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第一項侵權事實部分,其中關於原證20所載證物1至10繕本未

合法送達之事實,及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本院110年度(原告誤載為106年度)重簡字第166號案件開庭時,原告所附黑白照片(超商列印十分清晰),遭被告當庭丟擲桌角,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幾條拒收之事實,既均於本件起訴前2年(即111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且為原告於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不問前開事實究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因罹2年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害賠償請求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不贅述。此部分亦無再依原告聲請調取110年度重簡字第166號案件開庭錄影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𪣦㈡第二、三項侵權事實部分: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4036號執行卷核

對結果:被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執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原告108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電話聲請於隔日(即111年2月8日)閱卷;111年3月11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查封,嗣於同年3月15日將查封登記書送達原告;111年3月15日通知原告測量增建及會警查房屋現況;原告於111年3月24日以電話聲請於隔日(即111年3月25日)閱卷,並於111年4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另台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款債權可供執行);113年4月19日會同轄區警員到達系爭不動產勘驗(支出警員差旅費800元、開鎖費及測量費500元〈原繳4800元,扣除勞務費500元,退還4300元〉);113年4月21日被告具狀追加台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款為執行標的;111年5月20日就台銀帳戶扣得6萬6864元(原扣存款6萬711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餘6萬6864元)製作分配表,抵充執行費486元、債權利息6005元、債權本金6萬373元後,尚有本金257元未清償;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金額共7493元)。嗣又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修正尚有債權原本257元,加計執行費3193元(0000-0000),合計共3450元未受償經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1日就台銀存款6萬6864元製作更正分配表,抵充執行費486元、2395元(含戶籍謄本15元+一類謄本80元+測量費500元+警員差旅費800+開鎖費用1000元=2395元)、債權利息6005元、債權本金5萬7978元後,尚有本金2652元未清償;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2日轉知原告,是否就2652元提出現款清償,如未清償,將依被告聲請續行執行,並未獲原告提出現款清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股票為執行標的;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具狀就執行費用計算金額聲明異議;被告於111年9月8日追加郵局帳戶存款為執行標的,於111年9月8日扣得290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為2652元,已於111年9月14日核發收取令由被告收取);被告於111年9月14日同意撤回其餘執行標的;111年9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塗銷查封記。故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執行債權總額加計執行費不到7萬元,而原告銀行帳戶中存款遠高於其債權額,竟故意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價值逾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及人格權受損(第二項侵權事實);及被告違反個資法自吳恆毅處取得原告108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再聲請法院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項侵權事實),亦均於本件起訴前2年(即111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且為原告於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同前述,不問前開事實究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因罹2年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害賠償請求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不贅論。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案卷核對結果:被告乃於111年3月2

2日提出刑事告發狀,對原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提出告發。新北地檢則係於111年5月6日傳訊被告到庭,才由被告於當庭陳述告發事實。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乃於111年5月6日到庭接受偵訊時,才知悉遭被告誣指撕毀查封公告一事,可認為真。即就第三項侵權事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部分,尚未罹2年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亦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信用」則為經濟上之評價,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第一項侵權事實,其中原證20所載證物11繕本延滯送達

部分,不問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縱被告確有於訴訟中故意延滯書狀繕本送達之行為,該有責行為,或可能造成該案訴訟程序因此延宕,或法院對被告究否確實履行訴訟代理人職務產生質疑等,然與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品德、聲望、信譽或經濟等之評價無涉。即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與其所主張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二項侵權事實部分,承前述,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超

額查封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造成其財產及人格權受損一事,已罹2年滅時效,故原告不得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金額共7493元);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股票為執行標的;及於111年9月8日追加郵局帳戶存款為執行標的等情,固如前述,

可認屬實。惟⑴選擇執行標的本屬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本難以被告明知原

告(執行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推謂被告選擇以查封執行與債權價額顯不相當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法。原告既未於111年2月8日經閱卷知悉被告對其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逕依執行名義內容對被告為清償,也未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判決主文所示假執行)上訴程序中,向承審法院聲請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則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自非無憑。⑵又113年4月21日被告具狀追加台銀帳戶及富邦帳戶存款為

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0日就台銀帳戶扣得6萬6864元(原扣存款6萬711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餘6萬6864元)製作分配表,抵充執行費486元、債權利息6005元、債權本金6萬373元後,既尚有本金257元未清償。則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並於111年6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修正主張尚有債權原本3450元未受償(即主張前述分配表漏列執行費3193元),自均屬

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至被告主張之執行費用究否有據,要屬另事,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併執行法院既於111年7月21日就台銀存款6萬6864元製作更正分配表,抵充執行費486元、2395元(含戶籍謄本15元+一類謄本80元+測量費500元+警員差旅費800+開鎖費用1000元=2395元。承前,前開費用既被告尚未獲足額清償前,為執行系爭不動產已支出必要費用,執行法院將該部分費用列為執行費,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債權利息6005元、債權本金5萬7978元後,認定尚有本金2652元未清償;執行法院業於111年8月12日轉知原告,是否就2652元提出現款清償,如未清償,將依被告聲請續行執行,並未獲原告提出現款清償等情,既亦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債權未獲足額清償為由,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股票為執行標的;及於111年9月8日追加郵局帳戶存款為執行標的,自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構成不法。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並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金額共7493元);於111年8月17日具狀追加股票為執行標的;及於111年9月8日追加郵局帳戶存款為執行標的等情,均未涉不法,故原告以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其他人格法益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承前述,原告台銀帳戶扣得6萬7114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實際扣得款項6萬6864元)、郵局帳戶扣得2902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扣得款項2652元),合計共6萬9516元(66864+2652=69516),扣除執行費2881元(486+2395=2881)、債權原本6萬630元、利息6005元後,已無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元,亦均無理由。㈢第三項侵權事實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案卷核對結果:

被告乃於111年3月22日提出刑事告發狀,對原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提出告發,依其所提出刑事告發狀,內容乃謂:被告前因原告侵權行損害賠償,依法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111年3月11日行查封,並將查封公告張貼於系爭2樓房屋大門右側。111年3月17日經由第三人發見張貼於系爭2樓房屋大門右側封條已遭被告撕下,並拍照傳予被告。本案查封標的房屋1樓鐵門出入口均為關閉狀態,進出公寓需以鑰匙開1樓門,加以各住戶樓梯內部窗戶閉未開啟,而近風和日麗無風吹落可能,且該封條係以漿糊黏於背面再緊緊黏貼,若係第三人或其他住戶將其撕下,或受風力吹拂落下,不可能毫無殘留痕跡,復觀3月17日照片其牆面並無任何殘留痕跡,可見係除去封條後以清水沖刷顯被告所為等語。即本件被告是以「111年3月17日經由第三人發見張貼於系爭2樓房屋大門右側封條已遭被告撕下,並拍照傳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指摘,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等為由提出告發。然於該案中經傳訊被告、楊德蘭(即吳恆毅之配偶)到庭結果,被告乃稱:3月17日有第三人即4樓吳恆毅發現封條被撕下來,然後傳給我看,所以我們認為是被告撕封條的,因為被告是利害關係人等語。楊德蘭則稱:3月17日我們發現封條不見了,我和我先生還有3樓張先生有在討論為什麼封條不見了,我先生跟張先生覺得可能是原告已經繳錢了,但我想說如有繳錢,律師應該會跟我說,我就自己跟律師聯絡,確認程序應該怎麼走,律師表示沒有接到法院通知,我就跟律師說封條不見了,然後拍照傳給律師看等語。即由被告及訴外人楊德蘭於偵案中到庭陳述內容可知,關於封條遭撕下一事,被告或楊德蘭夫妻等均並未見聞封條遭撕下之過程,被告僅是由封條不存在之事實,臆測原因可能為遭被告撕下等情。基此,被告提出告發狀指稱「第三人發見張貼於系爭2樓房屋大門右側封條已遭被告撕下」一事,即屬被告虛構之事實。該虛構之事實,既有使人誤信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妨害查封之標示罪嫌之情,自造成對原告名譽之貶損。從而,原告以被告前開告發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上詳卷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及本件行為發生之原因、手段、態樣及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非財損害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