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吳昌璉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洪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立之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如發生任何紛訴訟,甲(即洪啟芳、洪李惠卿)、乙(即吳昌璉)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可徵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紛爭,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