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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3年度救字第98號原 告 李協諭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被告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記載被告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李妹」。惟查,徐李妹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7月16日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徐李妹於原告113年4月23日提起本訴時,自無可能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