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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李協諭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經經濟部89中字第089664851號函撤銷登記,其公司監察人為徐李妹1人,惟徐李妹已於106年7月16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卷及有徐李妹之除戶謄本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陳明光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李東原)前於83年間,受訴外人張漢昇(亦為

被告公司董事)之遊說,基於信賴張漢昇提議設立公司投資美容三溫暖利潤豐厚之說法,出資與張漢昇合作,因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後原告經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實際上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推廣、財務運用等權力均係張漢昇一人主導。

㈡嗣後,原告於83年8月間,因發現張漢昇以原告名義開立票據

、租分店,卻不准原告管事,原告懷疑自己是被張漢昇利用之人頭,乃與其發生爭執。原告至遲於83年9月放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從被告公司離職,未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是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不存在。㈢原告是在83年8月底左右,因張漢昇要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

長及董事的職務,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就離開了。原告離職當時,有要求張漢昇應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登記,孰料張漢昇事後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直至被告公司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除拖累原告捲入刑事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外,連原告111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均因此遭駁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原告至遲於83年9月放棄投資款25萬元,從被告公司離職,未

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此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五、經綜合上述証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人、公司受雇人、公司會計、投資人等之証言,可得出下列事証:…㈠…⑤張漢昇供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公司即未使用李東原(即本件原告李協諭)之帳戶,而改用李榮茂之銀行帳戶,同年九月間,被告李東原於艾芙蓉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即由第三人李茂榮代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經董事會改推張漢昇為董事長,僅因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之董事長任職未滿一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⑧被告李東原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離開公司,被告薛菊芳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開公司,而該公司真正未營業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間,被告二人離開公司時,公司尚正常經營中,其後尚且經營七、八月之久。…⑩被害人鄭憲宗等人加人艾芙蓉公司之時間分係在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而被告李東原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未擔任負責人,由李榮茂及張漢昇擔任,…」可證。是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至遲於83年9月即已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即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當初投資時,原告就是董事長,原告一直都是被告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公司在83年間有刊登廣告,說要求售艾芙蓉國際美容

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0萬元加入公司股東,每股每月至少可取得16,000元之紅利,並保證可隨時退股返還全額股金,在第一次股東大會時,原告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說要申請公司執照,就從股東名冊中找幾位擔任董監事,徐李妹是臨時找來擔任監察人的。第一次開股東大會時,大家都不熟,所以原告隨機挑選董監事,是由前面投資500萬元的原始股東中挑出董監事,徐李妹是看報紙來投資,也是前面這500萬元投資的原始股東之一。第一次股東大會於83年6月9日召開時,徐李妹當下有提問什麼是監察人?要做什麼工作?原告就說,公司由原告負責,其他人只是純投資而已,所以徐李妹僅是掛名的監察人,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的決策,所以不明其內幕行徑,被告公司的決策、財務,都是由原告及張漢昇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其他股東都不知道。㈢徐李妹是家庭主婦,83年間,陳明光個人投資30萬元,陳明

光的太太徐李妹投資70萬元。原告本件稱張漢昇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這件事情,被告不曉得。被告還是認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在被告看來,董事長還是原告。如果原告真的無法擔任董事長的話,董事長應該由張漢昇接任,因為整個公司業務運作及經營、決策權都是張漢昇一手掌握決定,所以原告無法擔任董事長的話,就應該由張漢昇來擔任董事長。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合法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23條修正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修正立法理由為:「配合第59條,將『交涉』二字修正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以資明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交涉」,係指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而言。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為單獨行為,然為有相對人之法律行為,需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始生效力。而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存在董事與公司之間,故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應向當時被告公司監察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經本院詢問原告係於何時?向何人?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原告稱:「我是在83年8月底左右,張漢昇叫我辭去董事長及董事的職務,叫我離開公司,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公司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陳明光(為徐李妹之夫)則稱:張漢昇叫原告離開公司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我還是認定原告是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顯然原告於83年8月間,並未合法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縱原告當時應張漢昇之要求向張漢昇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並離開被告公司、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仍不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終止而消滅之效力。至於原告稱張漢昇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一節,此為原告與張漢昇間內部是否另為約定之別一契約關係,張漢昇縱有於83年8月間要求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並離開被告公司,此僅生原告與張漢昇間內部契約關係是否因此消滅之問題,並不會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至遲於83年9月即已終止而消滅,洵無足採,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