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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吳孟龍

蔡美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李○諭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衡

蔡○絹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陳○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王○儀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翔立被 告 王○晴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超

陳○主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超被 告 何○溱

何○語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汶

郭○璐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

林冠佑律師被 告 邢介瑛被 告 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騰源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紀柔安律師蔡竣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身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爰將足資辨識本件未滿18歲之被告身分資訊如姓名、出生日期、法定代理人、住址等,予以遮隱(詳細資訊如卷內所載)。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丙○○、李○瀚、李○衡、陳○穎、王○晴、何○、何○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起訴對象王文清、王賜福,業經原告撤回)。㈡被告李○瀚、陳○穎、王○晴、何○不得在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為拍打籃球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李○瀚為李○諭,更正何○為何○溱、何○語;再追加李○諭之法定代理人即李○衡、蔡○絹,陳○穎之法定代理人陳○明、王○儀,王○晴之法定代理人王○超、陳○主,何○溱、何○語之法定代理人何○汶、郭○璐,以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仍係基於原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係違法設置,且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發出聲響震動,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等情之紛爭,基礎事實仍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茲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富貴麗景社區係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等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組成,原告乙○○亦為富貴麗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女友即原告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㈡富貴麗景社區原甚為安寧平和,詎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新

冠疫情解封之後,無論是白天、夜晚或及週末假日,整個屋子突然經常性傳來有大型球類撞擊牆壁及籃板震撼聲,持續不停,經原告查看後,發現噪音源自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籃球場,多位青少年競打籃球所傳出噪聲。惟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原核准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其他方式使用,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卻擅自劃設為籃球場,供社區住戶競打籃球並發出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原告深感精神痛苦。

㈢再經原告確認,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即

為競打籃球之人,其等所為發出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可訴請其等不得在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進行籃球拍打行為,以防止原告人格權繼續受侵害。而被告李○衡、蔡○絹為被告李○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明、王○儀為被告陳○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超、陳○主為被告王○晴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汶、郭○璐為被告何○溱、何○語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該等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丙○○時任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容任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對於原告陳情、反應予以斥責,並將系爭籃球場存廢推諉於富貴麗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是被告丙○○所為應屬幫助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遂行不法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地下1樓共用部分有管理之

責,應排除地下1樓違法使用之狀態,竟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系爭籃球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廢止系爭籃球場之設置。

㈥聲明:

⒈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李○衡、蔡○絹

、陳○明、王○儀、王○超、陳○主、何○汶、郭○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不得在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為籃球拍打行為。

⒊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籃球場廢止。

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諭、李○衡、蔡○絹辯稱:原告迄未就其主張所憑事實

為具體特定,諸如被告李○諭係於何時、與何人為競打籃球之行為,以及原告係於何時、何地聽聞拍打籃球聲響,以及該等聲響之持續時間、發生次數、聲響大小以及散播程度等,顯未盡其訴訟上之主張責任。被告李○諭縱曾在系爭籃球場從事球類運動,惟客觀上該等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尚無達到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被告李○諭係遵守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制訂之使用規範,於規定時間內使用系爭籃球場,亦可見被告李○諭主觀上對於其在系爭籃球場打球將發生一般人無法容忍之重大噪音,實不具有明知、預見其發生或預見之可能性,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

㈡被告陳○穎、陳○明、王○儀辯稱:被告陳○穎均係在規定時間

內使用系爭籃球場,且系爭籃球場位在地下1樓,何以影響住在6樓之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晴、王○超、陳○主辯稱:被告王○晴本未居住在富貴

麗景社區內,約於111年10月間(被告王○晴當時僅9歲)隨同被告王○超一同探視居住在富貴麗景社區之祖母時,始一時興起在系爭籃球場活動,約莫半小時後即離去;之後,被告王○晴於112年9月間,與被告王○超、陳○主一同搬入富貴麗景社區,然此後並未使用系爭籃球場。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王○晴如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情節如何重大,年僅9歲之被告王○晴於日間在系爭籃球場活動半小時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焦慮、身體健康受損之損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未為任何說明。況且,原告居住在6樓,地下1樓之系爭籃球場縱因使用而發出音響、震動,如何「飛越」致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已殊難想像,原告就此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此外,依系爭籃球場之使用規範係「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9時」,此為一般人通常時間從事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下,居住安寧之權利與住家從事合理生活起居活動之權利均應同受保障等語。

㈣被告何○溱、何○語、何○汶、郭○璐辯稱:原告所為舉證,尚

不能證明其所稱之噪音,確為被告何○溱、何○語二人所為,復未說明被告何○溱、何○語係於何時以競打籃球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況且,原告居住在6樓,實難想像地下1樓所發出之聲響能夠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此外,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原核准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且僅能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然此與被告何○溱、何○語競打籃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系爭籃球場係富貴麗景社區區權會決議設置

,被告丙○○於112年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內執行相關社區職務、對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否認原告主張之曾喝叱原告、將系爭籃球場存廢推諉給區權會等行為。另原告居住在6樓,與住戶使用位在地下1樓之系爭籃球場,有何關連?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等語。

㈥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

委員會僅係區權會決議事項之執行者,無法亦無權限為悖於區權會決議之行為;系爭籃球場業經富貴麗景社區113年5月11日第29屆第1次區權會表決作成續留之決議,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自無從廢止系爭籃球場。原告雖主張系爭籃球場係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設置,然富貴麗景社區規約於103年11月22日經區權會決議後,增列系爭籃球場為富貴麗景社區之共用部分設施並明定使用規範,足見系爭籃球場確係經富貴麗景社區區權會議決後設立,並非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設置。況且,系爭籃球場之設立疑義,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規有捍,但此一設立行為本質上既僅為一般正常之建設活動,並不因此構成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此外,系爭籃球場設置在地下1樓之空間,僅加設籃球框架、鋪設地板,並未增加其任何妨礙防空避難設施使用之物,應認系爭籃球場並未變更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等語。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聲明第1、2項之請求: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在系

爭籃球場競打籃球,發出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法益乙節,然亦不爭執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係依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實施之公共設施管理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在系爭籃球場內以正常方法競打籃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本院審酌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係依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富貴麗景社區規約、公共設施管理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第152頁以下),以正常方法在系爭籃球場內競打籃球,核屬一般正常合理之社會活動,再考量系爭籃球場開放使用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2時至晚間9時(見本院卷一第95頁)、非職業選手競打籃球通常產生聲響震動之程度等,縱令發出聲響震動,仍可認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之行為,尚不具不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社會活動」法益權衡下之結果。

⒊原告雖主張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原核准用途係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卻劃設系爭籃球場,違反建築法規,應有不法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4頁)。經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固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亦即僅係取締違反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未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是以,富貴麗景社區區權會就系爭籃球場之約定專用(見本院卷二第27、113頁),縱有原告所述違反建築法之情,仍非當然無效,自難執此遽謂依富貴麗景社區規約、公共設施管理規定使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之行為即具不法性。

⒋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依富貴麗景社區

規約、公共設施管理規定,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之行為,既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禁止其等在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為籃球拍打行為,即屬無據。又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諭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衡、蔡○絹,被告陳○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明、王○儀,被告王○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被告王○超、陳○主,被告何○溱、何○語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溱、何○語,與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丙○○部分,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丙○○曾斥責原告

、將系爭籃球場存廢推諉給區權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可採。另關於被告丙○○容任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乙節,前已敘及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之行為,尚非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幫助人、所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況且,被告丙○○時為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富貴麗景社區規約、公共設施管理規定,容任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使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更屬其職務上所應為,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憑採。

㈡就原告聲明第3項之請求:

⒈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或使用方法等管理上之應共同遵守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允無疑義。

⒉首查,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未能提出設置系爭

籃球場之區權會初始決議,然依富貴麗景社區於101年11月10日經區權會決議修訂之規約,其中第3條已載明「籃球場」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設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於103年11月22日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富貴麗景社區公共設施管理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以下),亦具體規範使用籃球場之規則,當可推知系爭籃球場係經富貴麗景社區區權會決議而設置,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籃球場係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設置云云,洵無可採。

⒊系爭籃球場既係富貴麗景社區區權會決議設置,則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籃球場之廢止,當僅由富貴麗景社區區權會決議為之。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無廢止系爭籃球場之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廢止系爭籃球場之設置,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李○衡、蔡○絹、陳○明、王○儀、王○超、陳○主、何○汶、郭○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不得在富貴麗景社區地下1樓為籃球拍打行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富貴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廢止系爭籃球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喻珂(即富貴麗景社區4樓住戶)、黃萬國(即富貴麗景社區前警衛),並聲請囑託譽騰國際有限公司為噪音鑑定,欲證明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競打籃球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9、483頁;卷二第220頁),然縱證人劉喻珂、黃萬國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本院仍認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依富貴麗景社區規約、公共設施管理規定,在系爭籃球場競打籃球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噪音鑑定部分,本院審酌依卷附系爭籃球場使用登記表所載,被告李○諭、陳○穎、王○晴、何○溱、何○語使用系爭籃球場之日期、時間、人數等均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367至371頁),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何種型態之競打籃球行為(包括人數、方法、持續時間等),將會產生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無從特定條件以為鑑定,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