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蔡澤清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江進鎮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名稱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名稱應為「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之情,有本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最初租用目的係為經營自助洗車場,後興建如附圖斜線部分編號83-1⑴面積178.40平方公尺、編號83-2⑴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編號83-1⑵面積39.29平方公尺、編號83-2⑵面積71.06平方公尺、編號83-1⑶面積8.10平方公尺、編號83-2⑶面積23.11平方公尺之「車棚」(下與前開鐵皮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自105年2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振江經營修車廠。
㈡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逢捷運施工之故,導致原告經營
之洗車場全無收入,復以原告興建前開鐵皮屋之範圍,竟遭訴外人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案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與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須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之鐵皮屋。因遭受前開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應酌減租金,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生齟齬,原告便於107年1月1日起拒繳租金表達抗議,而被告竟於107年10月16日逕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至今,並將其出租予蔡振江。
㈢有關上開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拒繳租金
,及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乙事,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3,000元,原告則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所有,經鈞院以108年度板簡字9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該案本訴原告(即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該案反訴原告即蔡澤清,該案上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理由認定蔡澤清應返還403,000元之不當得利,然社團法人新北市任康公江姓宗親會自107年10月16日起占有蔡澤清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蔡澤清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認定蔡澤清無庸再為金錢給付等情(下稱前案)。
㈣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相同或高度相關,而被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部分,於前案判決中亦有明確說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即「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構成不當得利,且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07年10月16日起每月38,000元」,不容再予爭執。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承認原告向被告租地建屋,並承認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人,惟謊稱原告已經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然前案板判決已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占有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竟稱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竊佔,已屬刻意延滯訴訟。至107年10月16日後,因被告以侵占之方式占有系爭地上物並取回系爭土地,故107年10月16日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可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基於上述,被告自109年3月起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編號83-1⑴面積178.40平方公尺及編號83-2⑵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編號83-1⑵面積39.29平方公尺、編號83-2⑵面積71.06平方公尺、編號83-1⑶面積8.10平方公尺、編號83-2⑶面積23.11平方公尺之「車棚」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有被告土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後,被告方確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並向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告訴。依司法實務見解與潔淨之手原則(不淨手抗辯),原告基於自身違法占用被告土地,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營建屬於「自己所有權」之建築,不僅該當刑法竊佔罪,更曾自承為不當得利,迄今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被告土地,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㈡就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38,000元部分,因上開判決未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駁回原告訴訟,已有重要爭點違背法令之錯誤,依據實務見解,於此情形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判決認定原告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後,被告已另行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此乃新證據,被告可憑此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8,000元,依據實務見解,於此情形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所獲得利益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據此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㈢縱鈞院認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38,000元部分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則上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之系爭土地,故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亦生爭點效而拘束原告。且前案原審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5萬元,為訴訟上之自認。是被告就原告有每個月5萬元之主動債權,與原告主張每月38,000元之被動債權,具備抵銷適狀,經抵銷後原告每月仍積欠被告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部分編號83-1⑴、83-2⑴、83-1⑵、83-2⑵、83-1⑶、83-2⑶所示車棚、鐵皮屋),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95至1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407、413、41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構成不當得利,且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自107年10月16日起每月38,000元」部分,已生爭點效,是於本件訴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38,000元認定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牽涉之訴訟利益相當,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給付租金,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該不當得利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被告與蔡振江約定之租金每月5萬元為據;再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拆除原有地上物改建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亦未移轉予被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予蔡振江,租金雖約定為5萬元,然此5萬元租金包含系爭地上物及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就系爭地上物之每月租金以38,000元認定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准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情,而駁回被告於前案之本訴不當得利請求,並確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確定。前揭關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或被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期間,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5萬元;原告以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予蔡振江,而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並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各為舉證及攻防,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實質審認,於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於理由內敘明:「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為每月5萬元;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予蔡振江,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2月止期間,就系爭地上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8,000元,並准原告以上開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一審判決及簡上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20頁),是本件兩造就前案重要爭點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身違法占用被告土地,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營建屬於「自己所有權」之建築,該當刑法竊佔罪,亦自承為不當得利,迄今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被告土地,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未審酌此點,重要爭點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兩造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即陸續簽訂3份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拆除其上原有之地上物並予改建為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原告於97年9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則原告於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既有承租系爭土地,斯時自非無權占有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為不潔之手,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前案判決未審酌此點,重要爭點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自無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將之出租予蔡振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被告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就系爭地上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8,000元」之理由判斷,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院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8,000元。㈤再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而系爭地上物
係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地上物既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已終止,是系爭地上物自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甚明。雖原告現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然此僅係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地上物,並無從解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亦屬有據。復查,就系爭地上物因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萬元」之理由判斷,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院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5萬元。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以上開每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因原告、被告上開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其每月5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相抵銷,即屬有據。㈦綜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然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而出租他人獲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每月38,000元計算,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其金額以每月5萬元計算,而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即以被告對原告之每月5萬元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以原告對被告之每月38,000元之債權為被動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編號83-1⑴面積178.40平方公尺及編號83-2⑵面積63.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編號83-1⑵面積39.29平方公尺、編號83-2⑵面積71.06平方公尺、編號83-1⑶面積8.10平方公尺、編號83-2⑶面積23.11平方公尺之「車棚」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