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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陳靖文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鄭芃律師林子翔律師被 告 簡聖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准許。

㈡惟被告為不法賭博集團成員,原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更無

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以討要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陳鳳宜之賭博債務為由,夥同不法賭博與討債集團成員前往原告當時工作場所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炭吉郎居酒屋,以言語惡害、肢體壓迫及聚眾圍堵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脅迫恐嚇原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陳鳳宜之賭博債務,嚴重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於當日凌晨即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恐嚇等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86、2295號偵辦中。又原告於113年4月2日已以板橋文化郵局0002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俱係遭被告脅迫所為為無效,並依法撤銷上述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

㈢原告係在被告恐嚇脅迫下,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

被告,被告顯然涉犯組織犯罪及刑法恐嚇取財等罪嫌,屬違反法律強制與禁止之規定,並有背於公序良俗,故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發票行為為無效。

㈣退步言之,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俱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於113年4月2日已以板橋文化郵局0002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

㈤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鳳宜對

被告之不法賭博債務或代陳鳳宜償還對被告之不法賭博債務,因賭債非債,陳鳳宜與被告間已不生債務關係,更何況原告係受脅迫而擔保或代償陳鳳宜對被告之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故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7頁)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的妹妹陳鳳宜於112年底起至113年年初,陸續向被告借款3至5次,每次都是陳鳳宜說她缺錢,問被告可否周轉,被告是拿現金給陳鳳宜,陳鳳宜總共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萬元,沒有簽借據。陳鳳宜只有拿她父親名下的地契正本給被告,說要去說服她的父親用這筆地契的土地貸款來清償。被告不知道陳鳳儀向被告借錢是做何使用。後來陳鳳宜還不出錢,當初因為被告手上沒有任何借據,所以被告才去找原告,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的保障,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幫陳鳳宜還錢的意思,因為陳鳳宜已經不見了。原告是在113年1月6日,在原告上班的地方當面簽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因為原告當天有報警,如果被告有強迫原告,原告當下就可以跟警方講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的原因關係是因為陳鳳宜當初還不出錢的時候,原告出面說要幫陳鳳宜償還,於是原告就找貸款公司出來談,是到要撥款的前一天,原告他們才不見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與被告,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㈡被告於113年2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裁定准許。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號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性,不負證明原因關係責任,係屬二事。

㈡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發交付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陳鳳儀對被告之賭債。被告則否認有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代原告之胞妹陳鳳宜清償陳鳳儀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是應先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依其所提其於113年2月7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影本所附113年1月6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只能證明當天原告工作之居酒屋店外有多人聚集,然上開聚集之多人中,有數人身穿有該居酒屋店名之服裝,顯然應為該店之人員,且該影像截圖中之人,看不出有何打鬥、拉扯等暴力之行為,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為擔保其胞妹陳鳳宜對被告之賭博債務一節,則查:

⑴依原告所提陳鳳宜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截圖2份(見本院卷第

33至69頁、第71至75頁),內容略以:陳鳳宜「哇...539嗎」、被告「對啊」「有朋友在玩嗎,可以跟我下,價格蠻好的」、陳鳳宜「我有在玩」、被告「是喔」「你玩多少的」、陳鳳宜「但是戰況不好」、被告「你價格拿多少」、陳鳳宜「車人家給73.5兩星73.5三星70四星60」、被告「我三星可以到65」「剩下都差不多了」、陳鳳宜「好,不然有機會找你下,這禮拜有點慘」、被告「如果有機會可以跟我玩一下,滿好中的喔」、……被告「可以先配合看看,我沒有很急的要對匯」「贏得可以先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以及:陳鳳宜「6尾坐2車01.02.03.04坐1.5車」,被告則傳送其依陳鳳宜上開簽注而手寫記錄下來之簿冊與被告,陳鳳宜回以OK之貼圖;112年12月26日陳鳳宜傳訊:「6尾坐4車」、被告則傳送其依陳鳳宜上開簽注而手寫記錄下來之簿冊與被告、陳鳳宜回以OK之貼圖;112年12月27日,陳鳳宜「6尾坐8車」、被告「收」、陳鳳宜「01.02.03.04坐1車」、被告「收」「01漲」、陳鳳宜「收」、被告「目前漲75」、陳鳳宜「好」、被告則傳送其依陳鳳宜上開簽注而手寫記錄下來之簿冊與被告、陳鳳宜「今天下牌會超過唷」「沒開會超過開了是最好」、被告「收」、陳鳳宜「01漲嗎」、被告「漲」、陳鳳宜「漲多少」、被告「今日01漲76元」、陳鳳宜回以OK之貼圖、被告「有要下嗎」、陳鳳宜「還沒傳」、被告「好」、陳鳳宜「01.04碰06.26碰05.17碰09.29碰…」、被告「收」…;112年12月29日被告傳送其銀行存摺封面,並傳訊「還是你要給現金」、「我請人去拿也可」……陳鳳宜「6尾坐10車」、被告「好」、陳鳳宜「他那邊的我還在考慮」、被告「好你想一下禮拜二一定要對帳」、,陳鳳宜「他要下120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69頁)。綜觀上開簡訊對話內容,皆為關於陳鳳宜向被告簽賭下注之事宜,可證陳鳳宜確有向被告簽賭下注而與被告賭博之情事。⑵再依原告所提另一份被告與陳鳳宜間關於被告向陳鳳追討系

爭318萬元款項之簡訊對話截圖,其內容略以:陳鳳宜「上頭怎麼說」、被告「你想得到的都說了,想不到的也說了,可能因為這樣我也不太能做了吧,如果錢真的沒有出來的話」「因為我也盡力去跑錢給贏的人,所以我身上真的沒有了...真的拜託你那邊部要再出包了...」「我也會很難看,上頭也會很難看,我相信你也不會安寧到哪裡」……被告「他們希望幾點?」、陳鳳宜「目前在對資料」、被告「好」「怎麼沒有答案」……被告「原來你給我的結局是這樣」「要出來處理吧?」「不是都丟給你哥吧?」「不是都丟給家人吧」「不回沒關係,人我一定會找到,這是你們選擇的不要後悔」、陳鳳宜「我阿伯的意思是權狀等等沒拿回來,明天不但不簽名,他也不幫我貸款,叫我直接滾出去」、被告「我問了今天不能拿回去,因為對方也去拿錢了」、陳鳳宜「因為他說等等回來聽我講完貸款多少一個月繳多少他聽完之後才要給我貸的意思」、被告「你要跟他講因為你必須先給318,所以地契人家目前拿走了,明天就會跟代書一起出現」、陳鳳宜「我已經講了,他的意思是他沒有同意」、被告「我問看看」「因為這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被告「這不能你覺得了,因為對我們太沒有保障了,一個人什麼都沒有設定什麼都沒有,只拿地契走,去跟別人調318萬來,已經仁慈了」……、被告「今晚你嫂子沒有湊出來318你明天要怎樣?你完全沒有給我一個保障,你至少要給我一個說法吧」…被告「只需要你、你爸、你哥」「你們三個人談」「而不是把一群人在那邊一言一句,永遠把過錯丟給別人,把問題塞給別人,那組的錢你也賺了不少,我們才配合多久,就搞了這齣」……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7頁)。依上開內容,足證陳鳳宜確係因向被告簽賭欠債,而遭被告追討318萬元。

⑶復依原告所提原告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內容:原告「今

天賭的人不是我,我也不認識你,你找那麼多人去我店裡,強迫我簽本票,誰賭的你找誰,我自己還有家要養,還有父親要照顧,有問題麻煩請跟澎澎談」、被告「當初你不是要幫妳妹擔保嗎?你可以請你妹妹出來處理呀」、原告「麻煩找澎澎談,我還要找工作養家,上次你們來,我已經沒工作了」、被告「你跟你妹都躲,我也只能繼續找你家人而已」「不可能丟著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證原告簽發金額318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確係用以擔保鳳宜積欠被告之賭債。

⑷佐以,被告辯稱陳鳳宜係陸續向其借款3至5次共318萬元,其

均係以現金交付給陳鳳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陳鳳宜積欠被告之借款318萬元一節,除與前開被告與陳鳳宜、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均不符外,且倘被告確實有借款並交付陳鳳宜高達318萬元之現金,何以竟未曾要求陳鳳宜簽收任何借據或收據,顯有違常理。

⑸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用以擔保鳳宜積欠被告之賭債一節,可認為真,而堪採信。

㈢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而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係為擔保陳鳳宜之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已經認定如前,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擔保陳鳳宜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據債務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本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陳靖文 民國113年1月6日 新臺幣318萬元 民國113年1月6日 CH472676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