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洪睿志被 告 張瑞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訴訟中,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以言詞撤回請求賠償1元之訴,並表明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係指請求被告交付解剖過程之錄影光碟(見訴字卷第139頁),經核原告撤回請求賠償部分之訴,已發生撤回效力,並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4月25日函文辦理
調取民國97年1月22日解剖照片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法醫研究所已無解剖照片之存檔,為配合高院調取刑事證據之需求,故意於111年5月3日函文公文書不實登載「檢送解剖照片乙份」內容,以尚存檔之「解剖過程全程錄影光碟」之影像內容擷取畫面,翻拍成A4畫面照片共20張,將非原始檔解剖照片於公文書登載為解剖照片,致高院誤認為是解剖照片而作出誤判之結果,被告未於公文書揭示檢送之解剖照片為解剖錄影光碟翻拍,隱藏解剖錄影光碟該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進而造成原告受不法侵害,並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前開行為當屬故意或過失,造成刑事法院誤判而駁回原告刑事再審之訴,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人身自由即自由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調卷查閱本案留存之卷宗資料,查無原告指摘之影像
檔案,高院來函詢問有無留存解剖照片,被告依卷宗提供既有資料,並無原告指摘之行為,亦無隱匿錄影光碟。被告提供之解剖照片係解剖鑑定醫師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五、(六)有關鑑定案件相關資料如公文、相驗卷、偵查卷、病歷等相關檢驗結果(如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血清證物結果、組織切片、蠟塊、解剖相片、幻燈片等),顧問醫師應妥善保管、待案件鑑定完畢後,全部歸還本所」,提供歸檔留存之資料。依據檢察機關於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本案之主導機關為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調度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蒐集相關事證;一般情況下,解剖醫師由於執行解剖工作時雙手配戴手套,解剖醫師之相機係委請現場法醫師或刑事人員協助拍攝紀錄,作為鑑定報告撰寫之依據,假如醫師撰寫報告時,有相關需求卻無足夠的相片資料,會以公文向地檢署申請解剖時警方攝影或解剖相片資料,若無相關程序,便不會留存於本案卷宗資料內,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檢送予高院之解剖照片乃翻拍自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函文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高院因而誤判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自由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等語,被告否認有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經查: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高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10號判決有罪,並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嗣後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指摘卷內無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全程錄影光碟乙節,經認定被告以111年5月3日函文檢送之解剖照片與偵查卷內解剖照片均係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內容雖非一致,然均為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所蒐集之資料,並不影響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告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以111年5月3日函文檢送之解剖照片,確係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照片,其函文內容並無不實,自難認被告前開函文內容係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檢送解剖照片內可見手持照相機之員警,
該解剖照片應係自解剖錄影光碟所擷取,被告隱藏解剖錄影光碟,造成刑事法院誤判而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依被告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見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無規範解剖過程應全程錄影,已難認原告所稱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確實存在,而解剖照片雖可見正在進行拍照之員警,但此僅能推知除照片內所示拍照員警外,尚有他人亦進行拍照,無法逕認該照片係自錄影光碟所擷取,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隱匿解剖錄影光碟,顯非有據。況倘若有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且被告以111年5月3日函文檢送之解剖照片係自該錄影光碟內所擷取,該擷取照片已經刑事法院認定並不影響解剖報告書或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無法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故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之交付與否,顯與原告再審聲請遭駁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
原告未能舉證有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之存在,且原告之再審聲請遭駁回,與該錄影光碟之交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無同法第87規定適用餘地。是以,原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自屬無據,且原告係主張自由權遭侵害,而非名譽權遭侵害,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於法未合,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97年1月22日解剖過程錄影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