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周瓊玉被 告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民國112年6月25日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日翌日起至結清算完成日止,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辦公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之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2,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第11頁)。前開聲明前段關於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定之;又前開聲明中段請求自112年6月26日起按日給付3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及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推定清算所需期間為4年4個月,加計112年6月26日起至起訴之112年9月23日,應核定為501,200元〔計算式:300元×365日×(4年+1/3年)+300元×89日=501,200元〕;再前開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62,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3,200元(1,650,000元+501,200元+162,000元=2,31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70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