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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朱祖頡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誼箴即私立福克斯文理語文數學短期補習班青埔

分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0 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0日(即自114年1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末日遇假日順延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