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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蔡淑梅訴訟代理人 蘇建春

蘇碧霞被 告 許文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並自民國112 年9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部分,僅係因應主張之事實所為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11

2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4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5 日給付。詎被告承租後不僅未支付押租金,亦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被告於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再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1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納112年4月至8月積欠之租金48,000元及押租金24,000元,如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通訊址,惟被告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迄未搬遷,為此,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12,000元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核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112年4月承租起即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亦未繳付押租金,迄112年8月底止,已有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遂於112年8 月3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嗣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於系爭租約記載之通訊地址,雖未經被告領取,惟業經郵局於112年9月4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有板橋大觀路郵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受招領通知時,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既未於5日內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於112 年9 月10日終止,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民法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12年4月至8月積欠之租金48,00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 年9 月1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2,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9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金48,000元,及自112 年9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