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李健功
李維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秀惠被 告 林和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廖秀惠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初向原告廖秀惠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賜順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按月給付,並於106年2月5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後逐年議約,更新租約。惟李賜順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當期租約(即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賃關係由原告全體繼承,而於此之前,被告即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期間長達8個月(111年4月至11月,共12萬元),甚至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限制經營宮廟,原告等乃於111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出租,並要求一次清償所欠租金。
㈡詎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避不見面,經原告一再要求搬遷
,由聲稱獲「宮廟」授權之里長,擬與原告廖秀惠商談續租事宜,但原告擔心再有欠租情事,且被告將租賃標的物用座宮廟使用,又稱其只是出名承租之人,足認再簽新約也是使用關係複雜,並足使租賃標的之風險遽升,經廖秀惠與其他原告討論後,乃表示除非提高租金至每月25,000元整,否則並無意願出租。當時,出面之里長表示宮廟可接受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整,而原告並不同意。最後里長表示被告等需要1個月時間內部溝通,並表示至遲於112年1月20日前重新簽訂租約。然直到112年1月20日,仍無人出面。
㈢112年1月31日原告廖秀惠之帳戶突收到匯款40,000元整,原
告實無法理解該匯款所為何事,但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被告又不搬遷,原告為維護權益,乃以原證2存證信函表達不再續約之意,並請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搬遷,然被告仍不予回應,並避不見面,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標的物,倘被告主張兩造有租賃關係,則其自111年12月起迄今均未付租金,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不當得利及請求給付租金之規定,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每月租金15,000元,共18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至遷讓日止,按每月15,000元換算為每日5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9至3
3、71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李賜順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李賜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4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1年11月止,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本件原告為李賜順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雖係於112年2月7日寄出,但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以資證明到達被告之時間,然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影本已於113年1月22日隨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註: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1月12日寄存在重陽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乃於113年1月22日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5,00
0元,因被告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3年1月22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迄至113年1月21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2個月的押租金,尚餘11個月2日之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個月2日之租金共計166,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個月+15,000×2/30=166,000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22日起
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租金即每月15,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逾上開期間(即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21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