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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被 告 汪泰華

汪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汪斐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板登字弟0653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汪泰華之債權金額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29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6,764元及自8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為117萬6,860元(本金276,764元加計88年7月10日至起訴日即113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900,096元),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汪錢登弟之遺產總額為481萬9,724元,復依被告汪泰華應繼分比例1/4計算,被告汪泰華系爭房地應繼分價值為120萬4,931元(4,819,724×1/4=1,204,931),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汪泰華積欠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汪泰華積欠原告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萬6,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9,702元(12,682-2,980=9,7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