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林長壽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陳寶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7日各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日,原告得於催告後請求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還款之意思通知,且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於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7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通知,並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認原告已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且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是本件借款已於113年3月10日屆至清償期,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同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6年2月6日 50萬元 陳寶惠 CH375872 2 106年2月17日 50萬元 陳寶惠 CH375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