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琳被 告 林耀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每日360元之停車費至被告取回車輛日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併計結果,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明後段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360元之停車費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8,000元(計算式:360×365日×3+360×4×30)=437,4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3,600元(計算式:95,000+437,400=53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若欲委任翁健智為訴訟代理人,請一併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委任狀到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