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長裕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池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即債權人前主張原告侵害配偶權,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又斯時兩造尚有另案離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61號(下稱系爭離婚案),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針對系爭判決及系爭離婚案一併達成和解並作成筆錄,和解内容載明「林長裕應給付池淑英35萬元」、「雙方並同意針對其婚姻相關之請求權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兩造已以2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賠償,並以額外15萬元作為被告同意離婚之條件,共35萬元乙情達成共識。又35萬元和解款項原告於112年2月6日已預先給付5萬元,並於和解當日當庭給付25萬元,嗣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各匯款3萬元、2萬元。
㈡因兩造就系爭判決及系爭離婚案一併達成和解,且和解款35
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故系爭判決經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向原告請求20萬元債權。詎被告仍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7662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11月28日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系爭判決之20萬元債權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則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12,539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系爭離婚案,未包含系爭判決,和解金額35萬元是同意兩造離婚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侵害配偶權向法院起訴,業經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嗣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兩造就系爭離婚案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如原證3所示;被告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已遭執行法院准許被告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12,3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本院112年11月2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衷字第57662號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對話紀錄、撤回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離婚案一併達成和解,原告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筆錄有無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額?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和解筆錄有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額?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一、兩造協議離婚;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6日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確認已收迄);(二)上訴人今日112年2月7日當庭給付25萬元(被上訴人確認已收迄);(三)上訴人願於112年2月8日前給付5萬元;三、兩造就婚姻關係相關之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和解筆錄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可知兩造已達成離婚之共識,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給付相當金額與被告,並均拋棄關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請求,足認兩造就其等婚姻關係所生紛爭乙事已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以止息紛爭。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僅係指離婚案件,並不包含侵害配偶權
之訴訟等語。惟按訴訟上和解,係兩造為終結訴訟約定互相讓步所成立。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就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已於112 年2 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兩造均拋棄其餘就婚姻關係之請求權利,而被告自承雙方除離婚訴訟及侵害配偶權案件外,並無其他婚姻糾紛,顯見雙方係就其等婚姻關係之相關訴訟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利,自非僅就離婚案件而為和解、拋棄至明。且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林家慶到庭證述:我和原告一起工作,後來兩造婚姻出現狀況,雙方都透過我與對方聯絡,我也有幫忙協調兩造關於侵害配偶權及離婚之糾紛,兩造在去戶政前兩天已達成和解35萬元,後來去戶政事務所時間太晚,就直接約至高等法院,35萬元之和解金額是包含侵害配偶權和離婚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友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參照前開證人證述暨系爭和解筆錄將「婚姻關係其餘請求均拋棄」之文字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際,確有以「原告給付35萬元」、「被告拋棄對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追訴請求」之條件,作為雙方和解之內容,如此解釋始較符合雙方互為退讓以求弭平爭執始達成和解之用意。況以本件情況而言,雙方若無終局地解決有關原告侵害配偶權案件之意思,原告即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換取避免因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可能遭受被告民、刑事追訴或追償之危險,此絕非雙方和解之意。是被告主張其保留對原告追訴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等語,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僅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暫時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尚可持該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於此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債權人不許執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並無不合(僅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查,被告持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准許被告向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收取12,359元之執行命令,並因無財產而未能就剩餘金額執行有效果予以核發債權憑證乙情,已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收執,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為終結,自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系爭和解筆錄已包含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開認定,則系爭判決所載金額業經兩造事後達成和解而消滅,有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不能行使,且係發生在系爭判決確定之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判決(換發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司執字第5766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5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業經兩造事後達成和解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執行之12,359元,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判決(換發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司執字第5766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