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陳秋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系爭房屋完工於69年12月5日,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層數為4層,建物登記面積為94.58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1樓之建物現值為859,035元,有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號卷第113頁),是聲明㈠部分訴訟價額核定為859,035元,聲明㈡前段部分(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聲明㈠部分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64,000元應合併計算,聲明㈡後段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035元(計算式:859,035元+64,000元=923,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