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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潘淑梅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被 告 廖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金債權,及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本金債權15萬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及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15萬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人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然被告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理由短付借款,或要求原告匯還,原告實際僅受領6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就系爭借款除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以為擔保外,同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即不借款為由,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次,兩造並未約定律師費,原告亦無就律師費簽發本票之義務,系爭本票不存在擔保律師費之原因關係,被告係趁原告急迫情境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與訴外人崔駿武律師間約定委任費用60萬元,高於一般行情。再者,如本院認兩造有擔保律師費用之合意,被告所主張60萬元律師費至多僅屬違約金性質,相對於100萬元借款本金,違約金顯然過高。且擔保律師費性質屬「準暴利行為」而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之約定;系爭本票記載利息部分則係趁機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因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借據,被告出借100萬元予原告,原告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並約定原告違約時被告將代為分割不動產,及支付60萬元律師費,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借款當下預繳首期4萬元利息,雖於系爭借款期間陸續償付18萬,然其中包含原告向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蕭惠文借款1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並未將利息給付完畢,原告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依據契約約定支付60萬元律師費,委由律師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案件開庭前已經清償系爭借款,然並未改變原告已經違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律師費用,是否有據?⒈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簽立之借據記載:「茲為甲○○向

丙○○借貸100萬元,並同意以下條件:一、…。二、利息月息

1.33%計算,每期三個月付息一次,利息4萬元,9月、12月3日、6月27日付息。三、立據人為擔保本債務及嗣後所衍生其他債務之履行,同意於公同共有分割登記後將下列不動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予債權人,擔保債務範圍除本金外,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七、立據人若有一期未按期支付者,視同違約,則債權人將代位為分割不動產,並支付60萬元作為律師費用,且塗銷完成後立據人同意以此價格出售予債權人,或登記予債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八、執行本借貸事宜之相關費用悉由立據人負擔」等語;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惟下方記載:「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甲○○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丙○○收執。惟限於需求,到期日未予填載,在此授權執票人於票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以便於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另於授權書上方則記載「擔保律師費60萬元」等語,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復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2年2月21日早上原告有來找我,叫我帶原告去借錢的地方借錢,因為要借大筆的錢有危險,我就帶原告過去,大約中午11點多去板橋體育館後面土地代書丙○○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丙○○、我、原告,三個人討論借錢的事情。原告說要借100萬,丙○○說借錢要寫本票,丙○○寫100萬元的本票叫原告簽名,之後丙○○又拿一張60萬元本票給原告簽名,我就跟丙○○說,不是要借100萬,怎麼又拿了一張60萬元的本票要給原告簽,丙○○說原告拿高雄共有的土地給他擔保,因為是共有的土地,如果發生問題要處理要花很多錢,要有保障,所以才另外寫一張60萬的本票對丙○○才有保障;原告將印章交給被告蓋章,本院卷第17頁、19頁兩張本票都是原告親簽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基上,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時,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後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又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自行辦理分割登記,且又發生違約之情事,被告將支付律師費用60萬元以委託律師辦理代位分割不動產登記事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應由原告負擔之執行系爭借款事宜之60萬元律師費等情,足堪認定。原告雖抗辯證人乙○○證述內容僅稱原告提供擔保之土地為共有,處理要花很多錢,所以另外簽發60萬元本票,並未提及系爭本票是擔保律師費用等語。然審以借據已記載被告辦理代位分割需支付律師費用,而原告亦同意負擔執行系爭借款之相關費用,證人乙○○所稱處理擔保共有土地之費用自應包含律師費用。況且以原告已親自簽名於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上之形式外觀,自可推論雙方對於系爭本票記載「擔保律師費6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因被告督促原告盡快簽署,原告未能詳細檢視內容等語。然審以證人乙○○於被告提出第二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時,已對於被告提出為何借100萬元,尚須另簽立60萬元本票之質疑,而被告對此亦有說明等情。足證,原告當日應有足夠時間可以審視所簽署之文件,並有向被告提出簽署文件合理性之質疑,而非在倉促不加思考之情形下所為。從而,原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按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經查,兩造有關原告需負擔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分割抵押擔保物所生律師費用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況被告於原告因系爭借款屆期未還款而委託崔駿武律師辦理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已支付崔駿武律師60萬元,及繳納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費10萬1,408元等情,有交易憑證及崔駿武律師陳報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第251至256頁)。益徵兩造約定由律師費用60萬元並無過高,亦非準暴利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關原告需負擔律師費用之約定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自難憑信,而非可採。

⒊綜上,兩造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委託律師處理提起代位

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事件支付之律師費用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抗辯兩造並未達成以系爭本票擔保律師費用之合致,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支付律師費用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借款有違反約定之情事,將原告擔保系爭借款簽發之A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2月20日支付60萬元予崔駿武律師,委託崔駿武於臺灣高雄家事法院對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存提交易憑證及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第253頁)。次查,原告於被告提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後,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對於A本票於超過76萬1,101元,及其中75萬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A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即於113年6月11日通知被告依據第一審判決結果將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計85萬1,812元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對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惟二審判決認定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清償被告85萬1,812元後,系爭借款尚積欠被告本金1萬7,735元及違約金1萬2,608元,與本金1萬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乃於114年4月1日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匯入3萬3,343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書、通知簡訊、存提交易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147至152頁、第305至322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應屬有據。

⒊基上,被告雖已給付崔駿武律師60萬元以辦理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然參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A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已非原告債權人,無從再以原告債權人身分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復佐以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因原告對於臺灣高雄家事法院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故至113年11月22日尚未開庭進行實體審理等情,業據崔駿武律師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無再繼續進行訴訟之可能,而訴訟代理人前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所花費心力及成本相對應屬較少,故收取律師費用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關按年息16%計付利息之約定係趁機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既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此約定所拘束。另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支付律師費,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於113年2月20日始發生,是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亦應自113年2月20日起算始符合系爭本票擔保律師費之意旨。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律師費為15萬元,利息則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從而,被告請求確認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及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本金債權15萬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被告請求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本票債權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及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本金債權15萬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告此部分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以判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律師費用為1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及超過15萬元本金債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本金債權15萬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上開超過金額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1 甲○○ 60萬元 112年2月21日 丙○○ 未記載 2 甲○○ 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 丙○○ 未記載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67㎡ 公同共有1/1 (隱藏持分1/7)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