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林祐生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陳婉逸

黃大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先生』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人』」無權占有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及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層如原證2照片所示之停車位編號18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請求「『黃先生』即『系爭汽車所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系爭汽車車主為陳婉逸,乃列陳婉逸為被告,陳婉逸則抗辯系爭汽車為其配偶即系爭社區同區秀山段2410建號(主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2410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黃大倫所有及使用,僅登記在陳婉逸名下,黃大倫並長年使用系爭車位停放汽車,原告乃增列黃大倫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黃大倫、陳婉逸(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僅為被告姓名及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縱屬訴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又原告最後依附圖測量結果將返還系爭車位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9⑴部分面積15.38㎡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手寫停車位配置圖(下稱系爭車位圖)記載系爭車位分管予原告使用,以及原告為系爭社區同段2420建號即建物門牌同區自強路5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2420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1/84),足見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並依分管契約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停放系爭汽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4,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9⑴部分面積15.38㎡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二層,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83年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二層,並位於共用部分(建物謄本登載為「共有部分」,下不贅)同段24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28建物)地下二層範圍內,而黃大倫所有之系爭2410建物,就共用部分系爭2428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12/10000,且黃大倫長年使用系爭車位停放汽車,並按時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管理會,足證系爭車位為黃大倫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自為有權占有,委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車位圖未有作成人之簽章或用印,被告爭執其真正,且原告就系爭2420建物有權利範圍1/84,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或專用權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社區系爭2428建物,其建物門牌為同區自強路48號等公

共設施,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系爭2428建物)。

㈡原告自103年12月9日起為系爭社區同段2406建號(主建號)

即門牌號碼同區自強路62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240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406建物就共用部分系爭2428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8/10000(見本院卷二第72頁系爭2406建物謄本、第76頁系爭2428建物謄本)。

㈢被告自83年5月13日起為系爭社區系爭2410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2410建物就共用部分系爭2428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12/10000(見本院卷二第67頁系爭2410建物謄本、第76頁系爭2428建物謄本)。

㈣系爭社區系爭2420建物,其建物門牌為同區自強路50號地下

一層,層次為地下一層;原告於83年4月26日起取得系爭2420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84(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系爭2420建物權狀、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11頁系爭2420建物謄本)。

㈤黃大倫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用於停放系爭汽車(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㈥黃大倫有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停車位管理費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系爭車位停車位管理費收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位位於系爭2428建物或系爭2420建物?⒈依系爭使照申請書、存根、建物概要、地下一層平面圖、地

下二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3頁、第387頁至第399頁),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一層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商場」,地下二層用途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地下二層停車空間設有法定停車位32輛、增設停車位17輛共49輛,故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僅位於地下二層,此亦據工務局以113年10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9935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21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20247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而觀之系爭2420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9頁)暨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系爭2420建物位於地下一層,其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未見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登載,以及系爭2428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3頁)暨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系爭2428建物為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其層次包含地下一、二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參以系爭使照其餘地下層建物(參本院卷二第393頁系爭使照請書發照字號欄)即建物門牌同區自強路48號地下一層(同段232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同區自強路60號下一層(同段2326建號)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暨各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其主要用途各為「自用儲藏室」、「商場」,皆無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登載,綜上可知系爭使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僅系爭2428建物層次及於地下二層,並為包含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且設有停車位,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現場勘驗系爭車位現況,並囑託中和地政依系爭車位現狀測量查明系爭車位究位於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與所在建物建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勘驗筆錄),則據該所以附圖測量確認系爭車位現狀乃位於系爭2428建物地下二層範圍內,此徵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車位所在樓層公告之「停車位使用權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明揭為「地下二層停車位」自明(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勘驗照片),堪認系爭車位確位於系爭2428建物地下二層範圍內,至原告主張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有二次施工,故系爭車位實際位於地下一層之系爭2420建物內云云,與附圖中和地政針對系爭車位現況測量查明之結果未合,殊非可採。

㈡原告所有權範圍有無包括系爭車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無專

用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與專用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則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雖用語有「共用部分」、「共有部分」之異,但意涵並無二致。而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另有約定,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

⒊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

,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取得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固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當然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但於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同一建號,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者,取得停車位而對特定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者,相較於未取得停車位而未享有停車位專用權者,就該含停車位等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建號,當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以表彰其停車位之權利,是苟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含停車位等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建號取得之應有部分顯著較低,應可合理推論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並未包括停車位且未取得停車位專用權。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併同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而取得約定專用權者,固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惟因此類登記狀態,無從依建物登記謄本確認公共設施(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範圍是否包括停車位,故一般均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其停車位專用權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並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約定內容以及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享有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故若未持有前述證明,又未舉證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與範圍,而可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特定停車位者,即難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包含該特定停車位部分或就該特定停車位享有專用權。⒋細究系爭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上未見作成名義人

之記載,亦無從得知系爭圖面之出處或來源,已難謂真正,並由系爭使照起造人之一林明智於本院作證時證陳:系爭圖面是B2停車位分配圖,當時系爭使照區分所有建築物已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位遠房親戚持包含系爭圖面在內之資料給我看後就取回,我只有見過系爭圖面這1次,亦未曾取得系爭圖面,我不知系爭圖面是否為建商與承購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的附件,更不知其他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人有無取得系爭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6頁),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圖面係系爭使照承造人/建商或起造人所作成,遑論承造人/建商或起造人有以系爭圖面與各承購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圖面所示各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與範圍而足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以系爭圖面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車位既經認屬系爭2428建物地下二層範圍內,原告縱取得系爭2420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84,概與系爭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歸屬之判斷無涉,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系爭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其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更未能舉證其曾就系爭車位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過管理費,則其主張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或依分管契約有專用權等節自難信為真實,復徵之原告系爭2406建物,就含停車位在內等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系爭2428建物的權利範圍僅28/10000,而被告系爭2410建物,以及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系爭社區地下二層停車位使用權人訴外人林0郎(停車位編號18b)、湯劉0英(停車位編號25)、楊0芃(停車位編號32)、林0玉(停車位編號4)、洪0惠(停車位14b)、熊0寬(停車位編號21b)、江0岳(停車位編號15b)、周0惠(停車位編號9b)之主建號建物(見限閱卷各該主建號建物謄本,因涉及訴外人隱私,不予揭露),就含停車位在內之共用部分系爭2428建物的權利範圍則為111/10000或112/10000(見同上限閱卷),則原告就含停車位在內等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系爭2428建物的應有部分比例,顯然大幅低於系爭車位同層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益徵原告所有權範圍並未包括系爭車位且未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甚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車位或其依分管契約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並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占有系爭車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9⑴部分面積15.38㎡之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