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陳碧蓮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楊征國被 告 莊雅仁
莊雅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高敏翔律師被 告 盧中興
李藴慧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李湘石
朱冠霖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朱家欣 原籍設同上(現在境外住居所不明)李蘊如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凌音凌巧
陳錫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敦德被 告 呂宮文
林書賢陳雅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雅琪、林書賢、呂宮文、陳錫娥、李藴慧、李湘石、朱
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陳雅琪、林書賢、呂宮文、陳錫娥、李藴慧、李湘石、朱
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應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琪、林書賢、呂宮文、陳錫娥、李藴慧、
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2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琪、林書賢、呂宮文、陳錫娥、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得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甲、乙、丙、丁等4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元、1,204元、1,264元、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按月各給付原告630元、602元、632元、72元。嗣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5329建號之登記謄本後,即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變更以莊雅仁、莊雅健、盧中興、陳燕藟、李融融、李植磐、曹淑惠、徐子哲、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陳錫娥、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至83頁),又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頁),核其上開所為之變更係特定請求對象及拆除面積與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而予以更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陳燕藟、李融融、李植磐、曹淑惠、徐子哲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9頁),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三、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陳錫娥、林書賢、陳雅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565地號土地、1567地號土地、1571地號土地、158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於不詳期間逾越地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增建物、雨遮、地磚、圍牆及安裝冷氣機等,各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板土複字第10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所示符號A、B、C、D、E、F、G部分,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板土複字第03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三第61頁)所示符號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增建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25日前5年即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原告所提附表10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莊雅健係自114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其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莊雅仁、莊雅健辯稱:㈠否認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磚、圍牆係被告莊雅健所興建,被告莊雅健亦未使用該地磚空間,是被告莊雅健無如附圖一、二所示地磚、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㈡被告莊雅仁、莊雅健所有如附圖一符號C、D、E、F所示冷氣機、雨遮等物經測得越界面積甚微,尚在土地測量法定誤差範圍內(即俗稱公差),故附圖一所示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可能係肇因於測量誤差值所致, 難遽認被告莊雅仁、莊雅健之冷氣機、雨遮等物確有越界占用情事。退而言之,縱認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等增設上開增建物時均緊貼自身建物並信賴既有地界圍牆所建,且均無明顯凸出或影響原告之情形,可認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要旨,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後根本無從就僅數公分之土地為實質有效利用,顯係為損害被告莊雅仁、莊雅健而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理由。再退言之,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有不妥,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至多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為適當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盧中興辯稱:如附圖一符號G所示圍牆不是伊興建,原告請求伊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凌音、凌巧辯稱:其等於107年因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暨所在基地,該房屋後牆情況原告是知情的,經過這麼多年才提出拆屋之請求,礙難同意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被告陳錫娥辯稱:伊所有房屋經測量結果僅越界0.55平方公尺,面積很小,如果將此部分拆除將造成原告所得很小而被告損失極大,損益比例太過懸殊,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戊、被告呂宮文辯稱:該處建築物密集,地籍實測其準確度可疑等語。
己、被告陳雅琪辯稱:伊不知道伊所有房屋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沒有增建,伊買來當時就是這樣等語。
庚、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林書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7頁、第95至9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屬實,有附圖一、二(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三第61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物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茲就原告請求各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物,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陳雅琪拆除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
查被告陳雅琪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所不爭,且該房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雅琪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倘若前手加蓋之增建物,欠缺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增加物之後手,除非嗣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有土地。被告陳雅琪既未能證明其所有5樓房屋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5樓未登記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書賢拆除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未
登記增建(即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查被告林書賢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該房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該房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審其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有4樓房屋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4樓未登記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宮文拆除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未
登記增建(即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查被告呂宮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所不爭,且該房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呂宮文執前詞抗辯並不足採。而其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有3樓房屋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3樓未登記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陳錫娥拆除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
未登記增建(即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查被告陳錫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所不爭,且該房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至其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有1、2樓房屋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1、2樓未登記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除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外,復觀諸該房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A所示)部分,係位在防火巷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內,實有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之虞,自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本件訴訟,是其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⒌原告請求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
凌音、凌巧拆除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B所示)部分:
查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該房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該房屋未登記增建(即附圖一符號B所示)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至被告凌音、凌巧 固執前詞抗辯,然其等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縱使原告經過多年均未行使權利,僅為單純之沈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拆除如附圖一符號B所示該房屋未登記部分,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⒍原告請求被告莊雅仁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4樓房屋裝設之冷氣(即附圖一符號C、F所示)部分:
查,依附圖一符號C、F之備註欄所示,可知附圖一符號C、F所示之冷氣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冷氣機,非被告莊雅仁所有之同棟28號3、4樓房屋之冷氣機,並參諸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履勘時,原告指出占用系爭土地上共有6台冷氣後,被告莊雅健即表示3樓冷氣是28號3樓莊雅仁所有,1樓5台冷氣是莊雅健所有,本院遂請地政人員就該6台冷氣鐵架佔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為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足見附圖一符號C、F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冷氣機應為被告莊雅健所有28號1樓之冷氣機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雅仁拆除附圖一符號C、F所示之冷氣機,顯有違誤,不能准許。
⒎原告請求被告莊雅健拆除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
樓房屋裝設之冷氣機及雨遮(即附圖一符號D、E所示)部分與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號後方地磚(即附圖二符號A所示)部分:
①附圖一符號D、E所示冷氣機及雨遮部分:被告莊雅健固辯稱:因測得越界面積甚微,尚在土地測量法定誤差範圍內 難遽認其所有之冷氣機、雨遮確有越界占用情事云云,然本院參諸證人趙宇晨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具結證稱:本次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作成的附圖一是參照112年10月26日鑑定的地界測量越界範圍,用經緯儀採數值法測量,按照內政部69年3月14日(69)內地字第8294號函,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訂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伊的意思是說,測量結果是如成果圖記載就不再討論誤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4至255頁),足認附圖一符號D、F所示之冷氣機及雨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符號D、F所示之面積範圍,應無疑義,被告莊雅健上開抗辯,洵無足取。而被告莊雅健又未能舉證其所裝設上開冷氣機及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拆除附圖一符號D、E所示冷氣機及雨遮,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當屬有據。
②附圖二符號A所示地磚部分:
被告莊雅健否認該地磚為其所鋪設,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莊雅健就該地磚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是原告徒以該地磚位於被告莊雅所有28號房屋後方,即請求被告莊雅健為拆除,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⒏原告請求被告莊雅健、盧中興拆除附圖一符號G所示圍牆部分:
被告莊雅健、盧中興業已否認該圍牆為其所興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莊雅健、盧中興就該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是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圍牆,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錫娥、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有上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D、F所示面積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113年10月25日前5年即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及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被告莊雅健係自114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莊雅健雖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要旨,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莊雅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善意占有人,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莊雅仁給付占用如附圖一符號C、F所示面積之不當得利、被告莊雅健給付占用如附圖一符號G、附圖二符號A所示面積之不當得利、被告盧中興給付占用如附圖一符號G所示使用面積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如附圖一符號C、F所示之冷氣機實非被告莊雅仁所有,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莊雅健、盧中興就如附圖一符號G所示圍牆、如附圖二符號A所示地磚為渠等所興建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莊雅仁、莊雅健、盧中興請求給付占用如附圖一符號C、F、G及附圖二符號A所示面積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能准許。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週圍雖有學校、幼兒園、加油站,托育中心,生活機能尚屬良好,然其遭占用之土地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25巷17弄巷道,兩側並有建物阻隔且有高低落差,一般車輛難以進入通行,故認原告主張本件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以5%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6,560元、2萬6,400元、2萬6,4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9,920元,此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雅琪、林書賢、呂宮文、陳錫娥、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⒈被告陳錫娥、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部分:
①被告陳錫娥、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所有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1至5樓房屋各層未登記部分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符號A面積0.55 平方公尺,故被告陳錫娥、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1、2層合計)、0.5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
②基上,被告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應各給付原告自108年10
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00元【計算式:(26,560元/㎡×0.55㎡×年息5%×{67/366}年)+(26,400元/㎡×0.55㎡×年息5%×2年)+(28,000元/㎡×0.55㎡×年息5%×2年)+(29,920元/㎡×0.55㎡×年息5%×{298/366}年)=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雅琪自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起、被告林書賢自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前開書狀於113年11月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呂宮文自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應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雅琪於113年10月26日;被告林書賢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呂宮文於113年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9元【計算式:29,920元/㎡×0.55㎡×年息5%÷12月=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錫娥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01元【計算式:(26,560元/㎡×1.1㎡×年息5%×{67/366}年)+(26,400元/㎡×1.1㎡×年息5%×2年)+(28,000元/㎡×1.1㎡×年息5%×2年)+(29,920元/㎡×1.1㎡×年息5%×{298/366}年)=7,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元【計算式:29,920元/㎡×1.1㎡×年息5%÷12月=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部分:
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共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未登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符號A面積1.49平方公尺,是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95元【計算式:(26,560元/㎡×1.49㎡×年息5%×{67/366}年)+(26,400元/㎡×1.49㎡×年息5%×2年)+(28,000元/㎡×1.49㎡×年息5%×2年)+(29,920元/㎡×1.49㎡×年息5%×{298/366}年)=10,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藴慧、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自114年2月6日(該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7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李湘石自114年9月3日(該繕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凌音、凌巧自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藴慧、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自114年2月6日;被告李湘石於114年9月3日;被告凌音、凌巧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6元【計算式:29,920元/㎡×1.49㎡×年息5%÷12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莊雅健部分:
被告莊雅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符號D、E部分,使用面積扣除重疊部分後為0.59平方公尺(見本院三第16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新板地測字第114053276號函),是其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77元【計算式:(26,560元/㎡×0.59㎡×年息5%×{67/366}年)+(26,400元/㎡×0.59㎡×年息5%×2年)+(28,000元/㎡×0.59㎡×年息5%×2年)+(29,920元/㎡×0.59㎡×年息5%×{298/366}年)=4,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4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計算式:29,920元/㎡×0.59㎡×年息5%÷12月=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錫娥、呂宮文、林書賢、陳雅琪、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莊雅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末原告及被告莊雅健、凌音、凌巧、 陳錫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雅琪、林書賢、呂宮文、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亦得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編號 被告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陳雅琪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未登記部分 被告陳雅琪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琪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 3.3% 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300元為被告陳雅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琪如以102,8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部分,於原告以1,300元為被告陳雅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琪如以3,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3元為陳雅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雅琪每期如以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林書賢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未登記部分 被告林書賢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書賢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 3.3% 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300元為被告林書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書賢如以102,8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部分,於原告以1,300元為被告林書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書賢如以3,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3元為被告林書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書賢如每期以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呂宮文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未登記部分 被告呂宮文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宮文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 3.3% 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4,300元為告呂宮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宮文如以102,8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部分,於原告以1,300元為被告呂宮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宮文如以3,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3元為被告呂宮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宮文如每期以6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陳錫娥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未登記部分 被告陳錫娥應給付原告7,60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錫娥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符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 6.7% 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8,600元為被告陳錫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錫娥如以205,7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部分,於原告以2,600元為被告陳錫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錫娥如以7,6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45元為被告陳錫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錫娥如每期以1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圖一符號B所示未登記部分 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5元及被告李藴慧、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自114年2月6日起;被告李湘石自114年9月3日起;被告凌音、凌巧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藴慧、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自114年2月6日起;被告李湘石自114年9月3日起;被告凌音、凌巧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符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元。 連帶負擔9% 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2,900元為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如以278,6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部分,於原告以3,500元為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如以10,2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62元為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如每期以1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莊雅健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如附圖一符號D所示之黑色雨遮、如 附圖一符號E所示冷氣機 被告莊雅健應給付原告4,077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雅健應自114年7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一符號D、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3.6% 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800元為被告莊雅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雅健如以110,3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⒉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部分,於原告以1,359元為被告莊雅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雅健如以4,0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之欄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4元為被告莊雅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雅健如以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總計 29.2%附表二(原告聲明)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陳雅琪 被告陳雅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5樓未登記部分」(即附圖一符號A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雅琪應給付原告7,616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 2 林書賢 被告林書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4樓未登記部分」(即附圖一符號A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書賢應給付原告7,616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 3 呂宮文 被告呂宮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3樓未登記部分」(即附圖一符號A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宮文應給付原告7,616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 4 陳錫娥 被告陳錫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1、2樓未登記部分」(即附圖一符號A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錫娥應給付原告15,231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 5 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 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未登記部分之鐵皮屋」(即附圖一符號B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藴慧、李湘石、朱冠霖、朱家欣、李蘊如、凌音、凌巧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2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2元。 6 莊雅仁 被告莊雅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3樓、4樓之冷氣機及支架」(即附圖一符號C、F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雅仁應給付原告1,108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 7 莊雅健 被告莊雅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冷氣機、支架與2樓之雨遮(即附圖一符號D、E部分)與地磚(即附圖二符號A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雅健應給付原告32,817元,及自原告114年6月27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4年6月27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元。 8 莊雅健、盧中興 被告莊雅健、盧中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即附圖一符號G部分)拆除且騰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雅健、盧中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1,185元,及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