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何玉玲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被 告 吳秋霞
劉瑞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秋霞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惡意倒會,詐取伊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查閱被告吳秋霞財產資料後發現其在明知無力清償借款情況下,與其女婿即被告劉瑞麟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以虛假買賣之方式將被告吳秋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瑞麟所有,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伊對被告吳秋霞之合會債權無法受償,已使伊權益受損,爰提起確認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之訴訟,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第244條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劉瑞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瑞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秋霞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秋霞則以:系爭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伊有積欠原告56
萬元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上共被設定4個抵押權,伊無力償還巨額債務,故以50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瑞麟,系爭不動產為面積約10多坪之舊公寓,是伊係以高於公告地價之金額買賣,伊與被告劉瑞麟約定付款方式為分2次付款,第1次付24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匯款至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4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第2次付款260萬元則先用於清償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房貸230萬餘元,剩餘款項再匯款予伊,是本件被告間買賣係合法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麟則以:伊係合法向被告吳秋霞購買系爭房屋,亦
依約定給付價金,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吳秋霞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瑞麟,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2039號函檢附之113年中重登字第549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86頁),及被告吳秋霞現已無資力,前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2頁),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假買賣致原告對被告吳秋霞之合會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擇一)、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則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所持理由為被告間係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否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合意並非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雖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吳秋霞為避免遭追償債務企圖脫產,故與被告劉瑞麟相互謀議製造虛假買賣,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秋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現金收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9頁、第173頁至187頁、第191頁),可徵被告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有交易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1.原告確為被告吳秋霞之債權人:經查,被告吳秋霞於106年2月5日與訴外人即其女兒曾麗雅共同發起合會,由吳秋霞擔任會首,邀集原告及其餘28人成立互助會,被告吳秋霞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得會款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據原告於對被告吳秋霞聲請之保全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提出匯款明細、互助會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對被告吳秋霞尚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存在,是其主張為被告吳秋霞之債權人乙節,堪已認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吳秋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瑞麟日期為113年3月21日,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②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非屬無償
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瑞麟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吳秋霞乙節,業如前述,雖一方面減少被告吳秋霞之財產,然一方面被告吳秋霞亦同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買賣價金500萬元,則被告吳秋霞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瑞麟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究為多少,亦需視各不動產地理位置、樓層、屋況等為整體評估,買賣雙方就個案狀況仍有議價之空間,非單純以其他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得為比附援引;且買賣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其交易價格,本應由出賣人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資金需求,暨由買受人衡量日後處分之市場需求,而予決定;縱令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間有詐害債權之意思。且不動產交易,雙方就對價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雙方情誼、原所有權人急於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又參以系爭不動產上確有數抵押權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亦可能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從而,尚難遽認被告間以5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即有過低之情,即難謂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為此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劉瑞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劉瑞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秋霞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土地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權利範圍:全部 註: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尚包括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原告聲明未載前揭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