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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鄭立忠

鄭立銓林秀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依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來狀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鄭立忠、鄭立銓及林秀錦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林秀錦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三人公同公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9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5至36頁)。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於113年4月1日來狀檢送之債權計算書(見板簡卷第81頁)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5萬8,858元,又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回復登記與返還予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附近位置條件大致相同之交易,平均每坪交易價格為28.65萬,遂於113年4月1日來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約466萬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16.28坪×平均每坪交易價格28.65萬=466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之民事陳狀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見板簡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憑。再依被告鄭立忠應繼分比例1/3計算,被告鄭立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為約155萬元(計算式:466萬元×1/3=155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5萬8,85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則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8,8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