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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林郭月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芸瑄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告 王藝霖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擋雨棚架、B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屋頂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屋頂雨遮,及編號1、2所示之水管拆除,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年3月31日(115)省土技字第1822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第VI-4頁「遮雨棚拆除施作示意圖」及第VI-9頁「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算表」所示施作拆除後之遮雨棚致雨水不因上開施作遮雨棚設施後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6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肆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遮雨棚、屋頂鐵板及排水管(實際面積及坐落位置以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45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板土複字第1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擋雨棚架(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屋頂雨遮(面積3.37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屋頂雨遮(面積2.62平方公尺)及編號1、編號2排水管(下合稱系爭排水管)均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之45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上(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核原告此部分變更,係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結果,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15年4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為本案請求權,並於同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擋雨棚架(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屋頂雨遮(面積3.37平方公尺,下與編號A擋雨棚架合稱系爭地上物)、編號C所示屋頂雨遮(面積2.62平方公尺),及編號1、2所示之水管(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依附圖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遮雨棚拆除施作示意圖,下稱附圖一)之拆除範圍及附表一所示「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算表」工法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45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667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至279頁)。核原告上開先後所為聲明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45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47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33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為阻擋其所有之47號建物牆面與頂樓遭雨水沖刷,搭設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設置角度使雨水改變流向,致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原告所有45號建物,45號建物外牆因此承受多餘雨水沖刷,致外牆面、牆角有多處腐蝕,屋內牆面並有嚴重壁癌,電表亦因濕氣過重而進水,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部分逾越土地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被告本應注意及防免上開情形發生,被告卻未盡相當注意義

務,致原告所有之45號建物受有上開損害,使原告後續須進行外牆防水、內牆壁癌刮除、防霉處理等修繕工程,係屬因被告之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繕之必要費用;且經原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就本件侵害情形及修復事宜等進行調解,皆未獲置理,因而上開損害長期未能改善,造成原告居住品質下降,原告亦因此承受巨大精神折磨。

㈢又系爭地上物部分逾越地界,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越

界部分為無權占有,被告就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45號建物附近不動產租金約為每坪1,200元,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請求被告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編號C所示屋頂雨遮,依附圖一之拆除範圍及工法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45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7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明㈠所指附圖一之拆除工法,包含不鏽鋼天溝復原及排

水管移位等,實質上為另行施作、遷移管線等積極作為,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僅得請求除去妨害之狀態,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無可採。㈡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現況已無原告所稱致雨水或其他液

體直注原告所有45號建物之情形,而未妨害原告所有權,縱先前有上開情形,亦是因為雨勢及風向等因素,造成系爭排水管排水口轉向,並非常態,亦非被告故意設置,且被告已自行改善,是殊難想像原告因此受有精神與健康之折磨;至原告所稱45號建物外牆腐蝕、內牆有嚴重壁癌、屋內電表進水等情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地上物並未改變雨水自然流向、45號建物之損害情形非被告架設系爭地上物所致、且無原告所稱電表進水、牆面腐蝕情形,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修繕金額為25萬元,與上開鑑定報告評估修繕費用116,116元之金額落差,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說明,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造成原告就其所有45號

建物之通常使用、居住、收益受有限制或減損,故原告應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5,其請求金額即應按其權利範圍計算,且依附圖所示編號C屋頂雨遮為原告所有45號建物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據以計算之面積亦有錯誤,況系爭地上物僅為附屬於主建物外部之附屬構造,原告逕以完整建物之租金計算顯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範圍應以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VI-4頁「遮雨棚拆除施作示意圖」所示及第VI-9頁之「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算表所列拆除修復方式施工,致雨水不因上開施作遮雨棚設施後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6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鑒於社會發展快速,生活環境改變,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今非昔比,例如現代家居使用冷氣機排出之水滴,抽油煙機排出之油滴,直注於相鄰不動產之情形,間亦有之。原條文已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生活環境,爰增列屋簷、工作物以外之「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亦不得設置,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以期周延,並維相鄰關係之和諧。」⒉經查:被告現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雖未致雨水不直注於原告所

有4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惟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板調字卷第35頁),且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3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表示要拆除(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後就拆除施工之範圍及施作費用、方法已鑑定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年3月31日(115)省土技字第1822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以下稱鑑定報告)第VI-4頁「遮雨棚拆除施作示意圖」及第VI-9頁「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算表」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第VI-4頁「遮雨棚拆除施作示意圖」及第VI-9頁「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算表」所示施作致雨水不因上開施作遮雨棚設施後改變方向直注於原告所有4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揆諸前開法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被告設置遮雨棚係為阻擋雨水,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遮雨棚

不得使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45號建物暨坐落基地上等語,既非屬被告設置遮雨棚之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施作後會有不明液體直注入4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有防止不明液體直注入原告所有4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義務,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核非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果若有其他液體直注原告所有45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非屬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認定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修25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經查: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而有注入

相鄰之原告45號建物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並無改變雨水自然流向注入相鄰之45號建物之情形,有該鑑定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觀之上開鑑定單位人員係於雨天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並且是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工作,檢測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45號建物房屋1樓牆面A區、樓梯間室內電表B區、B1樓梯下方C區、2樓牆面D區,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結果,系爭地上物等設施與鄰棟交界出並無滲水情形,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排放之雨水皆由排水管引導置1樓排放,1樓遮雨棚經灑水測試後排水狀況良好,雨勢較大時會有少許水花飛濺到45號建物房屋之外牆磁磚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3至第5頁)。且鑑定人判斷原告之45號建物外牆及牆角損壞之情形及室內之電表、壁癌損換情形並非被告架設之系爭地上物等設施所致。鑑定人員具有土木技師專業,現場檢視後判斷原告所指外牆面遭腐蝕情形為1樓至2樓外牆多處風乾之水漬痕跡及滲水痕跡。牆角疑似遭腐蝕位置為磁磚剝落修補痕跡,並非遭腐蝕之現象,室內電表並無進水情形,由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報告可知室內之1樓牆面A區、樓梯間室內電表B區、B1樓梯下方C區、2樓牆面D區,皆無水氣反應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原告雖提出雨水注入影像(見本院113年板調字第16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26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9頁),惟該等影像係特定日期拍攝,除影像模糊外,該影像亦不能排除係於暴風雨(如颱風天)之日拍攝之情形,則因暴雨屬災害,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所致。且鑑定人陳俊佑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表示:鑑定當天下雨需要撐傘的程度,雨勢水流就是從房屋爬樓梯上去看水流,從雨水滴到頂樓屋頂加蓋去看水勢,及一樓茶葉行的雨遮,看下雨時濺起來的水花,及頂樓排水管看排水會從PC管導出來,當天雨勢蠻大。依照原告提出之影像水流位置蠻低的,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爭議之壁癌及滲漏水情形位置不同。依照常態判斷,不太可能在原告主張之位置出現滲漏水情形,且依鑑定當天,並未看見那個鋼管的水流情形,無法依照當天沒有看見的情形作臆測。電表在去現場時並無很明顯的生鏽情形。依照檢測結果是沒有水氣,而電表上的金屬鏽斑是一般用久了後常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足見原告提出水流影像所顯示之位置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爭議之壁癌及滲漏水情形位置不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曾於何時修繕、改建系爭房屋牆面,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有45號建物房屋外牆已使用36年,經年累月未以整修,每年又有颱風帶來狂風暴雨,產生壁癌,非可逕以推認係系爭地上物所致雨水水流改變所致,應堪採信。則被告固有修正系爭地上物,惟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地上物至雨水水流改變致45號建物牆壁壁癌、腐蝕、電表浸水損害且與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號建物室內損壞之維修費用25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康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苟行為尚未逾越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界限,或僅造成財產上損害,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並未造成雨水流向改變,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系爭地上物改善以前,如何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再者,颱風天如狂風暴雨致雨水流至原告45號建物,亦屬尚未逾越社會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界限,原告固提出原證14、原證15表示大雨流量致雨水有流至原告45號建物等語,然僅為偶發事件,縱有造成原告生活困擾與不便,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有回溯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予准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擋雨棚架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屋頂遮雨棚3.37平方公尺,屋頂雨遮2.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巷內(見本院卷第287頁),雖具相當之生活、交通及就學機能,惟系爭土地係原告45號建物與被告47號建物間縫隙空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110年至114年期之土地公告地價如附表二

所示(見被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本院卷第319頁);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若無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基此,原告係於115年4月22日追加請求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至277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22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此期間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告之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2日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原告請求自該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擋雨棚架、B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屋頂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屋頂雨遮,及編號1、2所示之水管拆除,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年3月31日(115)省土技字第1822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第VI-4頁「遮雨棚拆除施作示意圖」及第VI-9頁「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算表」所示施作拆除後之遮雨棚致雨水不因上開施作遮雨棚設施後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6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28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假執行、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圖及附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9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表一:財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年3月31日 (115)省土計字第1822號鑑定報告書(案件 編號:0000000000)第VI-4頁圖及第VI-9頁 「47號遮雨棚及頂樓等設施拆除施作費用估 算表」。附表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編號 年度 應有部分 申報地價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面積×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年息5%)(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4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 28600×80%=22880 1211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 31000×80%=24800 1932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 31000×80%=24800 1932元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1/5 34400×80%=27520 2144元 5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1/5 34400×80%=27520 2144元 6 115年1月1日至115年4月22日 1/5 34400×80%=27520 665元 總計 10,028元附表三: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7元之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面積×原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年息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