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新北市政府公告確定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日據時期即為新北市深坑區深坑段深坑小段第49-3、49-10、91、95、95-1、95-2、95-4、95-
5、115-1、115-3、115-4、115-5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現已重新劃分為: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地第938、936、936-1、1194、1215、1215-1、1215-2、1213、1213-1、1214、1214-1、1214-2、1212、1212-
1、1210、1210-1、1210-2、1218、1219、1222、1223、124
8、1391、1385、1380、1380-1地號土地),其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91、95-2、95-5、115-1、115-3、115-4、115-5、2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佚失,原告為依內政部民國68年5月7日內台地字第14060號函釋規定,使原告神明會公告及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進而就上開新店區公所所佚失登記簿之地號土地為更名登記,爰依地籍清理條第9、10、20、23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本市深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
三、關於本件審判權應為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原告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則認本件係公法上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139頁)。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第9、10、2
0、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且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有效,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故本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
四、基上,原告本件訴訟屬公法上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