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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楊玉銓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木生被 告 鄭博瀚

周佳妍上列原告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鄭博瀚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志公司,與鄭博瀚及周佳妍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之3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賀志公司為給付租金乃簽發包括附表所示在內之8張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將上開支票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內。周佳妍於111年8月2日擅闖原告之辦公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發覺包括賀志公司簽發之8張支票在內,共有18張支票及其他物品遭竊,旋即報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上開情事。系爭支票為賀志公司向原告承租廠房,為給付租金而簽發交付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及占有人,然系爭支票遭周佳妍竊取後持之向鄭博瀚典當,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惟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鋪業不得收有價證券。

鄭博瀚與周佳妍間典當貼現系爭支票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鄭博瀚不得持有系爭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周佳妍自原告處竊取系爭支票,持之向鄭博瀚典當,系爭支票屬於贓物,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鄭博瀚應無償返還原告。另賀志公司對原告負有每月給付租金10萬5,000元之義務,賀志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然系爭支票遭竊後,原告立即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銀行止付,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不清償,賀志公司之租金債務即未消滅,故原告仍可依據租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賀志公司給付111年9月至12月之租金。又鄭博瀚不得收當系爭支票,鄭博瀚對賀志公司及周佳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爰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949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鄭博瀚返還系爭支票;另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賀志公司租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鄭博瀚對於被告賀志公司及被告周佳妍就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鄭博瀚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賀志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賀志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賀志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賀志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㈠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㈡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次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18日以鄭博瀚、賀志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復於113年5月24日追加周佳妍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主參加訴訟及民事追加聲明狀在卷可稽。原告提起主參加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鄭博瀚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被告賀志公司應給付租金本息。上開係原告分別對鄭博瀚、賀志公司所有請求,非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有所請求;原告對於本訴之兩造即鄭博瀚與賀志公司有各別之請求,僅因訴之合併,形式上併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況原告請求賀志公司給付租金部分,亦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給付票款為自己有所請求,更難謂原告之主參加訴訟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列要件。至於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鄭博瀚對於被告賀志公司及被告周佳妍就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尚包括非屬本訴當事人之周佳妍。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三、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已如上述。惟因已有獨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查,原告對鄭博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對賀志公司,則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鄭博瀚、賀志公司之住所地或營業所均在新北市樹林區,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板橋簡易庭。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