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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賴立娟

曾靜琳被 告 徐承謙

王孝瑜楊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皆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