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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王盛民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被 告 郭瓊蓮

蔡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甲○○、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原告因工作長期往返南北,擔心小孩安全,故在原告與甲○○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安裝監視器拍攝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於確認畫面時,偶然發現竟錄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4次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11月3日 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2. 112年11月4日 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1月6日 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4. 112年11月7日 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內為性行為,對於原證3光碟內攝得如附表所示情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原證3光碟檔案之證據能力,蓋原告與甲○○之子女於112年1月1日起即在屏東縣就讀幼稚園,故原告安裝監視器之原因並非可採,且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攝得影像不得作為證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證3錄影光碟攝錄之影像檔案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甲○○固辯稱:原告與甲○○之子女於112年1月1日起即在屏東縣就讀幼稚園,故原告安裝監視器之原因並非可採,且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攝得影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縱認甲○○所辯為真,即原告未經甲○○之同意私自安裝監視器,確屬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上開錄製時間非長,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影像檔案,是原告取得該影像內容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經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3光碟影像檔案,有證據能力。

3.從而,原告提出原證3錄影光碟檔案(置於證件存置袋)據以主張被告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因原證3有證據能力而堪以採信,而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與甲○○於103年2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被告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見本院卷第43、47頁),衡諸被告所為上開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確有多次從事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原證3光碟足認至少有上開4次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3.又原告訴之聲明固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共同為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乃分別成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本即可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惟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卻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法定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係指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僅能分別向被告求償,使被告僅就其個人賠償金額負責,二者賠償範圍顯有不同,且連帶責任明顯較重而對被告不利,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未引用法定連帶債務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