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王輝良被 告 黃文宏
駱建仲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被 告 楊益欽訴訟代理人 林淑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宏、駱建仲、楊益欽分別係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一樓、三樓、四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之3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上。然歷年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責繳納地價稅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之租金,爰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近五年地價稅款及土地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該處為既成道路,原告應可申請地價稅減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出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均未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僅系爭建物一樓前方雨遮部分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4604569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被告均否認有以該雨遮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且前開雨遮占用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範圍實係以雨遮外緣滴水線為界線所測量之面積,雨遮下方為巷道使用範圍,並由不特定且不詳之機車停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雨遮下方所停放之機車為被告所有或經由被告同意而為之,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96之36地號土地,即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近五年地價稅款及土地租金共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