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李秋萍被 告 楊家毓
李後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5萬元,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大溪區僑愛一街6巷17號及2巷號6號房地之不動產(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家毓,因該借款債權存否不明,致系爭不動產有遭被告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12條記載:「雙方同意,本約如遇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間就上開抵押債權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