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徐子晴
李信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被 告 吳達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件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3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68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76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36,592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晴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7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7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子晴以新臺幣1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徐子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不明確,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㈠被告應負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李信廣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末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9頁)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66元,及其中4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62,7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子晴、李信廣各2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徐子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防水層破損所致,又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明顯滲漏水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給水管破裂所致,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迄今仍未修復,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載,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載。
㈡上開漏水情形導致原告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且
對居住之舒適性亦有妨礙而情節重大,並經檢測人員現場勘驗後,認定該明顯滲漏水,已達無法忍受程度(詳見鑑定報告卷第74頁),又觀之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導致牆壁油漆剝落、夾雜碎石塊崩落,且系爭3樓房屋漏水侵害之時間自111年10月起迄今已近2年,原告徐子晴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滲漏水之滴落聲響及被告消極之處理態度,產生精神壓力引發之慢性頭痛及頭暈(原證四),原告李信廣即原告徐子晴配偶,與原告同住系爭3樓房屋內,同因上開漏水原因,引發足部汗皰疹(原證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徐子晴、李信廣各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依社團法
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66元,及其中4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62,7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子晴、李信廣各2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建簡字卷第25、31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外置於本件卷宗),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略以:「36.業經綜上數據測試研判漏水原因:①~②點①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樓下(系爭3樓房屋)之綜上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②造成(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明顯滲透水現象,應是(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裂所致,其原因是(系爭4樓房屋)無論有無使用水,樓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無時無刻都在滴水現象所研判。白華產生現象說明是由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第4行以下),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有明顯滲透水現象,應是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裂所致,堪以認定。
㈢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
台,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負擔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鑑定報告第65至72頁附件五項目十
四、修復與概括2,已提出系爭4樓房屋廁所、後陽台滲漏水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又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以及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裂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妨害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修繕方法,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修繕,自屬有據。
2.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承前,被告除可自行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外,原告主張倘被告不予修繕,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進行修繕,修繕費用461,331元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66元,及其中4
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62,79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以及系爭4樓房屋的給水管有破裂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然被告疏未為之,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核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系爭鑑定報告第49至64頁以下暨附件五項目十四、修復與概括1,已提出修復系爭3樓房屋改善方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之改善方案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476,36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為進行複勘須拆除天花板部分26,198元,並提出原證6統一發票為證,然其上並無買受人及地址,無法確認是何拆除工程,況系爭鑑定報告改善方案已將目前市場行情所需拆除費用列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外部頂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客廳廁所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自111年10月發現至今均未獲被告修繕,致滲漏水狀況益發嚴重,堪認原告之居住安寧因長期漏水狀況受到侵害,並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漏水情形及造成原告身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子晴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原告李信廣主張因上開漏水原因,引發足部汗皰疹,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份,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性,原告李信廣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李信廣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李信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本件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84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廁所、後陽台。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上址,按上開鑑定書第65至72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就廁所、後陽台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3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68元,及其中439,776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中36,592元自114年2月3日(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晴50,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