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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鄒濤濤被 告 王林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金,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16,000元違約金。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01,264元,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為10,246,904元(計算式:101,264元×總面積1

01.19平方公尺≒10,246,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應按房屋評定現值41%計算房屋交易所得,則以此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01,231元(計算式:10,246,904元×41%≒4,201,231元),故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1,231元;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按月計算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該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至於後段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核為4,129元〔計算式:(16,000元+16,000元)×4∕31=4,129元〕,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5,360元(計算式:4,201,231元+4,129元=4,20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