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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李文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被 告 李昇鴻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111年1月6日及同年2月18日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為由,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27號偵查中之事實,雖據原告陳述在卷,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 (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原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即已足,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唯聖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唯聖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原告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何人與唯聖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唯聖公司105年4月13日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111年1月6日變更公司章程前),唯聖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執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於111年1月6日前為唯聖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所提唯聖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29至30頁) 則原告在私法上董事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18日起,擔任唯聖公司之唯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詎被告於111年1月6日間竟未經唯聖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擅自持渠等之印章及偽造簽名,製作不實之111年1月6日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股東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其後被告復於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再次偽造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據此減少原告、訴外人李盛泰名下之出資額,其中111年2月18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贈與出資額轉讓部分更虛偽記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李文和贈與出資額轉讓240萬給股東李建福」,並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致原告完全喪失唯聖公司之出資額。㈡準此,被告偽造111年1月6日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董事並非適法,原告仍為唯聖公司董事,為此,依法提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確認兩造與唯聖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此委任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唯聖公司之董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唯聖公司始有確認利益,被告不具有本案被訴之當事人適格。被告否認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訴訟之方式取得被告之答辯,陷被告進退兩難。原告指稱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應就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盛泰之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對話紀錄,但被告並無承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原告以被告偽造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27號偵辦中,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案無從或難於判斷者,本案應先停止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後續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⒈原告主張其自92年12月18日起,即擔任唯聖公司之董事,被

告於111年1月6日間竟偽造唯聖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股東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乙節,業據提出唯聖公司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111年1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月6日修訂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頁、37至38頁、第71至72頁),被告對唯聖公司持上開文件辦理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變更董事等公司登記乙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唯聖公司係於111年1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訂公司章程,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上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變更董事:茲同意改推李昇鴻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自111年1月6日起為唯聖公司之董事,係以上開股東同意書依據。原告既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其及其餘股東簽名、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用印之真正,自難認被告係經合法程序成為唯聖公司董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唯聖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規定。

⒉查:111年2月18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上之股東

簽名及用印,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姑不論原告有否將其全部出資額240萬贈與其他股東(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該轉讓行為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生效。而該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及用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真正,則該同意書上關於:「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李文和贈與出資額轉讓240萬給股東李建福」之記載即不生效力,原告仍為唯聖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因未能證明111年1月6日其經推選為唯聖公司董事為適法,故被告與唯聖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唯聖公司於111年1月6日改選董事前係由原告擔任董事,有原告前開所提唯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仍為唯聖公司董事,即其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