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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簡陳由律師被 告 李瑩泰訴訟代理人 劉家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瑩泰於社交軟體FACE BOOK(下稱FB)張貼販售外匯車

之廣告,原告因有購車需求遂與被告聯繫,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為原告引進外匯車之能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進口賓士車(型號:GLB35AMG4MATIC,下稱系爭汽車)1輛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定金予被告。嗣因被告遲遲未能交車,原告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遂對其提起詐欺告訴。嗣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作成112年度偵字第563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然原告向臺灣高等檢署台中分署(台中高分檢)提起再議,經發回台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下稱偵續案)。觀諸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僅謂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施詐術,但既清楚得知原告有匯款83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受定金後,從未為原告訂購系爭汽車,且久居國外,根本無法交車,自屬給付不能。況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已另向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OLVO汽車一部,可見後被告再提出遲延後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66萬元。

㈡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委由其母親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調解中心與原告達成調解(下稱被證1調解筆錄)。僅是就原來詐欺行為為協議,換取原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該和解效力不及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故原告雖已收受88萬元和解金,但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署原證1契約後,被告即依原證1契約

約定向外車車商尋找原告欲購買之車款,無奈COVID-19疫情爆發,各大車商因疫情原因導致可供選擇車款嚴重不足,一時無法尋得,被告始遲延交付系爭汽車。被告本於原證1契約所負債務,既尚屬給付可能,僅因疫情暫時給付遲延,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㈡況被告因與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向原告收受83萬元後,遲延

交付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經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後,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委由其母親在台中地院調解中心與原告達成調解(即被證1調解筆錄)。被告並已依被證1調解筆錄,陸續於113年4月17日、同年6月3日及24日各匯款40萬元、15萬元、33萬元,合計共88萬元予原告(其中83萬元為已付價金之返還,5萬元為遲延交車之損害),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經填補。依當事人間成立調解之真意,原告應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為其餘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月12日簽署原證1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被告所有領牌2022年份型式M-Benz,廠牌GLB35AMG

4MATIC車(即系爭汽車)1輛,自願讓售予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254萬元。

第2條:原告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58萬元,4/4匯款2

0萬元,7/13匯款5萬元,餘款應於111年1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被告,不得藉故拖欠。

第3條:原告付清餘款後…如不能解決產權或不賣,訂金、車款無條件退還原告,不得主張異議。

……,並有原證1契約附卷可佐。

㈡兩造簽署原證1契約後,原告依序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83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前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無為原告引進外匯車之能力,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進口賓士車(型號:GLB35AMG4MATIC,即系爭汽車)1輛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與被告簽訂原證1契約,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78萬元予被告。被告更於111年7月31日,向原告佯稱:系爭汽車已上船,需繳付剩餘之尾款5萬元等語,原告遂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被告遲遲未能交車,原告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台中地檢作成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向台中高分檢提起再議,經發回台中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57號)等情,並有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發回通知書附卷可佐。

㈣於偵續案中,依被告聲請就前項交易損害賠償事件移付台中地院調解,於113年4月19日成立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①於113年4月17日前給付40萬元。

②113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屆期。

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⑶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並有被證1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㈤被告已依被證1調解筆錄,陸續於113年4月17日、同年6月3日

及24日各匯款40萬元、15萬元、33萬元,合計共88萬元予原告。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細譯被證1調解筆錄內容,既兩造因成立原證1契約所生損害賠償(性質專指民事)事件所成立調解,探諸當事人間和解之真意,其範圍自應包含因原證1契約所衍生所有損害賠償(即包含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參酌被證1調解筆錄簽署後,兩造對原證1契約已均無繼續履行意願(包含原告不再對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交付;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尾款之給付等),足認本件兩造是同意以由被告給付原告88萬元填補原告因簽署原證1契約所生損害後,不再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性質屬創設性和解, 由被證1調解筆錄形成之法律關係,取代原侵權行為、原證1契約關係等法律關係。)。是不問兩造間關於原證1契約之糾葛究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原告有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原證1契約意思表示,肇於原證1契約已因調解成立結果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原證1契約因可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

五、況細譯原證1契約第1條乃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簽訂時給付58萬元訂金」,性質屬成約定金。然於原證1契約簽署同時,原告實際既未給58萬元訂金給被告,而是於原證1契約簽署後,才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本於原證1契約關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83萬元,性質上應屬價金之一部給付,而非「定金」。

故而,原告亦難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加倍返還之請求。併民法第249條第3款適用之前提,除需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但不能補正。本件交易標的屬種類之債,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至多構成給付遲延,但因仍可補正,故尚不符「致不能履行」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外,尚需符合「當事人並無另有約定」構成要件。觀諸原證1契約第3條後段,既就被告不能解決產權問題(即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甚或不賣(並未約定基於何事由不賣),約定應由被告將訂金、車款無條件退給原告,原告不得主張異議。應認兩造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已經特約將訂金、價款無條件退還,縱本件原告所交付83萬元性質為定金,且原證1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12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向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6713***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21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0年1月15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0年2月9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同上 111年4月4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1085***號帳戶 111年4月4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向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6713***號帳戶 111年7月31日0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1085***號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