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抗 告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黃嘉德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嘉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駁回其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該原定額數應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1,000元×(1+5/10)=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