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嘉德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嘉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聲請人自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開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所有,係為擔保開駿公司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金忠及黃陳菊之借款,才借名登記至黃金忠及黃陳菊名下,並非黃金忠及黃陳菊之遺產,不應由兩造及黃淑珍繼承。而聲請人及開駿公司已另案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淑珍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房地是否為開駿公司借名登記在黃金忠、黃陳菊名下,又是否應為兩造及黃淑珍所繼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既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則應於另案訴訟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開駿公司,係開駿公司為擔保借款而借名登記予黃金忠、黃陳菊名下,兩造及黃淑珍並無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開駿公司已請求相對人及黃淑珍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開駿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稱其與開駿公司已提起另案訴訟,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業經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原告聲請即應准許,又本院亦可依憑相關卷證資料形成心證,具體判斷開駿公司、黃金忠及黃陳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時日並非可預測,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兩造遭受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