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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聲 請 人 開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黃嘉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原 告 黃嘉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請求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二、參加訴訟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兩造與訴外人黃淑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忠、黃陳菊所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現在系爭房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本件返還系爭房地訴訟。惟系爭房地為參加人所有,並非黃金忠、黃陳菊之遺產,95年起聲請人因資金需求,由負責人即本件被告及其配偶張素芬出面,陸續向黃金忠、黃陳菊借款,累計至100年底共計達新臺幣860萬2,168元,為供擔保,而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至黃陳菊名下,然被告及其家人(包括黃金忠、黃陳菊)係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黃陳菊、黃金忠陸續過世後,才由兩造及黃淑珍辦理繼承登記。故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已另案起訴要求目前的登記名義人(即兩造及黃淑珍)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本案之判決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所有權及將來對兩造及黃淑珍之請求權影響甚鉅,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三、原告就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表示意見如下:聲請人雖泛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黃陳菊、黃金忠名下,稱其就本件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其唯一所附的證物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的聲請調解狀第1頁,內容僅為聲請人及被告的一面之詞,無法客觀證明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對於聲請人宣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據皆付之關如,況且,即便本件訴訟對被告為不利判決,則被告與聲請人間究竟相互間可能有何請求?法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見聲請人有隻字片語提及。是以,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其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何,自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爰請求法院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僅提出另案聲請民事聲請調解狀第1頁(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卷宗核閱,聲請人上開書狀亦僅檢附借據明細收據1件(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該收據上雖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及張素芬,債權人則為黃金忠及黃陳菊,惟該收據上並無記載任何以聲請人為名義之文字,且該收據僅有被告及張素芬之簽名,並無黃金忠及黃陳菊之簽名,日期亦僅記載月日,並無記載年,亦無從認定該收據實際製作的時間及情形為何。是依卷內事證,難論聲請人已釋明其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係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身分,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聲請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本案訴訟被告亦獲敗訴判決,裁判效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仍得於另案中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請求兩造及黃淑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本案判決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或致使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本案訴訟之勝敗之結果,亦不對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依首段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