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君國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嘉宏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複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被 告 蘇奕澍訴訟代理人 何耀強被 告 劉寬容兼 前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女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奕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號A之鐵架及兩台室外機(面積0.45平方公尺)、標號B之白色飾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蘇奕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

三、被告蘇奕澍應給付原告68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如附圖所示標號D之瓦斯表及管線使用完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

四、被告蘇奕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號C之排煙管(面積14.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五、被告蘇奕澍應給付原告46,99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奕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8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蘇奕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號A之鐵架及兩台室外機(面積0.45平方公尺)、標號B之白色飾板、標號D之瓦斯表及管線(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蘇奕澍應給付原告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元。

㈢被告蘇奕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號C之排煙

管(面積14.1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3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02元。

㈤被告蘇奕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號E之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面積0.53平方公尺)拆除。

㈥被告蘇奕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熱氣、煙氣不得侵入系爭土地。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下就附圖所示測量部分,均簡稱標號A、B、C、D、E)並主張略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

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且依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亦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參照)。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君國公園社區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係屬管理、維護社區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行為,自有實施訴訟權能。

㈡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被告蘇奕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奕澍將標號A之鐵架及兩台室外機(面積0.45平方公尺)、標號B之白色飾板、標號D之瓦斯表及管線(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因被告蘇奕澍之行為,致原告遭致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奕澍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迄至112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2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元。說明如下:⒈系爭土地係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

君國公園社區坐落之基地;臨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搭建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一樓為被告劉寬容及陳女蘭所共有(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並出租與蘇奕澍開設皇品小吃店(即大賞平價鐵板燒安樂店,下簡稱「大賞鐵板燒」)。詎料,蘇奕澍竟未經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占系爭土地如下述:

⑴將《大賞平價鐵板燒》之招牌,裝設在君國公園社區的

圍牆上,並於圍牆上裝設白色飾板(原證5號:照片)。此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鑑界,釘界釘,確認圍牆屬系爭土地之範圍(原證6號:照片,紅圈標示處、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經鈞院囑託測量如標號B。

⑵將瓦斯表及管線,裝設在君國公園社區的圍牆上(原證7號:照片);並經鈞院囑託測量如標號D。

⑶將冷氣室外機2台,裝設在系爭土地上(原證8號:照片

);並經鈞院囑託測量如標號A。⒉被告蘇奕澍為營業目的,未經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私設如前所述等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完整與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蘇奕澍將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又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宜人,緊鄰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

台灣圖書館等設施,適合居住,距離永安市場捷運站也只有600公尺,步行只需8分鐘,交通便利,商業繁榮,生活機能極其完善,且蘇奕澍占用系爭土地乃作為營業使用,意在營利,則應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39,872元之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以符合行情。是以,蘇奕澍之占用面積,標號A(面積0.45平方公尺)、標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其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奕澍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按:該店面於111年7月22日正式開幕,故上開物品至遲於111年7月22日即已裝設完畢,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12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2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元。【111年7月22日迄至112年8月14日止不當得利計算式:(0.45+0.16)平方公尺×39,872元×10%×(389/365)年=2,592元】、【112年8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0.45+0.16)平方公尺×39,872元×10%/12個月=203元】⒋蘇奕澍援引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函

覆,辯稱標號D之瓦斯表及管線,依法其毋庸拆除云云,原告爰予否認,並說明如下:

⑴據欣欣公司113年6月18日函覆第(二)點稱:本案瓦斯

立管係經由防火巷再裝設於「○○路186號外牆」云云,明顯有誤。實則該外牆屬於君國公園社區所有,且依附圖所示,外牆位置也設於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故欣欣公司之認知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系爭瓦斯立管(按:係主要幹管)已設置數十年

,故原告於本案中並未訴請拆除,惟原告於本件爭執的重點在於,被告111年未經同意,申請「新」裝設之瓦斯表及管線(按:係支管),據欣欣公司112年4月11日派陳姓科員至現場協助釐清瓦斯表及管線之問題時,清楚告知186號1樓之瓦斯管線(按:係支管),可連接防火巷下之瓦斯立管(按:係主要幹管,見附圖1-1箭頭標示處),經被告私人土地進行設置(見附圖1-2黃線標示處);瓦斯表則可設置於其私人牆面上(見附圖1-3紅圈處),顯無必要侵占系爭土地。

⑶然據欣欣公司113年8月29日函覆鈞院稱瓦斯表若設置

於被告私人牆面,恐行人碰撞而影響通行安全,且因附近有冷氣室外機之熱源,並非適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訴請被告將違法設置之冷氣室外機拆除,欣欣公司之疑慮已無探究之必要,又瓦斯表設置於適當之高度,即可避免行人碰撞之問題,故欣欣公司為掩蓋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草率依被告之要求,新設支管及瓦斯表於原告私人土地及牆面上之錯誤,強詞奪理,稱其設置位置已屬最小侵害,自無所據。

⑷復據欣欣公司上開函覆第(三)點,已明白表示,被告

只要花費相當之費用,即可埋管供氣,無經過原告土地之必要,此花費雖然較高,且須變更室內裝修,惟究其源頭,在於被告一開始就不應該以侵害他人土地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而強行申請欣欣公司新設支管及瓦斯表在原告私人土地及牆面上,而是應「合法」規劃新設支管及瓦斯表之方式後,再行施工,豈能在違法侵占他人土地設置支管及瓦斯表後,再以變更費用過高,不符合經濟效益為由,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忍讓其違法行為?且欣欣公司函覆提到,若埋管供氣,必須先取得○○路186號2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可見欣欣公司極為清楚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乃適法設置之前提,何以在本件中,卻可以未經原告同意,即非法將支管及瓦斯表設置於原告土地之上?顯非可採。

㈢就聲明第三、四項部分: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蘇奕澍將標號C之排煙管(面積14.1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3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因被告3人之行為,致原告遭致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迄至112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9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2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劉寬容及陳女蘭明知系爭土地為君國公園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卻未經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君國公園社區圍牆及建物外牆間的空間,謊稱為公共巷道,出租給被告蘇奕澍使用,並由蘇奕澍設置排煙管線,侵占系爭土地(如標號C),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蘇奕澍將排煙管拆除,並請被告3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蘇奕澍經劉寬容及陳女蘭授意,違法設置標號C之排煙管(面積14.1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按:排煙管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即已裝設完畢,占用系爭土地,有原證14號之對話紀錄,社區住戶反映被告蘇奕澍在進行排煙管施工足證之),迄至112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9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2元。【111年10月15日迄至112年8月14日止不當得利計算式:14.15平方公尺×39,872元×10%×(304/365)年=46,990元】;【112年8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14.15平方公尺×39,872元×10%/12個月=4,702元】。

㈣就聲明第五、六項部分:被告蘇奕澍設置如附圖所示標號E

之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面積0.53平方公尺),面向系爭土地持續排放熱氣、煙氣,且距離土地境界線確實未滿2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奕澍將其拆除,並禁止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製造之熱氣、煙氣侵入系爭土地。說明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目的在於保護鄰地建物所有人之隱私、居住安寧等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後方如標號E之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均正對

著系爭土地排放熱氣、煙氣(原證15號:照片),且其設置位置,與兩造土地(000地號、000地號)間境界線之水平距離小於2公尺,已違反民法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及居住安寧,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奕澍將其拆除。

⒊又上開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均正對系爭土地排放熱氣

、煙氣,違反法令在先,已如前述,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容忍之理;且系爭房屋是否因違建,以至於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須設置於該處,亦堪質疑,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房屋所製造之熱氣、煙氣侵入系爭土地。

⒋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使用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惟參以

系爭房屋1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證17號),可知除了主建物外,建物後方平台深度原先只有1公尺寬,詎料,1樓屋主竟在主建物後方違法增建大片違章建築(詳參原證18號之紅圈處,均超出主建物外牆,明顯係違建),被告並將該違建作為餐廳廚房使用,於其上設置室外機及排煙管,將排氣侵入原告土地。是以,186號1樓原始設計並無後方違建,本無排氣侵害原告土地之可能,1樓屋主於事後搭蓋違建,被告並於其上設置室外機及排煙管,方才導致排氣侵入原告土地,被告違法在先,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忍受其違法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使用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自當無所論據,亦違反誠信原則。

⒌另依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發布之新聞稿,提到「為確

保公共安全,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未於9月30日以前改善者,優先執行拆除」(原證19號),此乃台北市為確保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居住環境,對於此類違章建築供作營業性廚房者,列為優先執行之標的;本件雖位於新北市,然可知違建作為廚房使用,所生之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危害已不容忽視,益徵被告辯稱其使用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蘇奕澍提出被證2號之錄音檔、被證3號至被證6號錄音

等證物,辯稱設置排煙管,係受阮阿路、林伺衛及原告社區住戶要求為之,原告現訴請拆除,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蘇奕澍未經同意,設置排煙管

占用系爭土地,未給付任何租金,開店營業,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蘇奕澍為主要目的,何來權利濫用之情?⒉蘇奕澍提出被證2號之錄音檔,是於112年7月26日所錄,但系爭排煙管至遲於111年10月15日即已裝設完畢,有原證14號之對話紀錄,社區住戶反映被告蘇奕澍在進行排煙管線施工足證之,則被告蘇奕澍以事後取得之錄音,作為事前取得同意之證明,顯然無據。且不管是里長、里長配偶、甚或是前任主委均無權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且根據錄音內容,也只有蘇奕澍的人表示,是看在里長配偶面子裝設排煙管,並無任何對話提到,原告前任主委同意設置,蘇奕澍以此作為原告同意設置排煙管之主張,顯然無據。蘇奕澍在擅自裝設排煙管後,原告隨即要求蘇奕澍拆除,蘇奕澍也承諾會拆,此參蘇奕澍員工與前任主委112年1月份之對話紀錄即可證明(原證16號),詎後續蘇奕澍藉故拖延,甚至在112年7月份違法錄錄音,實難認有理。

⒊蘇奕澍提出被證3號至被證6號錄音,均係未經在場人同

意私自錄音,已有違法之嫌;且其內容只有蘇奕澍自說自話,根本看不出來林伺衛或「住戶」有同意設置排煙管,與其主張明顯不符。據證人林伺衛證稱:「…店家希望我可幫忙說服住戶讓他們把設備裝設好,這樣也對社區好,那時候區權會還要一兩個月就要開,且有些住戶非常在意,我們就想說在區權會裡面處理。」等語,亦足認被告清楚了解要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排煙管,必須事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得為之,故被告一再辯稱是看在里長配偶面子裝設排煙管,與原告有何干係?其以此作為原告同意設置排煙管之主張,更顯無據。

⒋蘇奕澍主張被證5號之切結書(即原證13號),是在111年9月20日在阮阿路、林伺衛要求下簽署云云,更係謊言:

被告雖提出被證6號照片,主張桌面上有切結書,阮阿路及林伺衛均在場云云,惟該被證6號照片實係111年11月6日所拍攝,並非111年9月20日簽署切結書時之照片。該日阮阿路及林伺衛之所以在場,是將社區住戶們的意見帶去,欲與被告協商,此參照片所拍攝最上面的那張紙,內容為「一。架高在○○路186號建物外牆的排油煙管根本沒有煙管的裝修審查許可,所以它就是違章;且公然侵入到本社區的地界之內,這類違章是市民都可檢舉拆除的,不是經由個人或會議的同意它就可以直接變成合法的。二。油煙是高溫高污染的廢氣排放,這條違法侵入本社區將本社區置於危險中,萬一餐廳發生火災,火苗會沿著煙管迅速擴散到本社區,造成社區極大的災害,請問誰承擔的起這個責任?三。本社區留設的防火間隔本來就應淨空:不能有任何東西助長火苗擴散,何況現在出現的是高危險的排油煙管。四。施工時,有多位社區區權人當場抗議阻止,但對照仍強行施工,且故意騙當時抗議的區權人,說僅是測量,而非施工;晚上八點多主委有找店長反應區權人遇到的問題如油煙進屋、安全問題、防火間隔是本社區地界內,並非房東所言與本社區各半,並告知區權人將舉報違建拆除。五。君國公園管委會要求大賞鐵板燒業主二天內主動拆除,不然舉報違建拆除。」等語,均係要求被告將排煙管拆除,非如被告所辯。

㈥關於鈞院函查之陳情案件(見本院卷451-457頁),陳情內容

顯示,被告蘇奕澍施工時,確有社區住戶在場表示反對,但被告蘇奕澍卻以測量為由,加以搪塞;亦提到:空地占用乙事應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建請陳情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被告蘇奕澍自難諉稱不知。再者,陳情回覆雖表示,未發現明顯空氣汙染或未符消防安全之狀況,但誠如前述,此係因被告蘇奕澍違法侵占原告土地,設置排煙管之故,倘若被告蘇奕澍真有心為附近住戶呼吸健康著想,即應於其室內天花板自行裝設排煙管,而非慷他人之慨,侵占原告土地遂行其避免檢舉、營業獲益之行為,此行為絕不可姑息等語。

二、被告蘇奕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牆面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承

租人,架設冷氣排風管設施沒有越界,是在自己的牆面,沒違反行政法規,亦無侵害原告土地使用。原告的損失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造成,行政機關也沒有認定被告違法。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權利應受限制,其主張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復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經營之大賞鐵板燒自始至終皆未違反任何空氣汙染

或食品安全等行政管制規範,就瓦斯管線之架設亦由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進行設置,既符合技術慣例,亦符合最小侵害裝設。若非因應原告前主委林伺衛、訴外人新北市永和區潭墘里里長阮汪淑華及其配偶阮阿路之要求,被告顯無自費架設排風管之必要。顯見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已足產生正當信賴,認為係在原告要求之下架設排風管。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除排風管。其行為不僅有違公平與個案正義,且排風管一旦拆除,反而將使原告之部分住户受到影響。

⒊本件原告因拆除排風管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與被告及

周圍住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下,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前要求被告架設排風管,後又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行使應受到限制。

三、被告劉寬容、陳女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女蘭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蘇奕澍,被告劉寬容

、陳女蘭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並無理由:

⒈被告劉寬容、陳女蘭各有系爭房屋一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並於111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蘇奕澍,惟出租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陳女蘭、劉寬容僅出租系爭房屋一樓,且出租內容不含任何裝潢、設備、器材,依租賃契約第6條「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1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亦能證明相關設備係均由蘇奕澍裝設,與被告陳女蘭、劉寬容無涉。

⒉原告雖以原證13之切結書主張被告陳女蘭、劉寬容將原

告圍牆與建物外牆等空間出租,惟依切結書之文義無法得出此結論。原告稱被告陳女蘭、劉寬容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事實。

⒊被告陳女蘭、劉寬容只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蘇奕澍,排

煙管是原告前主委、當地里長請蘇奕澍加裝,陳女蘭、劉寬容沒有參與。里長請陳女蘭、劉寬容簽切結書,是說房客如果搬家,房東要負責把排煙管拆除而已。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無理由:

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⒉該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被告劉寬容、陳女蘭並未出

租該部分之土地,而蘇奕澍經營餐廳依民法第786條、第800條之1規定設置管線亦為適法,且為依土地、建築情況所必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應以申報價額年息4%為計算為適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君國公園社區大樓坐落之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則為君國公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土地相臨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

搭建有系爭房屋,其中一樓為被告劉寬容、陳女蘭所共有,並出租與被告蘇奕澍開設「大賞鐵板燒」。

㈢蘇奕澍有將《大賞平價鐵板燒》之招牌,裝設圍牆上(如原證5照片所示)。占用系爭土地標號B部分。

㈣蘇奕澍有向欣欣公司申裝瓦斯表及管線,裝設於圍牆上(如原證7照片所示)。占用系爭土地標號D部分。

㈤蘇奕澍有裝設冷氣室外機2台(如原證8照片所示)。占用系爭土地標號A部分。

㈥蘇奕澍有裝設排煙管,占用系爭土地如標號C之所示。

㈦被告3人有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裝設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如標號E所示。

㈧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872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拆除標號B即「大賞平價鐵板燒」之招

牌,是否有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蘇奕澍設置之「大賞平價鐵板燒」之招牌

,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標號B所示面積,請求予以拆除。蘇奕澍則辯稱:招牌架設的牆面非原告所有,是架設在自己的牆面上,其僅為店面承租人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私法上爭議,有訴訟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之;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0號、109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為君國公園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雖非物權登記上之所有權人,然其就管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他人無權占用,而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共用部分等,均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⒊經查,蘇奕澍設置之「大賞平價鐵板燒」之招牌,經本

院委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標號B部分,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而非如蘇奕澍辯稱是在我們的土地上(指000地號),雖因面積小於0.01平方公尺,故僅能標示位置,無法測量占用面積,仍屬不法侵害君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故原告主張蘇奕澍應將標號B之白色飾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拆除標號A即鐵架及兩台室外機(面積0

.45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理由?蘇奕澍自認標號A部分的鐵架及兩台冷氣室外機係其所設置,惟辯稱並未占用原告社區之土地云云。惟依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該編號A部分,確實位於原告社區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上,故本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標號A部分鐵架及兩台室外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拆除標號D即瓦斯表及瓦斯管線(面積0

.16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查標號D之瓦斯表及瓦斯管線,係蘇奕澍申請並由欣欣公

司設置,惟其地點係在原告社區所有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上一節,已據現場測量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⒉原告主張標號D之瓦斯表及管線,已不法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拆除返還等語。蘇奕澍則辯稱:上開瓦斯表及管線係由欣欣公司所裝設,且已依損害最小之原則為之,原告訴請拆除並無理由等語。

⒊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法第779條第1、4項亦有明文。

⒋本院查,蘇奕澍向欣欣公司所申設標號D之瓦斯表及瓦斯

管線一節,業經本院函詢欣欣公司,並據其先後回覆略以:新北市○○區000號0樓瓦斯表及管線,係000號0樓用戶於111年5月5日申請裝設天然氣,並於同年7月5日掛表。前揭瓦斯表自既設φ50管線(以下稱立管),該立管於88年間由000號0樓用戶提出申請供應000、000號,本公司於89年間竣工,目前供氣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共計7戶。本案瓦斯立管,依本公司資料並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惟立管係經由寬度僅約50-60公分之防火巷,再裝設於○○路186號外牆,由1樓延伸至5樓。本公司設置管線時已考量民法第786條第l項規定,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裝設之。依技術慣例,本案瓦斯立管並無不經過系爭土地而設置之可行性。(見該公司113年6月18日(113)欣展字第1709號函,本院卷第199-200頁)又新北市○○區○○路000號l樓之瓦斯設備,雖經過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範圍內,然目前設置位置已選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處所敷設之,且符合安全、經濟與美観等原則。而原告所提之管線路徑方案,係由供應原告社區用氣之立管分歧,管線仍須經過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之瓦斯表掛表處,位處人行道邊緣,恐行人發生碰撞響通行之安全,且該處附近有分離式冷氣機外機源存在,瓦斯表須與之距離30公分以上,故原告所提之管線及瓦斯表設置方案並非適當,且仍然必須經系爭土地。如不經過系爭土地,陳報人必須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由永和區○○路路面下本支管分歧接至○○路000號建物正面新設立管,再敷設表外管、瓦斯表及表內管,始能供氣,惟此方案,管線工程費用約三、四十萬元,工期長且陳報人須取符○○路000號0至0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能施作,除此而外,被告之室內裝修多亦會因瓦斯管線路徑變更而須配合裝潢拆除改裝,此方案似不符經濟原則。(見該公司113年8月29日(113)欣展字第2400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是以,依據欣欣公司上述回函的說明,已經本於其天然氣公司之經營專業,明確說明以下事項:

⑴新北市○○區000號0樓至0樓,在88、89年間已經既設一個瓦斯立管,供該棟大樓住戶使用。

⑵本案系爭標號D的瓦斯表及管線,是從上述既存的瓦斯立管接出來的。

⑶依照欣欣公司的判斷,上述兩個管線裝設,都已經選擇了損害最少之處所裝設。

⑷如果按照原告於本訴訟中提出的裝設路線,瓦斯管線還是會經過系爭土地。

⒌又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瓦斯立管(按:係主要幹管

)已設置數十年,故原告於本案中並未訴請拆除,原告於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於111年未經同意,申請「新」裝設之瓦斯表及管線(按:係支管),據欣欣公司112年4月11日派陳姓科員至現場協助釐清瓦斯表及管線之問題時,清楚告知000號0樓之瓦斯管線(按:係支管),可連接防火巷下之瓦斯立管,經被告私人土地進行設置,顯無必要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新北市○○區000號0樓至0樓就位在原告社區的隔壁,在88、89年間就已經設立一個瓦斯的立管供整棟大樓使用,這個立管也占用到了系爭土地,原告數十年來均容忍此一立管的存在及使用,迄至本訴訟中,原告也明確表示沒有要請求拆除這個立管。而今被告蘇奕澍租用系爭房屋一樓合法經營飲食店,而向地區天然氣供應商即欣欣公司申裝一個獨立的瓦斯表及分管,欣欣公司在原本供應這楝大樓的立管上,另行加裝歧管分表供應給蘇奕澍使用,衡諸常情,乃是十分合理的作法。今若依原告起訴時的主張,是要從其社區的立管作一個分歧接管到系爭房屋一樓,這樣的作法,不但管線要拉的比較長,而且還是會經過系爭土地,此已據欣欣公司函覆明確。而在欣欣公司的第二次回函後,原告又主張:蘇奕澍應當要申請挖掘馬路,從埋設在馬路下方的瓦斯主幹管另外拉一條立管到系爭房屋一樓的前面,再分管設表給蘇奕澍使用云云。然而,如此一來,186號的瓦斯供應,便有了88、89年間已經裝好而且原告不請求拆除的「立管一」供給一樓到五樓使用,然後再有一個新的「立管二」專門給蘇奕澍開店使用,衡諸常理,這樣的作法顯然既不合理又不經濟。所以本院認為,原告雖然是社區共有部分有權管理之人,但此部分的主張,一方面容忍鄰接建物已經存在瓦斯立管,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蘇奕澍或欣欣公司不能利用這個已經存在的瓦斯立管,而要挖馬路另外弄一支立管來使用。其行使權利實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自難遽予採認。

⒍況且,依民法第786條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的規定,土地

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設置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又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蘇奕澍在申請裝設標號D之瓦斯表及瓦斯管線時,原告位於隔壁自當有所知悉,當下卻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而在欣欣公司判斷並選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符合安全、經濟與美観等原則,並將瓦斯管線全部裝設完畢後,原告於事後才起訴請求拆除,已不無可議。況且原告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說明有何情事變更而應當變更上開瓦斯管線之設置。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予採認。惟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應就使用此部分土地設置瓦斯管線支付償金一事,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此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應拆除標號C之排煙管(面積14.15平方

公尺),被告3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節。被告蘇奕澍辯稱設置排煙管是經過里長阮阿路的建議,並經原告前主委的同意,事後才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劉寛容、陳女蘭則辯稱渠等只是房東,房子是租給蘇奕澍,排煙管是房客裝的,跟房東無關,房東無權拆除,而且排煙管當初是原告的主委、里長建議加裝,當初也有同意,有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即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申言之,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排煙管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測量明確。而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排煙管,係經過原告同意一節,乃屬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自明。

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阿路於本院證述略以:我太太是里

長,我住君國公園社區裡面。我知道社區旁邊有開大賞鐵板燒,也知道大賞鐵板燒有排煙管路於店面旁邊的牆面。之前是後面附近的住戶,距離很近,住戶們會來找我抱怨很吵,說我太太是里長,鐵板燒的油煙跟馬達聲音會造成鄰居的困擾,希望我出面處理。這大概是大賞鐵板燒開張幾個月之後的事情。我跟大賞鐵板燒的老闆蘇奕澍講這件事情,我叫他要改善,當時排煙管還沒裝設。因為常常有人去抗議,很多人也找我抗議,大賞鐵板燒老闆說有叫市政府來檢測,我說一定要改善,但老闆說改善可能要花兩、三百萬元,我有建議要把煙往上排,但樓上住戶也會抗議,又拖了一段時間,附近住戶一直有在反應,拖了幾個月之後,我就建議說裝設成現在這個樣子,但我後來想說不對,因這件事情應是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處理,我就通知大賞鐵板燒店長即本件訴代何耀強說:我已經跟老闆談過,委員會跟住戶也有給我壓力,說我為何答應你們,我說我只是建議。當時我生病去住院,回來的時候發現排煙管裝設了一半,我們當時原告社區沒有開會,李先生在罵的時候,我有請大賞的店長去溝通,後來有開會說不同意,害我被住戶罵的要死。當初我有問被告租約多久,他們說五年,我就建議寫個同意書,我可以拿給委員簽字,那時候11樓的李先生還沒看到,我是說請被告拿同意書給我,我拿回去給委員會簽名,但後來委員會沒簽名。裝設排煙管只是我建議的,沒有經過原告管委會或區權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3頁)。

⒊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林伺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

約兩年前,大概111年,是擔任原告社區的主委,我擔任主委期間,在中庭遇到阮阿路,他跟我說最近有人反應油煙問題很嚴重,附近住戶有請阮阿路去跟鐵板燒處理,他處理完後才來跟我說。阮阿路本來建議排煙管直接往上走,但那邊住戶不同意,後來阮阿路說可以從店裡直接往外延伸出去到○○路上,但鐵板燒店家不願意,後來就建議排煙管從外牆走○○路出去,這樣剛好會經過我們社區中庭,阮阿路跟我說,他是建議這樣做,等他拿到切結書後我們在來討論。之後一段時間,我有天下樓買午餐時,發現排煙管已經裝下去,我就打給阮阿路,轉到他太太那邊,說阮阿路住院,當天鐵板燒打烊前,我有去找店長何耀強,討論排煙管如何處理,當時還只有裝設一半。我跟何耀強溝通,說有住戶反應油煙問題,因為風向有時候會把油煙吹過來,住戶小孩會支氣管發炎。當時店長說,本來有個舊管子是排向後方,我去看的時候已經拆除了,並裝設現在的管子、裝到一半,店長說如果這個要拆就整個壞了,所以我請他整個裝完,至少可以導煙到○○路,不要直接對社區。第一次協商,我們希望店家把排煙管拆除,之後就我跟阮阿路常常去找店家處理,我們也希望改善住戶的問題,被告說已經用了最好的設備,但還是有油煙問題,店家希望我可幫忙說服住戶讓他們把設備裝設好,這樣也對社區好,那時候區權會還有一兩個月就要開,有些住戶非常在意,我們就想說在區權會裡面處理。當時店長跟我說想要來社區跟大家討論,但當時社區有住戶不希望他來。店長說如果區權會沒通過他們願意拆除,且無論是否拆除都會給社區住戶九折的來店消費優惠。也有說還沒開會先裝設是他們不對,會來社區道歉。住戶有人很生氣,也有人提議美化或收取一些使用費,但這部分店家不願意,後來區權會決議是請店家拆除。之後店家有答應拆除,但做管線需要時間,且當時接近過年,工程很多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我們就等店家何時處理好,我也都有以LINE追蹤,店家說還要升級設備需要時間。但最後跟我們說不拆了,我當時有跟下一屆主委說這件事情,主委說是我這邊上一屆的問題,叫我去處理好,我就找阮阿路一直討論這件事情。現任的主委跟我說如果店家不處理,社區會提告,我也有跟店家反應還有協商。我當初向何耀強介紹阮阿路是里長,因為阮阿路以前當過里長,所以我們社區的人都這樣稱呼他,這是習慣性的叫法。我知道切結書的事情,阮阿路說切結書簽立了會找我討論,可是阮阿路之後就住院了。被告是先自行裝設,我下去看才知道。我們也有人檢舉。住戶有去請人測油煙,沒辦法測味道,但測量的項目有合格。還有住戶要求我檢舉店家在我們的防火巷裝設排煙管,消防局說那邊是登記空地,不是防火巷。就我所知,後來被告不拆除,住戶及新主委要求我跟阮阿路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儘快拿掉排煙管,阮阿路想說事情趕快解決,他願意自己出錢處理掉就算了。因為我們跟店長壓力都很大,希望有好的方式來解決,我跟店長都是卡在中間沒辦法下決定。我們希望拆除,我是建議他拆除恢復原狀,之後他們排煙管要怎麼轉是他們自己處理,但是管線要先拆除掉。那時候住戶逼我們,我們很急,且被告原本答應要拆除,又不願意。當初有說好依區權會決議處理。我跟阮阿路受到很大的壓力,被告說如果拆除掉油煙會更嚴重,但是我跟阮阿路被住戶不實指責說我們有拿錢,壓力很大,所以想說還是請被告先拆除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0頁)。

⒋被告復提出《切結書》一份作為其裝設排煙管有經過原告

的建議及同意之論據。查該《切結書》為手寫之文件,其內容為:「茲因安裝排煙設備須經過公共巷道,而後若是不承租時,應於20日內拆除復原。」立切結書人為被告劉寬容、陳女蘭;承租人:蘇奕澍。日期則為:「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5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阮阿路、林伺衛之證言及《切結書》之

內容,固能認定本件爭議之起因,係大賞鐵板燒排放油煙之事,引發在地里民之意見,並向曾任在地里長、且配偶為里長、君國公園社區居民常稱之為理長之阮阿路反應,阮阿路基於服務民眾之熱心,與被告蘇奕澍商談解決方案,並建議蘇奕澍汰換舊有的排煙管,改依現狀方式興建排煙管將油煙導向後方,以改善排煙之問題,並請被告三人簽立切結書,由房屋所有人劉寬容、陳女蘭切結保證於蘇奕澍租約終止後,屋主有拆除新建排煙管之義務。嗣後阮阿路並將此解決方案與原告當時的主委林伺衛討論,為林伺衛所了解,林伺衛認為此一解決方案還不錯,並同意將此方案帶回管理委員會討論等情。惟依前開證人二人之證言,及《切結書》上並無阮阿路、林伺衛或其他管理委員簽名之情狀觀之,本院認為:本件應係於阮阿路提出上開方案予蘇奕澍參考後,因病住院,未能及時與林伺衛處理將上開方案帶回君國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的程序,而蘇奕澍於未獲後續結果通知之情形下,即先行施工,拆除舊有排煙管,並裝設如現狀之新排煙管,經君國公園社區居民發現,主委林伺衛到場了解,為避免在舊排煙管已經拆除,新排煙管才裝一半的情形下,可能造成油煙四散之情形,始同意蘇奕澍先將新排煙管裝設完畢等情,方為實情。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裝設新排煙管等語,較為可信;被告蘇奕澍辯稱原告「已經」同意其裝設排煙管,事後才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則恐屬誤解,難予遽採。

⒍被告蘇奕澍復辯稱:系爭排煙管之裝設,新北市政府都

有派人來檢查,都合法,原告也在場均知情,可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裝設排煙管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回函(見本院卷第447-473、489-500頁)所示內容,多係提及曾至現場稽查店家(即大賞鐵板燒),惟均未接洽原告社區之成員,並無提及被告所辯原告在稽查時有在場並同意等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舉證經調查結果,認與其所辯之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將標號C之排煙管(

面積14.15平方公尺)拆除,被告蘇奕澍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⒏原告另請求被告劉寬容、陳女蘭亦應同負將標號C之排煙

管(面積14.15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節,其所持理由略以:劉寬容、陳女蘭明知系爭土地為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卻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通道謊稱為公共巷道,出租給蘇奕澍興建上述排煙管使用,有上開《切結書》可證,自屬侵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渠二人同負返還之責云云。被告劉寬容、陳女蘭則否認上情,辯稱排煙管是阮阿路等人建議設置,渠等只是出租店面之人,與此事無關等語。本院查,蘇奕澍興建上述排煙管之緣由,確實出自君國公園社區住戶阮阿路之建議,並經當時原告主委林伺衛同意奕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出於阮阿路之建議,亦如前述。且觀其內容,乃係約定被告劉寬容、陳女蘭應於上述租約到期後,需負責拆除排煙管,乃課予其對於排煙管在租客退租後需由房東善後之行為義務,其內容並非被告劉寬容、陳女蘭授權蘇奕澍可以興建排煙管,應甚明瞭。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寬容、陳女蘭因有謊稱及授權興建排煙管之事,故應與被告蘇奕澍同負返還土地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標號E之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面積0.53平方公尺)拆除。並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熱氣、煙氣不得侵入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蘇奕澍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臭

氣、煙氣、熱氣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00條之1,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⒉經查,本件標號E之大小室外機及排煙管,並非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即非屬君國公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被告興建上開室外機及排煙管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原告主張該室外機及排煙管有排放廢氣、熱氣至系爭土地一事屬實,原告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至多僅能請求防止或禁止該熱氣、廢氣入侵至系爭土地,並無要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設備之合法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認。至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建築法第97條等規定或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後方有違建等情,乃屬建築物之行政管理事項,尚難認原告可憑此請求被告拆除位於自己所承租而有權使用之土地上之物品,附此說明。

⒊再者,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

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本院查,被告蘇奕澍所經營之「大賞鐵板燒(安樂店)」前經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稽查,稽查時營業中,該店有1台靜電設備處理,防制設備運作中,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空氣污染情事,此有稽查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頁),可見原告指稱被告有將廢氣、熱氣排入系爭土地,或有其事,但此事是否已逾合理之範圍,並非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本院履勘現場發現(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原告所指被告將熱氣、廢氣侵入系爭土地之處所,實為君國公園社區之露天停車場,而該「大賞鐵板燒(安樂店)」之後方為2層樓民宅,另一側則為5層樓之民宅;此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9頁)。是以,按各該土地之形狀及現場建物之相對位置,考量上開露天停車場並非供人生活起居之處所,且占地寬廣,上方又無遮蔽,而原告社區住戶之汽機車,每日在此出出入入,亦當然會有排放汽機車廢氣及引擎噪音之情形存在。是以,本件被告縱將依環保法規標準合法處理過的熱氣、廢氣,向上述露天停車場方向排放,考量兩造所在地係我國人口最密集之新北市永和區,房屋櫛比鱗次,高樓林立,參照上述現場情狀,堪認被告之作法尚屬依正常方式使用。於此合理範圍內,縱可能造成相鄰之君國公園社區居民在停車時感到略有不舒服,亦屬都市生活中合理之風險,難認係妨害其所有權,故本件原告尚不得本於其管理社區共有部分相當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予以排除上述事項。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市況繁華,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即年息10%計算,尚屬合理。又被告蘇奕澍以瓦斯管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本院認毋庸拆除,但仍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此償金價額之依據亦應採同一標準。

⒉被告蘇奕澍以標號B即「大賞平價鐵板燒」之招牌、標號

A即鐵架及兩台室外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36⑴,面積合計為0.45平方公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應就其以標號B招牌、標號A鐵架及兩台室外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111年7月22日迄至112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12元【計算式:0.45平方公尺×39,872元×10%×(389/365)年=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元【計算式:0.45平方公尺×39,872元×10%/12個月=15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被告蘇奕澍以標號D之瓦斯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占用如附

圖暫編地號636⑶面積0.16平方公尺,應支付償金,此亦屬不當得利之性質。故原告請求給付111年7月22日起迄至112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元【計算式:0.16平方公尺×39,872元×10%×(389/365)年=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使用完畢返還土地前,每月之償金53元【計算式:0.16平方公尺×39,872元×10%/12個月=53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被告蘇奕澍以標號C排煙管(面積14.15平方公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36⑵、636⑶部分,面積合計為14.15平方公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奕澍應就其C排煙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111年10月15日迄至112年8月14日止不當得利46,990元【計算式:14.15平方公尺×39,872元×10%×(304/365)年=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4,702元【計算式:14.15平方公尺×39,872元×10%/12個月=4,70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被告蘇奕澍因被告劉寬容

、陳女蘭授意,違法設置C排煙管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寬容、陳女蘭就C排煙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須返還土地部分,均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寬容、陳女蘭就此部分亦應與被告蘇奕澍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無由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蘇奕澍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及給付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元。㈡被告蘇奕澍應拆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物及給付4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4,70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圖: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