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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告 楊勤

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

簡麗美

簡麗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敦美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敦美建設公司)協議合作興建房屋,敦美建設公司同意移轉695坪(原666坪及增補29.38坪)房地予原告(下稱系爭合建案),雙方並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斯時原告派下員即訴外人簡金木、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連通(下逕稱其等姓名)便達成分配之共識,其中簡連通取得敦美建設公司分配之133坪;此外每位派下員可另分得原告購買之國有地5.92坪。

㈡原告雖以祭祀公業之名義與敦美建設公司議定系爭合建案並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且為求方便,皆係由原告代為支付、收受不動產相關買賣、登記事宜之款項,然因內部派下員所分得之坪數不同,所應負擔之保證金、稅額當應也有所不同,遂於合建房地分配前之105年7月24日,召開105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中,算妥每名派下員應分擔之金額,並經其等簽名及用印表示同意,而經計算簡連通就其分得部分應支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及訂金450萬元,於扣除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出賣其所分得之4樓22.03坪房地與1車位所得之價金737萬元後,尚由原告代墊款項2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簡連通於111年10月13日過世,由被告共同繼承簡連通之財產,是以被告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代墊之241萬元負連帶返還之責。

㈢原告與簡連通雖因原告派下員僅有5人,組成單純,故未另外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而僅藉由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就借款乙節一併討論並達成協議,然由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有「欠公」之字樣,即可知悉原告係先借款241萬元予簡連通,是以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於105年間代為支付完畢各項稅金、訂金,可認原告與簡連通間已就代墊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有給付款項之事實,雙方間當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簡連通在世時卻皆未返還,原告僅得以本件起訴狀再為催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另縱認雙方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然亦應構成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法律上之約定,依本件事實經過,亦應構成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於101年4月6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4月

6日派下員大會),除決議以建商合建等方式活化祭祀公業資產,並決議以祭祀公業總資產二成酬謝簡金木辛苦完成祭祀公業財產申報。嗣於同年6月6日,原告與敦美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載明由原告提供土地、敦美建設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並就建物興建完成後,雙方房屋權狀坪數分配比例為約定,另原告除須無條件、無息退還保證金2000萬元予敦美建設公司,辦理合建房屋過戶時,相關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㈡嗣敦美建設公司於103年7月28日領取系爭合建案建造執照,

復於同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下稱系爭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確認原告可分得房屋權狀面積69

5.38坪及坡道平面車位13位、增補機械車位3位,而按照原告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就系爭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簡金木可分得房屋面積較多,惟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反悔,無意遵守前開會議決議,進而提出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嗣於二審審理期間,簡金木與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104年7月15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簡志和雖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然有參與該次調解商談過程,且和解書內容係依其意思所擬定;簡志和最終乃於108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㈢系爭合建案於105年間完工後,原告為分配所得房屋,召開10

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分配房屋及車位,簡志和雖到場卻拒絕簽名。嗣敦美建設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結算原告應給付之費用(包含保證金2000萬元)共計5003萬元,惟原告無力支付現金,幾經協調,終於105年10月6日由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代表原告,與敦美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10月6日合建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敦美建設公司4615萬元,由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以合建分配所得之4樓4戶房屋及2個車位作為抵償,並確認依據系爭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將合建房地分配予原告各派下員。

㈣簡志和曾於106年間就系爭合建案分配房屋等事,對簡金木、

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再議駁回確定。

㈤原告與敦美建設公司簽訂系爭105年10月6日合建協議書,明

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購買國有地應分攤之款項等各款項相互抵償後,雙方債權、債務及產權皆已結清互不相欠;而關於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房屋及車位之方式,係依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償還費用及保證金返還則由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以合建分配所得4樓部分共計1

45.88坪進行抵償,是原告並無代簡連通支付、收受不動產相關買賣、登記事宜之款項,系爭合建案所有款項已由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所分配房屋抵償,原告擅以簡金木於另案所提出之結算單據(即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主張曾因系爭合建案借款241萬元予簡連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因管理云云,純屬虛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以所有新北市樹林區東昇段土地與敦美建設公司議定系爭合建案,雙方於101年6月6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復於10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確認原告可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及車位;嗣原告召開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為「有關敦美近日將交付房屋,去年和解書內容,每位派下員分配樓、車位及每位派下員分配坪數確定及保證金歸還討論事項」,斯時全體派下員即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等5人均有出席;其後,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與敦美建設公司簽立系爭105年10月6日合建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敦美建設公司4615萬元,由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所合建分配所得之4樓4戶房屋及2個車位作為抵償,並確認依據系爭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將合建房屋分配予原告各派下員,從而原告與敦美建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及產權皆均已結清互不相欠;另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曾就原告101年4月6日派下員大會,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嗣於二審審理期間,簡金木與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於104年7月15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簡志和則於108年3月1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等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車位分配確認書、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簽到表、系爭105年10月6日合建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簡志和與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111至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全體派下員已於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中,就系爭合建案每名派下員可分得及應找補款項為最終結算,並經派下員簽名及用印表示同意,而經計算簡連通尚欠原告代墊款項241萬元(即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返還之責;又主張如認原告與簡連通間並無前開法律上之約定,則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代墊款項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悉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其與簡連通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無從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之責:

⒈按稱消費借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於105年間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乙節,固提出結

算單據為憑(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51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第481至483頁,經原告引用並附於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下稱系爭結算單據),然系爭結算單據雖載有「欠公」等字樣,惟頁末僅有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等4人之簽名及用印,尚難以此作為原告與簡連通間存有24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原告雖復稱系爭結算單據係附於原告105年7月24日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乃原告與其派下員間於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最終結算,並以簡清海同以系爭結算單據為據(上有「公欠71萬元」之意),寄發台北監察院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伊已將對原告之71萬元債權讓與簡金木乙情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80、189至192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算單據,乃簡金木於另案偵查時所提出,而參是日訊問筆錄所載「問:是否有帶確認分配標準到場;答:有(庭呈10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問:既然告訴人少負擔200萬元的保證金返還,則四間房子、兩個車位如何分配可以呈現出來告訴人可以少負擔這200萬元?答:……(庭呈計算式與告訴人應負擔算法各兩份)」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33、455至456頁),是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與系爭結算單據似非屬同一份文件,則系爭結算單據是否為原告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之一部,而為原告與其派下員間經決議確認之最終結算版本,要非無疑。再觀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系爭結算單據上「簡連通」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依肉眼即可辨識均顯有不同,實難認係同一時間所簽署,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與簡連

通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簡連通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返還之責,即屬無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無從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則為原告規約第10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案「因內部派下員所分得之坪

數不同,所應負擔之保證金、稅額當應也有所不同」,然其又以113年7月22日民事準備狀陳稱:「原告組成成員僅有五人,並非尋常成員動輒上百人之祭祀公業,故組成成員間早已協議公業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由成員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原告派下員僅5人,組成成員單純,更曾與敦美建設公司以系爭105年10月6日合建協議書約定:以特定、部分派下員(即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等4人)合建分配所得之房地、車位,抵償原告應付敦美建設公司之代墊、應分攤款項,則縱認原告與其派下員間就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坪數及車位分配等事宜存有委任關係,實無法排除原告與其派下員就所謂必要費用(或必要債務)之負擔,另有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原告雖以系爭結算單據、簡清海之台北監察院郵局

第17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張之論據,惟前已提及系爭結算單據難認為原告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一部,即無從認定該內容即為原告與其派下員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確認之必要費用(或必要債務)負擔結果;至簡清海之債權讓與通知,則僅為其基於個人認知所為之觀念通知,參以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負連帶償還之責,即屬無據。

㈢原告與包含簡連通在內之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合建案所得之

房屋坪數及車位之分配方式暨保證金歸還事宜,存有契約約定,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餘地: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無因管理必以未受委任、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方屬之,故兩造間若有意思表示合意即法律行為存在時,即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

⒉經查,原告所召開之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係由全體

派下員即簡金木、簡連通、簡清海、簡清山、簡志和等5人出席,討論事項為「有關敦美近日將交付房屋,去年和解書內容,每位派下員分配樓、車位及每位派下員分配坪數確定及保證金歸還討論事項」,並依規約以多數決作出決議即「同意根據和解書內容及104年7月29日,每位派下員分配樓、車位、坪數等決議事項。5位派下員4位同意1位不同意。200萬保證金各自歸還」,有原告105年7月24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知原告與包含簡連通在內之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合建案所得之房屋坪數及車位分配方式暨保證金歸還事宜,已有意思合致而存在一定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本件即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