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譚碧芳被 告 袁忠睿
黃文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忠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忠睿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袁忠睿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袁忠睿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7樓之8房屋(下稱7樓之8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相鄰同號7樓之7(下稱7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買受7樓之7房屋後就發見7樓之8房屋內會飄出尿騷味及排泄味,並有食物腐敗之氣味,本以為是有養狗才發出該氣味,因為氣味實難忍受,原告在112年中秋節的時候,有請被告袁忠睿好好處理,一開始對方沒有接受,但其夫被告黃文煜請她處理,故才處理完畢。嗣於113年2月18日被告在7樓之8房屋大門外堆放雜物,雜物之多已擋到原告租客(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將7樓之7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朱純頤,約定租期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開門都會碰到雜物,並飄出被告尿騷味及排泄味夾雜食物腐臭味,經至管理員室反應,隔了2日才處理。因被告一直不處理,只好於113年2月20日報警,被告袁忠睿竟揚言稱不要告她,她有癌症,萬一她死在屋裡會後麻煩。後於113年2月23日又再發生,延至同年月28日被告仍在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且持續有異味散出。同年3月2日7樓之8房屋大門外又堆雜物且有蟑螂逃竄出爬到7樓之7房屋,經原告報警後,被告袁忠睿才將雜物收回屋內。但同年0月0日下午被告袁忠睿又故意在7樓之8大門外堆積圾垃讓原告租客無法出入。而於原告提起本訴後,113年5月24日被告又將其垃圾放在門口1天之久,造成蟑螂、果蠅爬來爬去至少50到100隻果蠅和蟑螂還爬進7樓之7房屋。另113年7月2日被告袁忠睿又在7樓公共空間堆放雜物。本件被告袁忠睿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其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因此造成他人跌倒受傷,還可能觸犯刑法第189之2條規定。且於公共空間堆放雜物不只有阻礙逃生的疑慮,還可能在火災時淪為幫兇。退萬步言之縱社區沒有發生火災,堆放雜物結果,也可能造成鄰房交易及出租使用價值貶損。被告袁忠睿因於7樓之8房屋外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且有異味散出(食物腐敗發酵臭酸味、排泄物味道等),造成原告所有7樓之7房屋出租使用價值減損6萬元(即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0個月,租客要求每月減少6000元租金,合計共減少租金收入6萬元);及原告因惡臭要頻繁煩處理,每天提心吊胆,造成精神恐慌,並因身體、健康、出入安全、名譽(在租客面前抬不起頭來)、自由(每周要去巡視,影響人身自由)受有非財產精神44萬元損害。又被告黃文煜身為被告袁忠睿的先生,應有制止其妻脫序行為之義務,對其妻禍及鄰居之行為,應共同負賠償之責。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袁忠睿部分: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7樓之8房屋為其所有
,並由其居住,被告黃文煜住在9樓,並未住在7樓。被告袁忠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先生不讓其把衣服放在9樓,才把衣服放在公共空間。原告提出照片是除夕前一天大掃除時堆的,都是乾淨的,不是垃圾。被告袁忠睿已經知道不能堆放,所以現在已經沒有放了。
㈡被告黃文煜部分:被告在系爭社區住很久了,被告袁忠睿因
為生病腦部切了1/4,這2、3年比較嚴重,沒有辦法與一般人一樣,目前被告黃文煜為其申請長照中,但還沒有核下來。被告袁忠睿喜歡撿廢棄物,照片中的物品大多是樓下的廢棄物。被告黃文煜並沒有居住在7樓之8房屋內,而是單獨居住在同號9樓之12,且每年留在臺灣的時間只有3個月。只能由管委會以每次1000元代價請清潔人員代為處理,費用由被告袁忠睿負擔。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袁忠睿於8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7
樓之8房屋所有權;原告則於112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7樓之7所有權,並有7樓之8房屋、7樓之7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㈢7樓之8房屋自112年5月18日起係由被告袁忠睿居住使用;被告黃文煜並未居住於7樓之8房屋,而是居住於同社區9樓。
㈣7樓之7房屋自112年8月1日起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朱純頤居住
使用,約定租期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
四、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
被告黃文煜並非7樓之8房屋所有權人;7樓之8房屋屋內產生之氣味非被告黃文煜製造;原告提出照片所示7樓公共空間所放置雜物,並非被告黃文煜所堆置,而是被告袁忠睿所堆置等情,既未有爭執。原告單執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不足推謂被告黃文煜即應就其妻有責行為與其妻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蓋被告袁忠睿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告黃文煜僅為其配偶,並非其監護人,對於無法有效制止妻子為脫序行為一事,僅負有道德上義務,尚難認有法律上責任。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文煜應給付原告25萬元(包含3萬元租金減少損害及22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固自112年5月18日起成為7樓之7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既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一開始只有味道,我在112年中秋節(即112年9月29日)時候有好好請對方(即被告袁忠睿)好好處理,對方沒有接受,但是她先生(即被告黃文煜)有請她處理,她也有處理,後來是113年2月18日以後的事,但是沒有辦法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參酌原告提出照片、line對話截圖及錄影資料,依原告主張拍攝日期乃自113年2月18(或19)日(詳調解卷第13、
17、19頁)起,包含同年月20日(詳本院卷第83頁)、23日(詳本院卷第87頁)、28日(詳本院卷第59頁);同年3月2日(詳調解卷第43至47頁)、3日(詳調解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89頁)、16日(詳本院卷第97、99頁);同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8日、5月24日(詳隨身碟內容);同年7月2日(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被告袁忠睿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現在已經沒有放了(詳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袁忠睿於7樓公共區域外堆置雜物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較為密集、頻繁。關於113年5月18日、24日及同年7月2日之堆放行為則僅屬偶發事件。此參原告提出113年4月22日line對話截圖中,租客向原告陳稱:最近沒有丟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可明。即原告主張:被告袁忠睿自113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有密集、不定時於7樓公共區域外堆置雜物,造成公共區域環境髒亂之情形;另於113年5月18日有將垃圾放置於7樓之8大門口;於113年5月24日、7月2日有將雜物堆置於7樓公共區域,造成公共區域環境髒亂之情形,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又除前述期間外,再由原告提出隨身碟內容,固可認於113年4月22日、4月30日、5月7日7樓之8房屋內或因雜物堆置,開門時有異味散出或有蟑螂爬出情形。然由原告於113年4月23、25、26、27、29、30日及5月2、3、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4月29日派員查察,現場會同社區總幹事至7樓之8房屋訪查結果:經按鈴無人回應,現場於該樓層公共空間走道巡視, 未聞異味且未發見影響境衛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一務局113年5月9日新北工寓字第1130839448號函(詳本院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查。可認至遲於113年4月29日前,7樓之8房屋屋內飄散至屋外氣味,已有改善,並未逾法定標準。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袁忠睿違反規約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及自7
樓之8房屋散發令難認氣味,造成其租客要求原告原告減租,自112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受有減少租金6萬元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袁忠睿賠償3萬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6萬元,亦即被告每人各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詳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與租客簽署約定書(詳本院卷第127頁)為佐。惟承前述,被告袁忠睿既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始再有較密集、不定期於公共區域堆置雜物等脫序行為,並延至113年4月29日前7樓之8房屋屋內飄散至屋外氣味,已有改善;餘僅再於113年5月18日有將垃圾放置於7樓之8大門口;於113年5月24日、7月2日有將雜物堆置於7樓公共區域,造成公共區域環境髒亂之情形(被告袁忠睿前述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7樓之7房屋財產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應原告主張前述期間,應僅約2個月租金減少(即1萬2000元)與被告袁忠睿之有責行為有關,逾此部分之損害,則難認與被告袁忠睿前述有責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即原告以其對7樓之7房屋使用價值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袁忠睿應賠償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袁忠睿違反規約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及自7
樓之8房屋散發令難認氣味,造成其身體、健康、名譽、出入安全、人身自由權受侵害,爰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袁忠睿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22萬元等情。經核,原告自承其並未居住7樓之7房屋內,則縱因被告袁忠睿違反規約在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及自7樓之8房屋散發令難認氣味,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通常亦無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名譽、出入安全、人身自由權受侵害。即原告既未居住於7樓之7房屋內,自無可能因被告7樓之8屋內或7樓公共空間製造髒亂結果,影響其身體、健康及出入自由。至原告主張其為處理被告袁忠睿脫序行為,所勞費心力(包含提起訴訟、向管委會及主管機關投訴)等,係屬另事,乃其為伸張權力所為付出,與被告袁忠睿前揭有責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執之推謂原告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有因此受損。併被告袁忠睿之脫序行為,既非原告所造成,自與社會對原告之評價無關,故亦難認其名譽權有因被告袁忠睿之脫序行為受到貶損。基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袁忠睿有責行為,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名譽、、出入安全、人身自由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袁忠睿賠償 其非財產精神損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袁忠睿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袁忠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