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幸旻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瑞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