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異 議 人即 抗告 人 林幸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瑞宜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