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抗 告 人即 上訴 人 林幸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