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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樂樂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憲被 告 郭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竊盜罪賠償其損害部分,雖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侵占、竊取原告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1,705元(計算式:49,000元+25,000元+25,110元+15,000元+32,400元+27,195元+23,000元+35,000元=231,705元),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此觀本件刑事判決即明(見本件刑事判決第27至29頁),則原告請求逾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23萬1,705元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8,332元(計算式:860,037元-231,705元=628,332元元),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