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林慶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被 告 韓宜蓁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64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慶平、林慶平2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慶平、被告共同負擔88%,餘由原告林雨柔、林均翰2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雨柔、林均翰2人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810元為原告林雨柔、林均翰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雨柔、林均翰與林慶平(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為被繼承人鍾美華(下逕稱其名)之法定繼承人,鍾美華生前篤信「無極慈玄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宮廟)堂主即被告之法力,於民國111年至112年4月間,以供奉金紙、貢獻香油錢、遭罰款等名義,陸續贈與被告共新臺幣(下同)3,018,810元;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1日晚間持掃把毆打鍾美華致死(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在案),故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依民法第417條撤銷鍾美華生前之贈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鍾美華之遺產,致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應返還300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爰依民法第417條、第419條第2項、第7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提出鍾美華之手機畫面、自書筆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且其證據內容無法證明鍾美華確有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鍾美華捐贈對象為系爭宮廟而非被告。被告僅對鍾美華之身體為輕微施打行為,與鍾美華間隔24小時後死亡且死因為因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與民法第417條之「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要件不合。原告逾113年1月24日行使民法第417條之撤銷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條第1、2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二)被告、林慶平及訴外人即鍾美華之胞兄鍾財(下逕稱其名)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系爭宮廟內,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致鍾美華受傷陷於暈眩、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後,將鍾美華留置系爭宮廟地上,鍾美華於翌日進食後因暈眩、嘔吐且因虛弱躺臥在地上,氣道因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經送醫後確認死亡時間為112年4月2日20時10分之犯罪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開3人均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為:被告13年2月、林慶平4年、鍾財8年6月,系爭刑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13-334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見本院卷第303頁)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關於鍾美華是否贈與被告財物、其數額若干乙節:
1.原告主張鍾美華陸續贈與並交付被告金錢之具體事實及所憑證據,詳如附表「用途、證據、原告主張贈與之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7-410頁)所示。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贈與被告之總金額為3,018,810元(見本院卷第18頁),然因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此次贈與金額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惟其後於附表改主張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00、408頁),卻未就總金額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相應之更正,故本院依原告附表「原告主張贈與之金額」欄所列金額重新加總後,認原告主張贈與並交付之總金額為2,998,810元,合先敘明。
2.被告固否認附表「證物」欄中關於鍾美華之手機畫面、鍾美華之自書筆記、鍾美華與林慶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然查:
⑴原告稱上開證據係原告取自系爭刑案之偵審卷宗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449-450頁),此由部分證物印有「新北地檢112聲開23」之浮水印即明。
⑵原告亦庭呈鍾美華自書筆記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卷內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固否認庭呈之筆記原本乃鍾美華所寫(見本院卷第260頁),然林慶平陳稱:確實係鍾美華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觀諸其書寫內容:「新筊基金共算66,000……我跟美娟(按:即鍾美華之胞姊)借60,000」(見本院卷第63頁)、「自己就把婆婆加進去擲……創辦人聽了很生氣」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原告主張「美娟」係鍾美華之胞姊鍾美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並有鍾美華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該筆記本書寫內容既提到鍾美華之胞姊美娟、又提到婆婆(應係林慶平之母親),堪認確係鍾美華所寫而具有形式真正,被告否認所辯並不足採。
⑶其餘LINE對話紀錄,取自警方扣案之鍾美華生前所用手機
、林慶平之扣案手機,由系爭刑案之本院刑事庭承辦股法官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鑑定還原鍾美華、林慶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系爭刑案刑事庭法官之審理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嗣經還原後,原告聲請本院向系爭刑案之本院刑事庭承辦股調取上開還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1、275頁),本院刑事庭承辦股於114年7月8日函覆表示因檔案過大請提供適當容量之硬碟再行調取(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因而提供硬碟後成功調取(見本院卷第359、365頁,硬碟置於卷末袋),並向本股聲請閱卷後提出做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5頁),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頁面下方皆有「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作業平台」之字樣(如本院卷第283-298、427-1至437頁),足徵係上開經還原之鍾美華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具有形式真正。
⑷而上開被告爭執之證據,亦經系爭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
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件本院卷第411、183頁)、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5-416頁),益徵上開證據皆取自系爭刑案卷宗及扣案證物無訛,自堪認其形式真正。況如附表「證據內容」欄所示之證據內容、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及陳述,均堪認上開證據確實係鍾美華生前所為,故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自無可採。
3.至於鍾美華實際交付被告收受之數額若干乙節:⑴因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乃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之返還,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訊程序自陳:我有打鍾美華,也有罰
鍾美華錢,關於鍾美華因罰錢而交付之金錢數額,我沒有在算,我都放在家裡的餅乾盒子裡面,鍾財、林慶平也知道鍾美華會交罰款給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證人鍾財於偵訊時結稱:被告說鍾美華沒有老實說就會罰她錢;我知道鍾美華前後貸款兩次,拿來支付宮廟的罰錢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林慶平於偵訊時結稱:鍾美華於111年10月間,有用房屋貸款分兩次向玉山銀行借錢,共350萬元,被告說鍾美華若做錯事情,一次罰10萬元,鍾美華經常犯錯,就一直被被告罰錢,所以350萬元貸款被被告罰沒有了(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罰錢的原因都是說觸犯天條、得罪好兄弟等原因,叫鍾美華要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原證8鍾美華於111年8月15日以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211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77頁)及原證16鍾美華於112年2月15日以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不動產抵押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等在卷可憑。參以原證4鍾美華自書筆記略以:
「要對創辦人尊重,不會欺騙,由心發出。如果做不到再犯就是罰款3,000,打12下」 (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3鍾美華手機日記記載:「創辦人我錯在:……我沒婚姻命創辦人替我求……」、「三年來創辦人給我無數機會我仍不知道要懺悔改過」、「昨天跟創辦人通話,……我從沒問過她一個女人要撐起堂裡支出應付得來嗎」(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9-1鍾美華手機內111年8月27日之日記記載:
「111.8.20普渡前,創辦人為我想的方法要開設我的因果冤親債主,……寄箱24萬、60萬現金償還堂裡、3種各50朵蓮花17,500」(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可認鍾美華所稱之「創辦人」即為被告,而被告長期以鍾美華觸犯鬼神且鍾美華並未悔改、犯錯之說,要求鍾美華罰款、交付金錢甚至毆打鍾美華以為消災解厄或懺悔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證物」欄所示證據無從證明鍾美華確有
交付原告主張之金錢數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5頁)。然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依前開裁判意旨進行審酌、評價後,敘明本院心證形成之理由如附表「證據內容」欄所示,並認鍾美華實際交付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鍾美華實際交付之金額」欄所示,共計2,643,810元(即66,000+31,000+1,000,000+100,000+60,000+25,810+200,000+45,000+16,000+1,000,000+100,000=2,643,810)。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並無所據。被告上開否認所辯,亦無可採。
4.被告固辯稱贈與對象應為系爭宮廟(即非法人團體)而非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查:
⑴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始克成立。
⑵觀諸原證29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查詢頁面(見本院卷
第255頁),被告擔任系爭宮廟之理事長任期為106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則於鍾美華交付附表款項時間,被告已非系爭宮廟之代表人。況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偵訊程序自陳:我有打鍾美華,也有罰鍾美華錢。錢我收下後就放在我家裡,我有說要將錢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被告向鍾美華索取之金錢均收歸己有,甚至放在被告自己家中且可自己決定要歸還原告等處分行為,顯非歸於系爭宮廟所有,是被告辯稱鍾美華之贈與對象乃系爭宮廟等語,顯不可採。
⑶復由前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皆係由被告以鍾
美華觸犯鬼神且鍾美華並未悔改犯錯之說,要求鍾美華罰款或交付金錢甚至毆打鍾美華以為消災解厄及懺悔;參以鍾美華自書筆記內容不斷提到對創辦人(即被告)表示懺悔,自己沒有婚姻命、自己及兒子生病或鍾美華獲得保母執照等都是創辦人為其求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不過係假借宮廟、鬼神之名義,自稱具有幫鍾美華消除厄運改命之神力,遂行向鍾美華索取錢財之實,益徵鍾美華贈與並交付金錢之對象乃被告本人無誤,此與被告上開自陳將鍾美華交付之金錢收歸己有之陳述相符,堪認達成附表金錢無償贈與合意者,乃鍾美華與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且實際收取附表之贈與金錢者亦為被告。故被告前開否認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否認鍾美華之死因與其施打鍾美華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辯稱並未該當民法第417條規定之撤銷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查:
1.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關於被告確已該當「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之要件,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如前,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被害人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偵26797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被害人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自堪認鍾美華因傷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慶平及鍾財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偵37839卷第5、6頁)。是由鍾美華失禁、須由他人更換衣服之情形,即足認鍾美華當時因遭毆打導致身體極其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程度,衡諸被告、林慶平及鍾財3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鍾美華可能因傷致死之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自係該當傷害致死罪。故被告對鍾美華為傷害致死犯行,確已該當「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自於法有據。被告前開否認所辯,並無足採。
3.是原告依民法第417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鍾美華對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於法有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72條規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乙節:
1.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者,應認係以構成刑事上故意犯罪,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應依刑事法律規定應予處罰者。
2.系爭刑案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26797、37839、49407號(下稱系爭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並與林慶平、鍾財為共同正犯,書記官係於112年7月27日製作起訴書正本等情,有系爭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原告身為受害人鍾美華之家屬,應係於112年7月27日之後收受系爭起訴書。是原告主張係於112年7月27日偵查終結後,始知悉並確認被告涉犯故意致鍾美華死亡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260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於偵查終結後,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始知悉並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始該當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鍾美華死亡之要件,故應以112年7月27日原告知悉上情之日起算6個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24日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當庭陳稱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鍾美華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原證1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1-34頁)、原證40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57-458頁)為證,並經林慶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8頁),堪認原告係於113年1月24日對被告行使民法第417條規定之撤銷權,並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
4.被告固辯稱於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偵查終結前,林雨柔於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17日之警詢、偵訊過程,即已知悉被告毆打鍾美華致死,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殺人告訴(見本院卷第226頁),亦知悉鍾美華生前有贈與金錢給被告並表示希望被告返還350萬元貸款(見本院卷第233、238頁),故原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依民法第417條規定撤銷鍾美華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並提出被證3於112年5月30日之調查筆錄、被證4於112年7月17日之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38頁)。然查,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者」,應認係以構成刑事上故意犯罪,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應依刑事法律規定應予處罰者。則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前之偵查階段,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尚屬未明,自與上開要件不合。原告身為死者家屬於警詢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殺人告訴,不過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向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是否確實該當何等刑事犯罪,仍待檢察官偵查結果而定,自無從以原告表示刑事告訴起算上開除斥期間。另原告於偵查階段表示知悉鍾美華生前對被告之贈與希望返還等語,與民法第417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起算無關,蓋法條明定「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與原告何時知悉贈與之事無關。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自無可採。
(六)林慶平是否仍具有繼承權?
1.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事由因無同條第2項之宥恕回復可言,故乃繼承權當然、絕對之失權事由。
2.原告為鍾美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鍾美華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然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林慶平及鍾財等3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鍾美華為傷害致死犯行,均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林慶平有期徒刑4年等情,業如前述,林慶平即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故應喪失對鍾美華之繼承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鍾美華對被告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受金錢,核屬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受侵害,就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主張,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因系爭刑案尚未判決、林慶平尚未受刑之宣告,故起訴時由包含林慶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然就訴之聲明之實體權利審判而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林慶平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並為刑之宣告在案,已喪失對鍾美華之繼承權,鍾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僅剩林雨柔、林均翰2人,故被告應返還300萬元本息予鍾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林雨柔、林均翰2人公同共有。至於林慶平立於鍾美華繼承人之一之原告地位,對被告請求返還300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7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64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雨柔、林均翰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見本院卷第407-410頁):
編號 用途 證物 證據內容 原告主張贈與之金額 本院認定鍾美華實際交付之金額 1 111年7月2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66,000元作為5、6月之金紙費、出巡贊助費、扣軍贊助費等。 1、111年7月2日鍾美華與林慶平對話紀錄(原證6-1)。 2、鍾美華自書筆記(原證6-2)。 3、鍾美華郵局存摺內頁(原證6-3)。 1.觀諸原證6-2鍾美華自書筆記:「7/2星期六堂裡出巡創辦人(按:即被告,下同)打給我說:五六月份沒給的錢清一清看多少,如果當晚9點拿的回去就算前帳結清重新再來。……。創辦人說:加上新筊的基金(2萬)共算66,000,當晚拿回去結清。本來只說60,000,我跟美娟借60,000,當天先匯30,000,我自己薪水湊30,000,晚上就帶回去了,創辦人說1個6後面就0,那再加6,000,所以才會66,000。」(見本院卷第63頁)。 2.上開內容與原證6-1於111年7月2日鍾美華向林慶平傳送Line表示:「我說你明天放假,她要我把欠的錢算一算,叫我一次結清。」、「當日轉帳只能3萬,所以我姐只能轉3萬。」(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證6-3鍾美華之胞姊鍾美娟於111年7月2日、7月3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鍾美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相符。 3.綜上堪認鍾美華確實交付被告66,000元。 66,000元 66,000元 2 111年7月18、19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31,000元,作為全家金紙費、油燈費、7月份贊助基金 1、鍾美華自書筆記(原證7-1)。 2、鍾美華台灣企銀存摺內頁(原證7-2)。 1.觀諸原證7-1鍾美華自書筆記:「我們7/3(日)下午回去本來創辦人不出來,…(略)」、「婆婆點燈+初一十五金紙,我們自己一張全家金紙油燈從4、5、6、7月都算+婆油燈共15,000;昨天尚欠6,000+7月份兩人基金各5,000共10,000,共31,000。」(見本院卷第69頁)。 2.原證7-2存摺可見鍾美華於111年7月18日、19日提領3萬元、2萬(見本院卷第71頁)。 3.綜上可知鍾美華交付被告31,000元,作為7月贊助基金及全家金紙、油燈費。 31,000元 31,000元 3 111年8月25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100萬元 1、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原證8)。 2、鍾美華手機內日記(原證9-1)。 3、鍾美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證9-2)。 4、鍾美華與林慶平對話紀錄(原證9-3)。 5、於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訴字第1403號(即系爭刑案)審理筆錄(原證32)。 1.觀諸原證9-1鍾美華手機內111年8月27日之日記:「111.8.20普渡前,創辦人為我想的方法要開設我的因果冤親債主,……寄箱24萬、60萬現金償還堂裡、3種各50朵蓮花17,500」(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上合計857,500元(即240,000+600,000+17,500=857,500)。足認被告長期假借消災解禍之名義要求鍾美華交付金錢之事實。 2.觀諸原證8借款契約可知,鍾美華先於111年8月22日向玉山銀行借貸211萬元(見本院卷第73-80頁)。又依原證9-2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於111年8月25日放款211萬元後,同日鍾美華旋即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 3.依原證17-2偵訊筆錄,證人林慶平結稱:第1次貸款20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跟鍾美華說她去年犯錯,要將一部分錢當作普渡的花費,其餘都是用於遭被告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4.依原證32審理筆錄,證人鍾財結稱:林慶平說第一次拿100萬元到堂裡給被告,是事後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有跟我說鍾美華和林慶平夫妻拿100萬元去給被告,這是包含金紙錢還是純奉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1頁)。 5.綜上堪認鍾美華確實交付100萬元給被告。 100萬元 100萬元 4 111年10月29日,鍾美華贈與至少10萬元予韓宜蓁 1、鍾美華與林慶平對話紀錄(原證10-1)。 2、鍾美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證10-2)。 3、林慶平與韓宜蓁Line對話紀錄(原證33)。 1.觀諸原證10-2交易明細,於111年10月29日15時許,鍾美華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2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 2.原證33於111年10月29日14時10分林慶平傳訊予被告:「創辦人妳好,今天堂裡補庫,我們願意出十萬元,希望能給我們機會。」,同日15時5分林慶平傳訊:「創辦人妳好,我們現在回堂裡。」,同日20時8分林慶平傳訊:「創辦人妳好,我們到家了……。」(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證鍾美華當日自其玉山銀行提領12萬元後,即與林慶平一同前往系爭宮廟,交付10萬元予被告。 3.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此次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因原告其後於此附表主張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00、408頁),且觀諸左欄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鍾美華交付10萬元給被告,無從證明尚有額外交付2萬元(即共計12萬元)之事實,故本院認此次鍾美華交付之金額應為10萬元。 10萬元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此次贈與金額為12萬元,然其後於此附表主張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6、400、408頁) 10萬元 5 111年11月5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6萬元 1、鍾美華與林慶平對話紀錄(原證12-1)。 2、鍾美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證12-2)。 3、林慶平與韓宜蓁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4)。 4、韓宜蓁與韓竣勛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5)。 1.觀諸原證12-1鍾美華與林慶平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林慶平傳訊給鍾美華:「你打給創辦人,你帶玉山卡片提領6萬過來,6萬是,先把要談的誠意擺出來,再談。」、「(14時許)我現在在俊英街(按:即系爭宮廟地址)7-11等你」。鍾美華於14時48分回覆「了解」(見本院卷第99頁)。 2.依原證12-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可知,於111年11月5日15時12分、15時13分,鍾美華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 3.原證34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林慶平傳訊予被告表示:「創辦人妳好,我現在要回堂裡。」(見本院卷第427-1頁)。原證35同日16時34分,被告傳訊予韓竣勛表示:「他們來了。」(見本院卷第429頁)。 4.綜上堪認鍾美華提領後交付6萬元予被告。 6萬元 6萬元 6 111年11月6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25,810元 1、鍾美華與林慶平對話紀錄(原證11-1)。 2、鍾美華郵局存摺明細(原證11-2)。 3、鍾美華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原證11-3)。 4、林慶平與韓宜蓁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6)。 1.觀諸原證11-1鍾美華與林慶平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於111年10月30日鍾美華依被告之指示擲筊,根據擲筊結果,應交付被告共25,810元(即8,420+17,390=25,810)作為「開赦因果」、「押金:西王金母」所用。 2.依原證11-2、11-3存摺明細可知,於111年11月6日,鍾美華自其名下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22,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 3.觀諸原證36林慶平於111年11月6日10時34分許,傳訊予被告:「創辦人妳好,我們現在要回堂裡了。」。同日18時48分許:「創辦人妳好,我們到家了,感謝創辦人及竣勛師兄主子今天讓我們參加祭改金紙和點油燈,謝謝您們。」(見本院卷第431頁)。 4.綜上足證鍾美華提領現金後,至系爭宮廟交付25,810元予被告之事實。 25,810元 25,810元 7 111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鍾美華陸續贈與韓宜蓁共計536,000元 1、鍾美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證13-1第4頁至第5頁)。 2、鍾財、韓竣勛、李茂松之偵訊筆錄(原證13-2)。 3、韓宜蓁與韓竣勛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7)。 1.觀諸原證37被告與韓竣勛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18日8時58分,被告複製鍾美華之下開訊息並傳送給韓竣勛:「創辦人妳好,信封裡面是15萬,銀行一天只能領15萬元,明天回堂我再補5萬元」(見本院卷第433頁)。 2.又依觀諸原證13-1交易明細可知,鍾美華於111年11月17日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又於111年11月18日分別提領3萬元、5萬元,共8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3.由上足徵鍾美華確有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15萬元、同年月18日交付5萬元,共計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鍾美華尚有贈與並交付被告336,000元,蓋觀諸原證13-1鍾美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鍾美華於111年11月13日至同月18日每日提領金錢(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時間密集且數額甚鉅,倘非贈與及支付罰款予被告,殊難想像一般單純家庭之生活開銷有提領偌大金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被告既否認有實際收受原告主張之金錢(見本院卷第212、395-396頁),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惟僅憑上開密集提領之交易紀錄,無從證明鍾美華有將提領之金錢交付被告使被告受利益之事實。至於原證13-2偵訊筆錄,該等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長期以怪力亂神為由,多次向鍾美華罰錢,鍾美華因此多次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此次鍾美華交付金錢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鍾美華尚有再交付被告336,000元使其受利益之事實。 536,000元 【20萬元】 8 111年12月9日,鍾美華贈與45,000元予韓宜蓁 1、鍾美華與林慶平對話紀錄(原證14-1)。 2、鍾美華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原證14-2)。 3、鍾美華郵局存摺(原證14-3)。 4、林慶平與韓宜蓁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8)。 1.觀諸原證14-1鍾美華與林慶平於111年12月9日對話紀錄:「(林慶平):晚上一定要坐6點的火車,到樹林馬上坐計程車回堂裡,聽到沒有。」「(鍾美華):有,今天得拿30,000、15,000共45,000回去。」(見本院卷第115頁)。 2.觀諸原證14-2、14-3之交易明細,於111年12月9日領款紀錄為提領12,000元、2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3.觀諸原證38於111年12月9日林慶平向被告蓁先後表示:「創辦人妳好,我現在要回堂裡。」、「創辦人妳好,我到家了。」(見本院卷第435頁)。 4.綜上足證林慶平與鍾美華於111年12月9日返回系爭宮廟,鍾美華交付被告45,000元之事實。 45,000元 45,000元 9 112年1月3日、1月6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月基金35,000元 1、鍾美華自書筆記(原證15-1)。 2、鍾美華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原證15-2)。 3、鍾美華郵局存摺(原證15-3)。 4、韓宜蓁與林慶平Line對話紀錄(原證27)。 1.觀諸原證15-2、15-3交易明細可知,鍾美華於112年1月3日提領16,000元、於112年1月6日提領25,000元,共計31,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2.觀諸原證27林慶平於112年1月3日15時31分許傳訊予被告:「創辦人妳好,美華到家了。」(見本院卷第294頁)。 3.綜上可認鍾美華於112年1月3日提領16,000元後至系爭宮廟交付被告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鍾美華於112年1月3日、6日交付被告之金錢共計35,000元,蓋觀諸原證15-1鍾美華之自書筆記可知,鍾美華每月贈與韓宜蓁33,000元(即油燈基金8,000+初一十五祭改金紙25,000)至35,000元(即給堂裡35,000)不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等語。然因被告否認收受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396頁),而原證15-1自書筆記並無日期,故上開筆記無從證明於112年1月3日、6日之交付金錢即為35,000元。況依原證15-2、15-3交易明細,總計提領金額為31,000元,亦與上開自書筆記所載金額不符,復無鍾美華於112年1月6日交付被告金錢之證據,故難認鍾美華尚有於112年1月6日提領25,000元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5,000元 【16,000元】 10 112年2月20日,鍾美華贈與韓宜蓁100萬元 1、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原證16)。 2、鍾美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證17-1)。 3、被告、鍾財之偵訊筆錄(原證17-2)。 4、鍾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證29)。 1.依原證16借款契約可知,鍾美華於112年2月15日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又依原證17-1交易明細可知,於112年2月20日銀行放款150萬元後,同日鍾美華即提領現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2.由原證17-2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承認確有收取鍾美華第2次貸款之金額,當時叫鍾美華自己把錢放在鐵盒裡面,並承諾願歸還鍾美華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鍾財亦證稱:有看到餅乾盒內之100萬元及其他罰款,且被告有拿裝錢的鐵盒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 3.又觀諸原證29於112年2月20日被告與鍾財之對話:「(鍾財)師父那個盒子放在貢桌下。」、「(被告)好。」(見本院卷第297頁)。 4.足認鍾美華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100萬元 100萬元 11 112年3月11日,鍾美華贈與及支付罰金10萬元 1、鍾美華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原證18第2頁)。 2、林慶平偵訊筆錄(原證5)。 3、鍾財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證39)。 1.觀諸原證39於112年3月11日7時18分,鍾財傳訊予被告:「師父早,美華6:31出門。」(見本院卷第437頁)。 2.觀諸原證18交易明細可知鍾美華於112年3月11日7時22分、7時23分,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3.承上1,又依原證39於112年3月11日8時24分許被告回覆鍾財:「在堂裡了。」(見本院卷第437頁)。 4.參以原證5偵訊筆錄,林慶平結稱:一開始被告只罰鍾美華1、2萬元,後來越罰越多,到後面每次都是罰10萬元,有時說錯1句話就會罰10萬元,後來因為沒有錢,鍾美華就拿房屋去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幾乎都拿去繳被告的罰款,房屋貸款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5.綜上足證鍾美華提領10萬元後逕行前往系爭宮廟交付被告之事實。 10萬元 10萬元 合計 2,998,810元 2,643,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