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AD000-A112440B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440之母被 告 黃明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黄明男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某國際美語學校安親班(
真實名稱、設址詳卷,下稱系爭美語學校)之外聘校車司機,專司負責接送學生上下課,明知該校學生即本件原告代號
AD000-A112440B 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4歲,尚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2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平日下午之放學時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駕駛系爭美語學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返家之機會,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原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廉社永和福和店(下稱美廉社)購買零食,再將系爭車輛停置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上,告知原告已收受100元不得告知他人,利用原告年幼未有健全判斷能力,隨即在系爭車輛內,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共計2次之猥褻行為。被告業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判決對原告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2罪。
㈡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即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負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事發時年僅7歲,為小學1年級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實較正常成年人低弱,對於外界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難以期待做出合宜判斷,對於抗拒他人為猥褻行為,有相當困難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於面對本件被告製造之長輩身分、密閉環境、違反家人規範壓力等複雜性狀況下,自亦難認其對於被告要求發生猥褻行為時,具有適當、完整之抗拒之能力,更何況原告已有表示拒絕。被告數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侵害原告權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本件被告利用原告之年幼之弱點,於汽車密閉空間內對原告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食髓知味,多達2次,已足非難。被告為熟齡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未成年之原告身心嚴重傷害,原告於案發後情緒適應困難,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自我價值感低落,且對男性有焦慮及防衛傾向,情緒與行為上均成負向改變(原證2),對原告產生未來恐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意思決定自由,情節顯屬重大,更令原告家人愧疚自責,勞心戮力維護原告日常起居,影響家庭生活甚鉅。職是,就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每次75萬元為適當(共有2次),總計150 萬元,惟均難彌補原告精神損害,懇請釣院准允,以維原告權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原告2次強制猥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猥褻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於事發時年僅7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遭此創傷事件,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為小學生,無收入,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2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每次酌定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共4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自112年12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件侵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